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0年度,161號
SLDV,100,聲,161,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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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聲字第一六一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陳勝幸
相 對 人  祐茂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梁釗欽
相 對 人  梁志強
       卓麗娟
       梁黃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八二號提
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七二○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捌仟元或等值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准以同額之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 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有明 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七二○號民事裁定准許供擔保 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八二號提存書提存臺北市政府建 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在 案,茲因前開債票將於民國一百年七月十八日到期,急需領 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七二○號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合計一百七十萬元之臺北市政府 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共四紙為擔保,並以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八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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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祐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