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0年度,32號
SLDV,100,司拍,32,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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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李陳桂蘭
相 對 人 胡忠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修正前民法第87 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 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 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 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 號判例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劉嘉富於民國83年4 月27日向伊借款 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清償期為84年4 月26日,並 以第三人劉嘉富所有台北市士林區○○區○○段313 地號之 土地設定債權額200 萬元之扺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清 償期屆至後,第三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並提出扺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 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各影本等件為證。另查第 三人劉嘉富於89年10月31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相對人胡忠雄,上開土地嗣於92年2 月26日分割,抵押權移 存於相對人胡忠雄分得之土地上,有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100 年4 月22日北市士地三字第10030769700 號函在卷可稽 。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 條、第24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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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0年度司拍字第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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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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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市│士林區 │至善 │二 │0000-0000 │旱│948.20 │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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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