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債 務 人 吳美恩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美恩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 條 、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95 年5 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 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分80期,利率0%,每月還款4 萬 4,641 元。因伊先前有些存款每月硬撐支付,然因工作發生 變化收入減少且無多餘存款可再支付月付金,繳至97年5 月 無力繳納而毀諾,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向 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及無擔 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債務人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及明細、98年7 月至99年12月間薪資單明細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14、16至17、44至48、65至67頁),核閱屬實,堪信為 真。是債務人於97年間之每月投保薪資最高為3 萬6,300 元 ,目前任職参叁創意行銷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僅2 萬元,
明顯不足以清償每月協商還款金額4 萬4,641 元,遑論維持 個人基本生活。是以,債務人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困難。另債務人主張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35頁)。此外,復查 債務人無同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 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