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1年度,207號
TPSV,91,台上,207,2002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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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被 上訴 人 太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介山
  被 上訴 人 春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先敬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九三號),提起一部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太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叁佰萬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廖金毅廖金龍盧寶琴(下稱廖金毅等人)與訴外人張銘群謝介山(即被上訴人太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立明梁立學等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合夥購買坐落台中市○○○段二二五之四號等十一筆土地,名為「中一特專案」,廖金毅等人之土地應有部分均以盧寶琴為登記名義人。嗣廖金毅等人欲退出合夥,乃由梁立學出名與盧寶琴訂立買賣契約,買回盧寶琴所登記之土地應有部分,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五千五百三十萬元,由梁立學簽交面額各為二千零三十萬元、三千五百萬元、經張銘群謝介山張立明背書並載明為連帶保證人之支票二紙,謝介山及訴外人吳鳳娥許秀華復提供不動產作擔保。因梁立學等已陸續清償一部分,雙方乃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就餘額二千八百萬元訂立協議書,除由梁立學簽交面額共二千八百萬元之支票四紙為擔保外,謝介山為免除其連帶保證人責任,同意由梁立學處分坐落台中市○○區○○段八八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八六)及其上門牌台中市○○路○段二七八號八樓之一、九樓之一之房屋二棟(下稱系爭房地),並將註明付清各期價金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交予梁立學,由梁立學與伊訂立協議書約定,倘梁立學未如期清償剩餘債務,則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伊(廖金毅之代理人)及廖金龍盧寶琴以代清償。嗣梁立學所簽發之上開四紙支票均不獲兌現,伊即取得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地位,被上訴人太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雲公司)則應負出賣人之責任,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伊所有。縱梁立學未經太雲公司授權,太雲公司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詎太雲公司於系爭房屋完成後竟拒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反將之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春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池公司)名下。苟太雲公司與春池公司間無合作契約存在,太雲公司對於使春池公司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名下已屬給付不能,太雲公司自應賠償伊所受之損失七百八十八萬元及利息。又春池公司為系爭房地之原始起造人,其同意太雲公司與伊簽約,預售系爭房地,並收取工程款,使伊誤信系爭房地係太雲公司所營建,而與之訂約,却無法依買賣契約請求太雲公司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見太雲公司及春池公司有共



同侵權行為,亦應賠償伊所受之損害七百八十八萬元本息等情,爰以「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太雲公司、春池公司連帶給付七百八十八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上訴人另以「先位聲明」請求春池公司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太雲公司,再由太雲公司移轉登記予伊部分,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後,未據上訴,已告確定。另「備位聲明」部分,原審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惟上訴人僅就其中三百萬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太雲公司辯稱:訴外人梁立學向伊騙取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交予上訴人作為延展梁立學對其所負債務之質押品縱上訴人為形式上之買受人,然上訴人或梁立學既未曾給付價金,伊即得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等語。被上訴人春池公司則以:伊對於上訴人與太雲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毫不知情,殊無共同詐欺上訴人之可言,況伊係於八十六年始與太雲公司訂約,變更為系爭房地之起造人,而上訴人所稱自梁立學取得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時點為八十五年十月間,益證伊不可能與太雲公司共同詐欺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上訴人主張梁立學因積欠伊債款(價金)未還,乃向太雲公司借(取)得系爭二筆房地及另二筆房地之買賣契約書,與伊訂立協議書約定,梁立學屆期如未償還借款,即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惟太雲公司於建物完成後拒不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反將系爭房地登記於春池公司名下等事實,為太雲公司、春池公司所不爭執,且有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固屬真實。然查:㈠關於上訴人主張太雲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因訴外人梁立學積欠上訴人及盧寶琴廖金龍債務,為求延期清償,始與太雲公司協議向謝介山(即太雲公司之負責人)取得該二筆房地之買賣契約書,由謝介山梁立學簽立協議:「梁立學謝介山借F1\8、9、11、12計一五七六萬(未打八折)計四戶房屋處理完竣後歸還此四戶或等額現金」,再由梁立學交付其上已有太雲公司大小章之買賣契約書予上訴人及盧寶琴廖金龍而簽立協議書,約明梁立學提供該二筆房地合約書交付上訴人保管,若梁立學未清償價金,則同意依合約書登記人名義過戶於該他人,有兩造不爭執之協議書二份為憑,顯見梁立學與上訴人間之契約主要目的在於清償梁立學積欠上訴人之款項,梁立學為擔保債務,乃提供該二筆房地合約書由上訴人保管。其性質,核屬梁立學以其對太雲公司有移轉該二筆房地之「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上訴人,並約定屆期梁立學如未返還積欠上訴人之款項,上訴人可依合約書所載之權利,登記為該房地之所有權人。是梁立學既將其向太雲公司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之權利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原即有權請求太雲公司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第因梁立學僅係借用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如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仍應向太雲公司支付價款,茲梁立學尚未支付系爭房地之價款,太雲公司自得以此對抗梁立學之事由對抗上訴人(即梁立學之受讓人),故上訴人請求太雲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㈡關於上訴人主張太雲公司、春池公司共同侵權行為部分:太雲公司、春池公司均否認對於梁立學與上訴人訂立協議書之事知情,而太雲公司及春池公司與上訴人間本無任何直接接觸,至系爭買賣合約書上蓋有價金付訖之字樣,係源於梁立學要求謝介山借予蓋有付訖字樣之買賣合約書,並不能以此證明太雲公司、春池公司明知梁立學欲以該買賣合約書向上訴人施詐訂約或有共同或幫助之共同犯意,上訴人又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太雲公司、春池公司對上訴人有何不法之侵權行為,況上訴



人主張伊被不法侵害時,係其自梁立學取得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之八十五年十月間,當時春池公司與太雲公司尚未簽立合建契約,春池公司更不可能對上訴人有何不法之行為。上訴人請求太雲公司、春池公司對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乏依據。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備位聲明」請求太雲公司、春池公司連帶給付(賠償)七百八十八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按:上訴人對第二審就該「備位聲明」之判決,僅對其中三百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已如前述。)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太雲公司給付三百萬元本息部分):查原審先謂:梁立學以其對太雲公司有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上訴人;繼謂:梁立學將其向太雲公司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權利讓與上訴人云云,前後所述,已屬矛盾。其次,上訴人一再主張:太雲公司之負責人謝介山為免除連帶保證人責任,已授權梁立學處分系爭房地,若梁立學未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則依合約書登記名義人過戶予伊,且太雲公司既已同意梁立學對外以太雲公司之名義與伊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太雲公司即應負出賣人之責任等語(見一審卷五頁、九四頁反面、九五頁,原審卷三○頁、三一頁、五四頁、五八頁、一○一頁、一九四頁至一九八頁),原審對此攸關上訴人是否得請求太雲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之重要攻擊方法,予以恝置不論,疏未在判決理由項下敍明其何以不足採之意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曾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係由太雲公司負責人謝介山提供予梁立學,買賣契約書上之印章為太雲公司之大、小章,縱梁立學未經太雲公司授權,太雲公司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見一審卷六四頁反面,原審卷一○二頁、一一二頁反面、一九八頁),原審未予切實斟酌,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自不足以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就三百萬元本息部分之上訴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另查,上訴人陳明:太雲公司負責人謝介山同意由梁立學處分系爭房地,若梁立學未清償對伊之債務,則依合約書登記名義人過戶予伊(廖金毅之代理人)、廖金龍盧寶琴等語,並提出協議書一份為證(見原審卷一九五頁、一九六頁、五八頁、五九頁),果爾,依該協議書第二條所載:「甲方(梁立學)……同意依合約書登記人名(義)過戶於乙方(廖金龍盧寶琴及上訴人三人)」,所稱之「乙方」,顯非祇有上訴人一人,上訴人得否單獨為本件之請求?又依上訴人所陳,其僅係訴外人廖金毅之「代理人」,則上訴人能否逕以自己之名義對太雲公司為主張?均待釐清。案經發回宜注意及之。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上訴人請求春池公司賠償三百萬元本息部分):原審就上訴人依備位聲明對春池公司請求賠償部分,認:上訴人自梁立學取得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係八十五年十月間之事,當時春池公司尚未與太雲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春池公司不可能對上訴人有何不法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亦不能舉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春池公司有侵權行為,請求春池公司賠償,即屬無據,因而駁回其上訴,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李 慧 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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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春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