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70號
原 告 黃 喆
訴訟代理人 岳珍律師
被 告 吳儉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在戶籍資料上雖登記業於民國96年5 月 4 日結婚,惟兩造於當日並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亦無二人 以上之證人,僅係兩造自行填寫結婚證書,另由證婚人秦春 梅、介紹人黃子馨在結婚證書上簽名及蓋章,嗣於96年8 月 3 日持之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是以兩造既未舉行結婚 之公開儀式,更無結婚之見證人在場見證,顯不符合修正前 民法第982 條所定之結婚要件,故本件結婚之形式要件既有 未備,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不成立,為此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⑵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到庭自認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為真正,並稱:兩造於 96年5 月4 日確未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亦無二人以上之證 人在場見證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酌。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 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 96年5 月4 日修正之民法第982 條之規定,自公布後1 年施 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第4 條之1 第1 項規定 甚明。又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經依 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亦有明文。本件兩造雖於96年8 月3 日辦理結婚登記,有 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規定,兩造於法律上業經推定 其已結婚,而有婚姻關係存在,且在未有反證推翻兩造之婚 姻關係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繼續存在。惟原告既起訴主
張兩造並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亦未有2 人以上之證人在場 見證,並不符合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之結婚形式要件,故兩 造間之婚姻關係應不成立,是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成立與否 既不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本件 原告起訴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本件被告雖到庭自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真正,惟按關於 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婚姻無效或確認 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於婚姻無效或不成立及婚姻有效或 成立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74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故本院依法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其與事實是 否相符,併予敘明。
五、本件兩造已於96年8 月3 日持卷附之結婚證書前往戶政機關 辦妥結婚登記,而該份結婚證書上載有兩造於96年5 月4 日 在臺北市○○街125 號舉行結婚典禮之事實,有結婚證書、 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核閱內容 無訛,自堪信為真正。
六、惟按,民國96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982 條規定「 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而結婚不具備修 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之方式者,無效,修正前民法第98 8 條第1 款亦有明文。本件兩造於96年8 月3 日辦妥結婚登 記,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規定 ,關於結婚之形式要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上揭規定。而所謂 公開儀式,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結婚之儀式,為不特定 之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者而言,至於書立結婚證書及辦理戶 籍登記,均非結婚要件。另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2 項規定 :「經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係為避免 公開儀式在舉證上之困難,凡結婚當事人依戶籍法為結婚之 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而已,並非以戶籍登記為結婚之生效 要件,若有證據可資證明其未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 之法定結婚要件時,非不得推翻其推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 上字第2514號、84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 本件兩造雖已依戶籍法辦妥結婚登記,依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2 項規定應推定其已結婚,惟原告既主張兩造於96年5 月4 日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僅係兩造自行填寫結婚證 書,另由秦春梅、黃子馨在結婚證書上簽名,嗣於96年8 月 3 日持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故原告倘能提出反證證明 兩造婚姻確未具備民法第982 條第1 項之形式要件,縱已為 結婚登記,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不成立。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應係兩造有無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
七、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自認在卷,而證人秦 春梅、黃子馨均到庭證稱:兩造於96年5 月4 日並未在臺北 市○○街125 號舉行結婚典禮,亦未在其他時、地舉行婚禮 ,伊等於96年5 月4 日當時只是在結婚證書上簽名、蓋章而 已等語明確(見本院100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 兩造確未於96年5 月4 日在臺北市○○街125 號舉行結婚典 禮,亦未於其他時、地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等情無誤,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八、綜上所述,兩造雖於96年8 月3 日辦妥結婚登記,而有婚姻 之形式,惟兩造既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其婚姻顯不合於 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從而原告訴請 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