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
上 訴 人 乙 ○ ○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 宏 斌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參加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投票之台南縣東山鄉第十六屆鄉民代表選舉為候選人,竟共同於同月六日將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內容之不實宣傳單,公然散發與被上訴人所參選區域內之不特定人,誤導選民,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致減損其社會地位,受有精神上痛苦。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情狀認為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將如原判決所示之原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九號刑事判決主文及事實,以五號字體刊登於自由時報台南地區分類廣告版一日部分,尚屬有理,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理由矛盾,而未具體表明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