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暴利行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0年度,289號
SLDV,100,補,289,2011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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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289號
原   告 蔡福建
一、上列原告對被告臺北縣淡水鎮農會提起撤銷暴利行為事件,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以書狀補正下列事項,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表明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
 ㈡、陳報訴訟標的起訴時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繳納裁判費。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
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
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
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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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