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葉 錦 郎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婚後,上訴人先於民國八十年間與訴外人蔡旻珊發生性關係,嗣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協議離婚,縱未辦理離婚登記,但衡之上訴人購買自用小客車,竟登記為其女同事孫惠蘭名義,致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及兩造因感情生變、金錢糾葛而持刀相向,(迄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約有半年未交談等情狀,堪認兩造之婚姻基礎,已因上訴人對婚姻之不忠貞而動搖,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亦即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被上訴人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自屬有理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