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李宗奭
相 對 人 美商寶鹼公司(The Procter&Gamble Company)
法定代理人 大衛摩爾Davi.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三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聲字第1171號民事裁定,為停止本院96 年度執字第22650 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新臺幣 12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336號提存事件 提存而停止執行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 888 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279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民事裁定聲請人敗訴確定而告終 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未行使權利函、民事聲請狀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 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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