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范胡德
相 對 人 大沃山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金妹
相 對 人 陳亦容
黃金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九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新臺幣貳佰萬元(號碼:A93104),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382號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在案。茲 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限期通知相對人就擔 保金行使權利,惟其並未行使,爰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 、本院民事庭函各1 份(均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前述提存事 件、假扣押事件、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621 號執行事件及 99年度聲字第1254號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予以查明。聲請人 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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