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使用停車位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1年度,196號
TPSV,91,台上,196,2002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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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號
  上 訴 人 戊 ○ ○
        旺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 添 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 鴻 圖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 ○
        乙○○○
        庚 ○ ○
        甲 ○ ○
        己 ○ ○
        丁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禁止使用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㈣字第二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三年間在台北縣中和市○○段尖山腳小段七號、七|一號、五三|三號(七十五年六月五日該三筆土地合併為同小段七號土地)及二|二號等四筆土地上興建地上七層、地下一層之集合式商業住宅大樓。完工後辦理地下室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將該地下室總面積二○二五平方公尺主要用途登記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門牌號碼為「中和市○○路○段一○九巷十六號地下室」。伊於出售大樓各層與買受人時,除移轉各該層所有權與買受人外,並依其買受建物面積之比例,將地下室所有權各移轉一萬分之三十三至一萬分之五十二不等之應有部分與各層樓之買受人,購停車位者,則多取得萬分之八十二持分,且與各買受人於買賣契約書中約定地下室「停車場車位另行銷售,各戶不須負擔其坪數」。如買受人另購車位,則於契約書後加註該停車位之編號及金額。被上訴人未向伊另購買停車位,竟於遷入大樓居住後,強行使用停車位等情,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使用該地下室(建號一○五六一號)內系爭如原判決附圖編號一號至六號、八號至十六號、二十號至二十三號、二十五號至二十七號、二十九號、三十號、三十四號至四十號共三十一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判決(其中關於上訴人戊○○請求被上訴人庚○○甲○○己○○丁○○,上訴人旺業公司請求被上訴人丙○○乙○○○不得使用上開三十一個停車位部分,業經本院發回前原審及更審分別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未據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以:地下室為全體住戶共有,基於共有關係,伊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權。又上訴人於出售房屋時,並未保留共有部分之專用權,兩造「停車場車位另行銷售,各戶不須負擔其坪數」之約定,並無「未購停車位之人不得使用停車位」之特約存在



,亦無分管協議,且上開大樓地下室停車位置,自始與上訴人請求之系爭三十一個停車位不同,被上訴人實際上亦未曾使用系爭三十一個停車位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按買賣,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出賣人負有移轉財產權於買受人,買受人負有支付價金之義務。本件被上訴人分別向上訴人等買受上開大樓之房屋及基地,業已支付價金,上訴人並分別將被上訴人買受之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此有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上訴人等並自認兩造買賣契約均已履行完畢,則兩造均已無需再為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為法理所當然。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大樓之地下室包括停車位及防空避難室,然其出售上開大樓各房屋及基地予買受人,公共設施包括防空避難室而不包括停車位,停車位係另行銷售,未出售部分之停車位,則仍由上訴人分管,被上訴人未買受停車位,依買賣契約即無權使用之,被上訴人竟強行使用系爭三十一個停車位,係違反契約義務,上訴人自得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使用上訴人分管之系爭三十一個停車位云云。被上訴人對於未買受停車位乙節不爭執,惟辯稱兩造買賣契約並無「未購停車位之人不得使用停車位」之約定,上訴人於出售房屋時,並未保留共有部分之專用權,兩造亦無分管協議,被上訴人為地下室之共有人,有使用系爭三十一個停車位之權利,且被上訴人未曾使用系爭三十一個停車位等語。查兩造買賣契約末尾記載有「停車場車位另行銷售,不需負擔其坪數」之文句,核與上訴人同時出售上開大樓之房屋、基地及停車位時所簽訂之契約另以附註加載「本戶另訂購……號停車位,價款新台幣……(不包括在本約第二條房屋價款內)……」等文句不同,堪信被上訴人買受之房屋基地不包括停車位。而上訴人既未將系爭三十一個停車位出售予被上訴人,亦未將使用權移轉或交付被上訴人,則就被上訴人而言,除非另有使用系爭三十一個停車位之正當權源,即無使用系爭三十一個停車位之權利,固堪採信。然此被上訴人無權使用系爭三十一個停車位之權利,亦即不得使用系爭三十一個停車位之義務,既因兩造買賣契約已履行完畢,則縱令被上訴人於兩造間買賣契約履行完畢後若干時日確有再行占有使用系爭三十一個停車位之事實,究非基於兩造已履行完畢之買賣契約所生,僅屬兩造買賣契約義務履行完畢之後另外發生之法律關係,與該買賣契約義務,尚屬無關。至於兩造於簽訂買賣契約時有無約定如何分管系爭三十一個停車位所屬之地下室(包括停車位及防空避難室),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何其他請求權,係屬其他法律關係,本件不予審究。另被上訴人所辯未曾使用系爭三十一個停車位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從而,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旺業公司請求庚○○甲○○己○○丁○○戊○○請求丙○○乙○○○不得使用系爭三十一個停車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查本件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審判長詢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是否均已履行完畢。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答稱已履行完畢。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雖未爭執惟稱買賣契約中有特約條款約定停車位另行銷售云云(見原審更㈣卷第九四、九五頁)。原判決謂上訴人自認兩造買賣契約已履行完畢,雖欠妥當。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稱兩造買賣契約均已履行完畢之事實,既不爭執,而又未能證明兩造在買賣契約中對系爭停車位另有分管之約定,則該買賣契約中雖有停車位另行銷售之記載,亦不影響原審所為兩造買賣契約已履行完畢之判斷。從而,原審以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



人不得使用停車位,尚屬無據,而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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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