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呂梅綾即唯欣企業社
相 對 人 張躍瀚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 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51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7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 院97年度存字第57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經起 訴後,兩造達成和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79 號和解筆錄﹚,聲請人並持和解筆錄參與本院97年度執字第 25509 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12,000元,不足部分經本院核發 債權憑證,本案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皆已終結,聲請人並聲 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本院100 年度裁全聲字第12號﹚, 及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和解筆錄、債權憑證、撤銷假扣 押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 影本為證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51 號民事裁定,為 擔保假扣押,而提供擔保金700,000 元,並以本院97年度存 字第571 號提存在案。嗣兩造達成和解聲請人並持和解筆錄 參與分配,並經核發債權憑證終結,聲請人並於100 年2 月 1 日以存證言函定期25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後證信函已於同月8 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而 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資料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揆之首揭規定,應 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