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0年度,27號
SLDV,100,消債更,27,20110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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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
債 務 人 吳承霖即吳志明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2 項
及第3 項規定,本院得定期命債務人預納超過徵收聲請費之郵務
送達費及進行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茲依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次,每次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4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 元,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補繳2,400 元( 計算式:[(9+1 ) ×34×10 ]- 1,000 =2,40
0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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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