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0年度,51號
SLDV,100,消債更,51,2011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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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
債 務 人 林汶萱原名:林秀.
代 理 人 李勇三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 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固有明文。惟 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 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 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 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已提出更生聲請 於本院審理中。然伊所有之薪資債權現遭部分債權人強制執 行,為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並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 償,爰聲請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43336 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96850 號對伊薪資債權強制 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云云。三、經查,系爭執行程序,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非不得於系爭 執行程序併案聲請強制執行,就債務人每月薪資債權3 分之 1 範圍內,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無待債務人代為主張保全 ,聲請停止執行。況本件以債務人每月薪資債權僅新臺幣3 萬6,960 元觀之,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120 日之期間內, 執行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對於維持債 權人間公平受償難認有何助益。又參諸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 規定意旨,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本即限於非債務人及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若債務人及其 共同生活親屬因系爭執行程序而無法維持基本生活,允宜循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系爭執行程序即不 致造成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無法維持基本生活,自無阻 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是故,揆諸首開說明,債務人聲 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核無必要。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 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群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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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