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簡上字第十五號
上 訴 人 梁金富
被 上訴 人 張一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
十二月七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九年度士簡字第一一四六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百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間,購買 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區○○○路二十八巷二十三號一樓房屋 及所坐落基地含側面停車空間(下稱系爭停車位),被上訴 人因發覺系爭停車位長期遭居住於同上巷二十九號三樓之上 訴人無權占用,乃善意告知上訴人系爭停車位屬被上訴人所 有,請其勿繼續占用,上訴人不僅不予理會,反而要求被上 訴人無償提供其繼續使用,為被上訴人所拒絕,兩造因而不 睦,被上訴人為求自保,遂於同年十二月五日上午十一時三 十分許,於住處門口及系爭停車位錄影存證,上訴人見狀竟 上前辱罵被上訴人:「沒有人像你這麼賤、叫人家開口打你 」、「犯賤,叫人家打你」、「像你這種人,不用跟你講法 律‧‧‧小人」等語,使左鄰右舍均能聽聞上開侮辱言詞, 致被上訴人之名譽受損,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本於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訴請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無償提 供其使用,且其業於事發後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搬遷至 友人家中居住。上訴人本罹患憂鬱症,事發當日因被上訴人 不斷挑釁,以言詞相激,上訴人一時失控,方出言辱罵被上 訴人。又上訴人於同年三月間自高處跌落,致頭部受傷,目 前精神狀況不佳,迄今待業中,無力賠償,請從輕酌量精神 慰藉金等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萬 五千元及自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 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 部聲明不服,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則因其未上訴而確 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上訴人主張之上揭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九十九 年度審簡字第一○○八號刑事判決,亦認定上訴人確有被上 訴人所指述前揭侵權行為之事實,並判決上訴人犯公然侮辱 罪有罪確定,業經本院核閱前揭刑事案件全卷無誤,堪信被 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 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 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 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二二一號 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公然辱罵被上訴人:「沒有人像你這 麼賤、叫人家開口打你」、「犯賤,叫人家打你」、「像你 這種人,不用跟你講法律‧‧‧小人」等語,衡諸一般社會 通念,已足使被上訴人人格之社會評價遭貶損,自係不法侵 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 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㈢爰審酌被上訴人係五十九年出生,高中畢業,現任仲介公司 實際負責人,年收入約四百萬元,名下有股票投資數筆、汽 車一輛及坐落於新北市淡水區、臺北市士林、北投區合計數 十筆不動產;上訴人為五十四年出生,國中畢業,原為傳統 市場攤販,目前待業中,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此為兩造自陳 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十一頁至第二十頁、第二 十一頁),以及上訴人以前開言詞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等 一切情況,認被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一萬五 千元為適當。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
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上 訴人就前開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一萬五千元部分,併請求 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 見本院九十九年度審附民字第三七三號刑事卷第五頁送達回 證、第六頁寄存送達文書領取簽收簿)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㈤又金錢之債於法律上並無給付不能情事,上訴人辯稱無力清 償等語,乃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債權能否實現之問題,於 訴訟上尚無從解免被上訴人給付之責,是上訴人執此為辯, 自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從而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一萬五千元及自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九 日(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其未上訴而確定)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並以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第一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而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