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聲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潘極民
相 對 人 黃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15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0 年度湖簡聲字第8 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相對人提供擔保之金額應提高並更正為新台幣陸拾伍萬元。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黃志遠及相對人之妻張秀環,由訴外 人陳碧煌介紹向抗告人借款,並以相對人所有之土地設定抵 押權,及共同開立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140 萬元之本票 共2 紙(下稱系爭本票),以為借款之擔保,惟抗告人匯款 予相對人後,相對人即避不見面,拒不還款,所有事情均不 承認,爰對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表示不服 ,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黃志遠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業經 其向本院提起99年度湖簡字第1209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而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 684 號確定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之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70 8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9年度湖簡字第1209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程序。 相對人之聲請,業經原審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 規定,裁定相對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45萬元(即原法院 審酌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所主張之債權本金為280 萬元, 抗告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停止期間無法受償之 利息損失,以民事簡易事件第一、二審訴訟審理期間推定為 2 年10月、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後,抗告人於該段期間可能 遭受之損害約為39萬6 千667 元〈計算式為:2,800,000 元 ×5%×《2+10/12 》年≒396,667 〉,及考量如有其他遲滯 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因而酌定相對人供擔保 金額為45萬元)後,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7083號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准於本院99年度湖簡字第1209號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 停止執行。
三、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強制執行裁定送 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
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 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 ,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 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是依前揭 規定,只須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在該確認之訴確定前,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至該確認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或合法與否,則非法院 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查本件相對人業 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提起確認之訴,並向原法院聲請供 擔保,於相對人所提起確認之訴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 或撤回起訴前,停止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至 抗告意旨雖質陳其對相對人確有系爭本票債權,而請求廢棄 原裁定云云,惟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有無本票債權存在 ,依上開說明,非法院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時所應審究,抗告 意旨所指,洵無理由。
四、另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 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 釐,票據法第28條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同法第124 條規定,於本票亦準用之。是本件抗告人所 持之票據債權,因無法受償而有損害之遲延利息之計算,應 以年利6 釐即週年利率6 % 計算。而依司法院頒佈之「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 審判案件期限為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 年, 第三審審判案件為1 年,本件相對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為訴訟標的金額超過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 數額(現為165 萬元)之簡易案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 2 條第1 項規定,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上訴最高法 院。因此,相對人所提起之訴訟審理期間應加計第三審之審 理期間,共為3 年10個月。經審酌相對人所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審理期間,依本票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6 % 計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利息損失為64萬4 千元(計算式為:2,800,000 元×6%×〈3+10/12 〉年=644 ,000)。故原審認以年息5 % 計算,預估訴訟審理期間為2 年10月,及考量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等情, 認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45萬元,似屬過低,爰由本院 審酌上開抗告人於訴訟審理期間之利息損失,及考量其他遲 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等情,將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 額提高至65萬元,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
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對相對人確有系爭本 票債權為由,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並無理由。至原裁定所 命供擔保之金額,則屬法院職權裁量事項,並非當事人得就 此任意指摘,非得據為廢棄原裁定之理由,惟原裁定命提供 擔保之金額過低,業如前述,爰由本院予以提高並更正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佳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