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郭文艷
相 對 人 台灣優能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啟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八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 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 字第682 號裁定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76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新臺幣60萬元為擔保,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823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 程序而告終結,本院亦曾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證明行使,並提出裁 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未行使權利通知函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762號、96年度執全字 第1824號、96年度存字第2823號、98年度裁全聲字第254 號 、99年度聲字1272號等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 還擔保金,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佳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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