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周瑞文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邱靖貽律師
謝良駿律師
相 對 人 梁宇佑
上列當事人間因提再審之訴,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捌萬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六○○五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年度再字第三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參照、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0056 號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0056 號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及審閱100 年度再字第3 號再審之訴卷宗後,認其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相對人係以支付命令 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給 付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核 閱無誤。查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停止 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而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第2 項第2 款、第7 款、第8 款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 件之期限為1 年4 月、第二審為2 年、第三審為1 年,故推 估本件停止期間為法院審理期間共計4 年4 月,經計算結果 ,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約為78萬元(計算 式:3,000,000 ×6%×4 又4/12≒780,000 ),爰酌定本件
擔保金額為78萬元。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佳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