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85號
SLDV,100,司聲,85,2011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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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莊華露即金賞工作室.
相 對 人 典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鳳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九年存字第八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假扣押債務人依假扣押 裁定所定之金額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後,假扣押裁定經撤 銷確定者,債權人已不得再依已被撤銷之原裁定聲請假扣押 ,因而原債務人為免假扣押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已失 其依據,自應認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租金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367 號民事裁定,為免為假扣 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05,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 度存字第81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 經聲請人於相對人未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0號裁定所 定期限內起訴,經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4號裁定撤銷 確定,應認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法請求返還 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撤銷扣押裁定等影本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上開假扣押裁定既經 撤銷,即難謂相對人因聲請人提供反擔保以撤銷假扣押受有 任何損害,揆之首揭規定,應認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相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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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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