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298號
SLDM,99,訴,298,2011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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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君德
選任辯護人 陳怡妃律師
      曹詩羽律師
      蔡順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
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韋君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韋君德係告訴人韋葉寶珠之子,緣告訴 人於民國94年5 月18日,將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街 510 號2 樓之房地出售後,將部分賣得價金新臺幣(下同) 860 萬6,970 元( 起訴書誤載為860 萬9,670 元) 存入其所 申設之臺北富邦銀行莊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並於94年6 月搬遷至新北市○○區○○街110 巷97弄23之2 號2 樓被告住處與被告同住,搬遷後不久,即將上開帳戶存 摺及印章、密碼交予被告保管。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及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告訴人之印章,偽填臺北富邦銀 行之取款憑條,盜蓋告訴人之印章,持之向不知情之臺北富 邦銀行行員行使,致臺北富邦銀行誤信被告有取得告訴人之 授權委託而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與臺灣銀行支票共計 914 萬5,050 元。嗣告訴人於98年3 月初某日查看放置於衣 櫃處之系爭帳戶存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之 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 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然刑事訴訟法第16 6 條以下所定詰問程序,僅於審判程序有其適用,偵查程序 中檢察官固然基於其客觀義務,必須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 情形均一律注意,惟偵查中檢察官主要係基於蒐集被告犯罪 證據之目的以訊問證人,核與審判程序中法院需立於公正第 三人地位,經由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 及目的有別,況偵查中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



使之得以在場,至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在偵查之目的及法律 之條文規範結構下,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 權之機會,是應認我國現行法制中,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 對質詰問權,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之權利,惟法院於審判中 欲使用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 告對質詰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 詰問權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 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縱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未經 完足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 可憑)。查本件告訴人兼證人韋葉寶珠於98年10月8 日偵訊 時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業經依法具結在案,且觀諸其製作時 之情況,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其復於本院審理期日到 庭具結作證,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之行交互詰問 ,足資保障被告的反對詰問權,依前開說明,其上開偵訊證 述,自有完足之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除前開韋葉寶珠之偵訊證述外,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詳見後述),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再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 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韋君德涉犯刑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 ,主要係以告訴人韋葉寶珠之指述、被告韋君德坦承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及告訴人所有臺北富邦 銀行莊敬分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及取款憑條為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韋君德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我只提領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款項,其餘皆非我所領 取;我於94年初買新北市○○區○○街110 巷97弄23之2 號 2 樓房子( 下稱汐止水蓮山莊房子) ,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貸款600 多萬,於3 月11日核撥至我中國信託帳戶,於96年 6 月11日將該房貸轉到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臺北市○○ 街510 號2 樓房子( 下稱吳興街房子) 是告訴人於94年5 月 賣掉,賣了800 多萬元匯到告訴人上開臺北富邦銀行莊敬分 行帳戶;告訴人於94年5 月間搬到汐止水蓮山莊與我同住, 告訴人所有上開帳戶的存摺、印章是告訴人自己保管,直至 我們搬到汐止水蓮山莊1 、2 年後,約95、96年,告訴人才 將上開帳戶的存摺印鑑交給我保管;我提領附表編號4 、5 所示款項,均有經告訴人授權同意,其中115 萬元是修繕水 蓮山莊之房屋,另650 萬元是因告訴人知道我買汐止水蓮山 莊房子,看到我房貸壓力大,主動叫我提領上開帳戶內的錢 來還房貸,是告訴人交給我存摺、印章去提領的,領完之後 存摺印章我都交還給告訴人;告訴人上開帳戶臨櫃提領密碼 ,是告訴人還沒搬離吳興街之前告訴我的,我們全家人都知 道提領密碼等語。
六、經查:




㈠附表編號1部分
證人韋依萍於99年12月30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是我叔 叔,告訴人是我奶奶,我曾與被告、告訴人、嬸嬸陳鳴慧一 同住在吳興街及汐止水蓮山莊,直到我讀二專;我有幫告訴 人領款很多次,是告訴人授權我幫她領款,並把存摺、印鑑 交給我,住在吳興街、水蓮山莊時,都有幫告訴人領款過; 我有幫告訴人領過臺北富邦銀行莊敬分行帳戶的錢,附表編 號1 所示94年7 月11日提領10萬元,取款憑條(參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54 號卷,下稱士檢調偵 字第154 號卷,第19頁) 上是我的字跡,是我幫告訴人領款 ,當時我們已經搬到汐止水蓮山莊,告訴人下山不方便,所 以請我幫忙領款,領款所需的存摺、印章是告訴人交給我的 ,提款密碼也是告訴人告訴我的等語屬實在卷( 參見本院99 年度訴字第298 號卷,下稱本院訴字第298 號卷,第77 -81 頁) 。復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分行金融服 務99年5 月26日北富銀長安字第0991000105號函附告訴人上 開帳戶於94年7 月11日之取款憑條影本乙紙在卷可憑(參見 士檢調偵字第154 號卷第18-19 頁)。則附表編號1 所示款 項並非被告提領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附表編號3部分
證人韋君賢於100 年3 月24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附表編號 3 所示94年8 月1 日提領25萬元,取款憑條(參見士檢調偵 字第154 號卷第23頁) 上是我的字跡,當時我在外面做生意 ,告訴人拿存摺、印章叫我去領的,告訴人沒有跟我一起去 等語明確在卷( 參見本院訴字第298 號卷第128-129 頁) 。 復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莊敬分行金融服務99年 5 月28日北富銀莊敬字第0991000010號函附告訴人上開帳戶 於94年8 月1 日之取款憑條影本乙紙附卷可稽(參見士檢調 偵字第154 號卷第20、23頁)。是附表編號3 所示款項亦非 被告提領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附表編號4、8、10、11部分
證人即被告前妻陳鳴慧於99年12月30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我與被告於98年1 月9 日離婚,離婚之前,曾與被告、告訴 人、韋依萍等人一起住過吳興街及汐止水蓮山莊;我有幫告 訴人提款過好幾次,也有幫告訴人領過臺北富邦銀行莊敬分 行帳戶內的存款;告訴人請我提款時,存摺、印鑑都是她交 給我的,附表編號4 所示94年8 月8 日提領115 萬元之取款 憑條及臺銀本行支票申請書(參見士檢調偵字第154 號卷第 27 、28 頁) 上面是我的字跡,提領原因已不記得;附表編 號8所 示95年1 月6 日提領20萬元、編號10所示95年6 月13



日提領30萬元、編號11所示95年7 月18日提領13萬5,050 元 ,這些取款憑條(參見士檢調偵字第154 號卷第30頁背面、 第21 頁 、第30頁) 上也都是我的字跡,都是我幫告訴人領 款,存摺、印鑑都是告訴人交給我,是告訴人授權我去幫她 領款,該帳戶是我陪告訴人去結清的;因為我們搬到水蓮山 莊後,告訴人下山不方便,很少下山,都是我們幫她去領款 ,提領密碼都是告訴人領錢的時候跟我們說的等語屬實在卷 (參見本院訴字第298 號卷第82-86 頁) 。復有臺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莊敬分行金融服務99年5 月28日北富銀 莊敬字第0991000010號函附告訴人上開帳戶94年8 月8 日、 95年6 月13日之取款憑條影本、94年8 月8 日臺銀支票申請 書各乙紙(參見士檢調偵字第154 號卷第20、21、27頁)、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湖分行金融服務99年5 月 25日北富銀東湖字第0991000103號函附告訴人上開帳戶於95 年1 月6 日、95年7 月18日之取款憑條影本各乙紙(參見士 檢調偵字第154 號卷第30頁)在卷可參。則附表編號8 、10 、11所示款項並非被告提領,又依被告所述,附表編號4 提 領115 萬元應為被告與前妻陳鳴慧共同經由告訴人同意領取 等事實,亦堪認定。
㈣附表編號5部分
⒈告訴人與被告原設籍臺北市○○街510 號2 樓,告訴人於94 年5 月18日將上開吳興街房地售予他人,6 月23日辦理變更 登記,告訴人與被告於94年7 月6 日將遷移戶籍至新北市○ ○區○○街110 巷97弄23之2 號2 樓水蓮山莊,再被告於附 表編號5 所示之94年8 月12日提領650 萬元等事實,有告訴 人及被告之戶籍遷徙資料各乙份、吳興街房地買賣契約書、 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物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各乙份、告訴狀 乙份、取款憑條乙份在卷可憑( 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98年度他字第2238號卷第1 、7-19頁、士檢調偵字第154 號卷第2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409 號卷,下稱士檢偵字第11409 號卷,第44-47 頁),自堪認 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韋葉寶珠於100 年3 月24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94年5 月我將吳興街房子賣掉,是因為韋君德要錢,所以 才將房子賣掉;我住在汐止水蓮山莊這段期間,我臺北富邦 銀行莊敬分行帳戶的存摺、印章放在被告房間的一個鐵櫃內 ,因我的房間比較小,被告的房間比較大,我只是將鐵櫃放 在被告房間,鐵櫃是我的等語屬實在卷( 參見本院訴字第29 8 號卷第125 頁) 。
⒊證人韋依萍於99年12月30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告訴人臺北



富邦銀行莊敬分行帳戶的存摺、印鑑都是告訴人自己保管的 ;告訴人要領款時,除了請我幫忙外,還會請被告及嬸嬸陳 鳴慧幫忙領款;告訴人賣掉吳興街房子,是要拿賣房子的錢 去買汐止水蓮山莊的房子;告訴人也有告訴韋君賢陳鳴慧 上開帳戶的提款密碼,我之所以知道是有時候我會在現場, 有時候告訴人會告訴我說她有請誰去領錢等語明確( 參見本 院訴字第298 號卷第77-81 頁) 。
⒋證人陳鳴慧於99年12月30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們從吳興 街搬到汐止水蓮山莊後,告訴人銀行的存摺、印章都是告訴 人自己保管,並沒有交給被告保管;韋君賢韋依萍及被告 都有幫告訴人提款過;被告買汐止水蓮山莊時,告訴人有去 看過房子一次,告訴人知道被告要買汐止水蓮山莊,告訴人 同意被告取款支付汐止水蓮山莊的貸款,當時大家住在一起 ,告訴人與被告講話我都在場,他們有討論賣吳興街房子的 錢是要讓被告繳水蓮山莊的房貸,賣吳興街的房子也是經過 告訴人的同意等語屬實( 參見本院訴字第298 號卷第82-86 頁) 。
⒌被告購買汐止水蓮山莊房地於94年1 月25日向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申請辦理貸款、2 月18日填寫借據、3 月11日核撥貸款 210 萬、439 萬、21萬總計670 萬元至韋君德帳戶,告訴人 擔任連帶債務人,並於3 張借據上簽名用印之事實,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2 日中信銀字第 09922271 2121 37號函附韋君德貸款申請書、借據、帳戶交 易明細等資料( 參見本院訴字第298 號卷第50-62 頁) 附卷 可稽,證人即告訴人於100 年3 月24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據上連帶債務人的簽名是我簽的沒錯, 我知道有借三筆錢,分別為21萬、200 萬、439 萬等語明確 (參見本院訴字第298 號卷第124 頁) 。
⒍據上可知:
⑴告訴人於本院證稱臺北富那銀行帳戶存摺、印鑑係放在其所 控管的鐵櫃內,由告訴人自行保管,證人韋依萍陳鳴慧亦 證稱告訴人所有臺北富那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皆係告訴人自 行保管,又依證人韋依萍韋君賢陳鳴慧之證述,渠等分 別於94年7 月11日、8 月1 日、8 月8 日依告訴人的授權提 領上開帳戶存款,皆係告訴人親自交付存摺印鑑,可證該時 期存摺印鑑確係告訴人自行保管。則被告於94年8 月12日提 領附表編號5 所示款項,與韋君賢陳鳴慧提供之時間僅隔 數日,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應亦係於告訴人的保管中。且查 ,告訴人於98年10月8 日偵訊亦證稱:我於94年7 、8 月搬 去汐止,搬去汐止時,本來存摺印章在我手上,搬去2 、3



個月後我就將存摺跟印章交給韋君德等語( 參見士檢偵字第 11409 號卷第28-31 頁) ,是縱依告訴人上開偵訊所述,最 快亦係於94年9 月始將開帳戶存摺印鑑交給被告保管,惟被 告提領附表編號5 所示款項係94年8 月12日,可證當時上開 帳戶之存摺印鑑應仍在告訴人保管之下。是以被告辯稱存摺 印鑑是告訴人交給他乙節,應非虛妄。
⑵證人韋依萍陳鳴慧皆證稱賣吳興街房子的錢,告訴人有同 意被告拿去付汐止水蓮山莊的房貸;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是因為被告要錢,才將吳興街房子賣掉,並坦承被告 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貸款之借據上連帶債務人係其所簽 名,則被告辯稱告訴人看其房貸壓力大,叫其提領上開帳戶 存款,支付汐止水蓮山莊房貸乙節,係屬有據。告訴人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稱不知道被告買房子,我也不知道賣吳興街 房子的錢去拿去付汐止水蓮山莊房貸云云,顯非實情。 ⑶證人韋依萍韋君賢陳鳴慧皆於本院證稱告訴人有授權同 意渠等領款,並交付存摺印鑑,惟告訴人於100 年3 月24日 本院審理時卻證稱:我住在汐止水蓮山莊那段期間,我沒有 領什麼錢,我只有領郵局的老人年金,是我自己去郵局請別 人幫我填寫取款條,我不太認識字;臺北富那銀行帳戶不是 我去結清的,我不知道是誰去結清的,我沒有叫什麼人去領 過錢,也沒有叫陳鳴慧韋依萍領過錢云云( 參見本院訴字 第298 號卷第124-127 頁) ,核與證人韋依萍韋君賢、陳 鳴慧之證述及渠等於取款憑條上之簽名字跡有違,可見告訴 人之證述應非實情,是其指稱被告未經其同意提領起訴書附 表編號5 之款項乙節,自非可採。
㈣附表編號2 、6 、7 、9 部分
附表編號2 、6 、7 、9 所示提款,其取款憑條(參見士檢 調偵字第154 號卷第22頁、第23頁、第21頁) 上之字跡,依 肉眼辨識,雖係屬同一人所為,惟均核與附表編號5 取款憑 條上被告書寫的字跡差異甚大,顯非被告之字跡,且上開4 次提領者係於告訴人授權陳鳴慧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95年7 月18日前所為,如上所述當時告訴人尚自行保管上開帳戶之 存摺及印章,是被告辯稱此部分非其所提領乙情,尚非無據 。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此部分款項係被告所提領。 且縱認係被告所提領,依前開起訴書附表編號5 部分之說明 ,可認係告訴人交付存摺、印鑑予被告,授權同意被告提領 帳戶存款,用以支付汐止水蓮山莊房貸,被告並未盜領。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非無據,堪予採信,而依公訴 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 行,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 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徐文瑞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易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取款方法 │
├──┼──────┼──────┼──────┼───────────┤
│ 1 │94年7月11日 │臺北富邦銀行│10萬元 │領現 │
│ │ │長安分行 │ │ │
├──┼──────┼──────┼──────┼───────────┤
│ 2 │94年7月21日 │臺北富邦銀行│10萬元 │領現 │
│ │ │莊敬分行 │ │ │
├──┼──────┼──────┼──────┼───────────┤
│ 3 │94年8月1日 │臺北富邦銀行│25萬元 │領現 │
│ │ │莊敬分行 │ │ │
├──┼──────┼──────┼──────┼───────────┤
│ 4 │94年8月8日 │臺北富邦銀行│115萬元 │其中100萬元申請臺銀支 │
│ │ │莊敬分行 │ │票,領現15萬元 │
├──┼──────┼──────┼──────┼───────────┤
│ 5 │94年8月12日 │臺北富邦銀行│650萬元 │其中500萬元申請臺銀支 │
│ │ │莊敬分行 │ │票,領現150萬元 │
├──┼──────┼──────┼──────┼───────────┤
│ 6 │94年8月24日 │臺北富邦銀行│30萬元 │領現 │
│ │ │莊敬分行 │ │ │
├──┼──────┼──────┼──────┼───────────┤
│ 7 │94年10月27日│臺北富邦銀行│2萬元 │領現 │
│ │ │莊敬分行 │ │ │
├──┼──────┼──────┼──────┼───────────┤




│ 8 │95年1月6日 │臺北富邦銀行│20萬元 │領現 │
│ │ │東湖簡分行 │ │ │
├──┼──────┼──────┼──────┼───────────┤
│ 9 │95年3月3日 │臺北富邦銀行│9萬元 │領現 │
│ │ │莊敬分行 │ │ │
├──┼──────┼──────┼──────┼───────────┤
│ 10 │95年6月13日 │臺北富邦銀行│30萬元 │領現 │
│ │ │莊敬分行 │ │ │
├──┼──────┼──────┼──────┼───────────┤
│ 11 │95年7月18日 │臺北富邦銀行│13萬5,050元 │領現 │
│ │ │東湖簡分行 │ │ │
├──┼──────┴──────┴──────┴───────────┤
│總計│共11次,總金額共計914萬5,050元 │
├──┼────────────────────────────────┤
│備註│臺北富邦銀行莊敬分行址設於臺北市○○路286號;臺北富邦銀行長安分 │
│ │行址設於臺北市○○○路○段50號;臺北富邦銀行東湖簡分行址設於在臺 │
│ │北市○○路○段6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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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長安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