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1390號
聲 請 人 邱睿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徐衍真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徐衍真簽發票號CH287981 之本票1 紙。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執有票號CH287981之本票,發票日期經 改寫,惟發票人未於改寫處簽章,依法視為未更改,應以原 記載之日期為發票日。是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並無請求權利 ,其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