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法字第13號
聲 請 人 余宏仁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法鼓山佛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余宏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法鼓山佛教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法鼓山佛教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表「修訂後條文」欄第五條第五款、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至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財團法人法鼓山佛教基金會之 捐助章程,業經董事會於民國99年12月21日第5 屆第7 次董 事會決議修改如附表對照表所示,並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董 事會議記錄、捐助暨組織章程、捐助暨組織章程修正條文對 照表各1 份(均影本)等件,請求裁定准為變更章程如附表 。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財團法人之捐助章 程,依民法第60條第2 項及第62條前段規定,應訂明法人之 目的、所捐財產、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財團法人經設 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 方法不具備,得依民法第62條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為必要 之處分,至不屬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參酌民法第59條之規 定,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 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補充變更財團法人法鼓山佛教基金會捐 助章程如附表修訂後條文欄第5 條第5 款、第6 條、第8條 、第10條至第12條、第16條、第19條,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 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補 充或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其餘聲請應予駁回部分:
經查如附表修訂後條文欄第3 條第8 款新增業務項目,乃屬 財團目的之變更,非涉及財團之組織及管理方法之事項,應 係財團主管機關之許可事項,非屬民法第62條之法院為章程 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事項。又第3 條第2 款為學院名稱
變更、第3條第9 款為原條文第3 條第8 款之款次變更,第 7條為原條文第6 條之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第9 條、第13 條及第14條依序為原條文第8 條、第11條及第12條之條次變 更、第15條為原條文第13條及第14條之整併及文字修正,上 述修正,核與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重 要管理方法不具備」均無涉,非屬民法第62條之法院為章程 之必要處分,自非屬法院審查之事項,上開修正後條文部分 僅須辦理變更登記即足,毋庸向本院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是 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