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00年度,15號
SLDV,100,司養聲,15,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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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沈志偉
      黃暐捷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沈謝秀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沈志偉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收養黃暐捷為養子。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沈志偉(收養人,男,民國62年10月 22日生)與黃暐捷(被收養人,男,民國84年8 月20日生) 於民國100 年1 月13日經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沈謝秀妹 同意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約定由沈志偉收養黃暐捷為養子, 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財 力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又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 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76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訂定收養契約成立收養關係, 且符合民法第1073條第1 項規定,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 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 ,且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沈謝秀妹亦同意出養等情,有上 述證據在卷可稽,並據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 代理人到庭陳明可據(參見本院100 年4 月12日非訟事件筆 錄)。又經本院函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據函覆略 以:「一、收養人現況:1.收養人沈先生表示將於2011年4 月7 日安排健康檢查,並於4 月15日左右,將健康檢查報告 補上。社工目前無收養人健康檢查之資料,亦無法訪視收養 人本人,無法評估其身心健康狀況。2.沈先生2008年至澳洲 修讀碩士(2011 年5 月領畢業證書) ,並且在澳洲半工半讀 ,從事管理會計兼職的工作。沈先生名下有一間房子,每月 房租收入約台幣3 萬元。評估沈先生的經濟能力良好,每月 收入大於支出,足以提供暐捷成長之經濟需求。3.沈先生為 單身,目前無穩定交往對象,亦無結婚的計畫,沈先生認為 收養被收養人黃暐捷以後,對未來婚姻並不影響。4.沈先生 20 08 年至澳洲修讀碩士學位時,把暐捷也一起帶至澳洲生



活,並讓暐捷在澳洲就學。沈先生與台灣的家人聯繫頻繁, 沈先生與母親及二姐關係親密,但大姐失聯已久,故目前沒 有聯繫。沈先生的家人都很支持且贊成沈先生收養暐捷。5. 據沈先生表示,沈先生暐捷目前居住於澳洲雪梨市,住所 是租賃的公寓,平面空間大約20坪,有2 房1 廳1 衛,沈先 生與暐捷有各自的房間。沈先生向社工敘述,住處的附近生 活機能俱全,由於是住市中心,他們都是搭乘大眾交通工具 ,十分便利。6.根據收養人沈先生提供之2011年1 月警察刑 事紀錄證明,沈先生在台灣無任何犯罪紀錄。7.沈先生有親 友作為非正式資源,在澳洲亦有朋友可互相幫忙、支持,連 結狀況尚可;但沈先生較缺乏連結正式資源之經驗。二、出 養必要性:被收養人黃暐捷的生父母失聯,故社工訪視暐捷 之法定代理人沈太太,即暐捷之外祖母。)1. 出養動機- 出 養人沈太太表示,由於自己年紀漸長,經濟也須依靠子女, 實在有困難照顧被收養人黃暐捷。而大女兒( 暐捷之生母) 也已失聯將近10年,收養人沈先生照顧暐捷也有5 年左右的 時間,暐捷的生活、經濟需求,實際上都由沈先生負擔,故 出養人提出此收養聲請。2.生活現況- 出養人沈太太現年67 歲,由於年紀漸長,體力逐漸衰退,在經濟上主要也由子女 支持,目前的收入,有子女每月給的15,000元以及配偶為軍 職的退休金,半年約13萬元,每月基本生活支出大約1 萬元 。住所為自宅,無需負擔房租、房貸。3.支持系統- 出養人 沈太太有子女及親友作為非正式資源,連結情形尚可。沈太 太與二女聯繫頻繁,與收養人沈先生會以電話、網路通訊。 沈太太較缺乏連結正式資源之經驗。三、試養情形:1.收養 人沈先生與被收養人暐捷已相處5 年左右的時間,彼此已熟 悉其相處方式,並建立良好互動關係。2. 2008 年沈先生暐捷一同至澳洲居住、就學;暐捷表示,他很喜歡澳洲的生 活、教育環境,因此也希望能與沈先生留在澳洲,完成學業 ,並且和沈先生一起生活。四、綜合評估與建議:1.評估收 養人沈先生有意願,並且有能力撫養被收養人黃暐捷,提供 其成長之需求。2.出養人沈太太年紀較長,且無經濟獨立之 能力,無法提供被收養人黃暐捷之良好照顧,且暐捷之生父 母失聯將近10年,對於暐捷之照顧未盡負擔之責任,評估有 出養之必要性。1.被收養人黃暐捷與收養人沈先生均表示, 彼此已建立良好之關係,並且有好的互動,且暐捷接受沈先 生之管教,也喜歡與沈先生一起生活。暐捷對於此收養聲請 表示了解,且表示被收養意願高。2.由於社工經由視訊訪視 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所得之資料及訊息有限,對於收養人之 親職能力,以及目前在澳洲之工作及永久居留身分均無法確



定,此對於被收養人之福利及權益,有所擔心。另,由於收 養人居住澳洲,社工無法追蹤並給予協助,故綜合以上幾點 ,請法院自行考量、酌定。」,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附之 收出養個案摘要表等在卷可稽。又本件雖未經被收養人生父 黃進成、生母沈芳玲同意,但據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 人之法定代理人到庭陳明:「(問:本件聲請意旨為何?) 聲請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被收養人目前與我同住,我們已 經共同生活五年。又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因案被通緝,所以找 不到他們,他們都沒有扶養過被收養人。(問:是否同意被 收養?)同意,我想與收養人一起到澳洲生活,我對我的生 父母已經沒有什麼印象了,我的生父母都沒有照顧過我。」 (見本院100 年4 月12日非訟事件筆錄)等語,且經本院職 權調查被收養人生父母通緝記錄表可證,足認生父黃進成、 生母沈芳玲黃暐捷並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其事實上亦不能 為意思表示,且又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認為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已共同生活多年,其等間相處融洽、互動自然,足見被收 養人與收養人已建立親子感情基礎,且審酌收養人之人格特 質、經濟狀況、收養動機、對被收養人之教養態度、親職能 力等事項,故本件收養人聲請收養被收養人黃暐捷為養子, 雖未據被收養人生父母同意,本院依法仍得予以認可。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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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