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343號
原 告 毛嘉春
上列原告與被告福星當舖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使
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即請
求塗銷所有權之不動產於民國100 年4 月20日起訴時之交易價值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