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9年度,2號
SLDM,99,自,2,2011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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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米可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翊鳳
代 理 人 張立業 律師
      林輝豪 律師
      陳安倫 律師
被   告 潘慧筠
      王欣怡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震武 律師
      李文中 律師
      林佩儀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緣核准設立日期為民國(下同)90年3 月21 日、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之「星之國際娛樂有限 公司」,為俗稱之「經紀公司」,旗下所屬有陳昭榮、張鳳 書、葉全真陳莎麗楊麗菁、陳柏霖等多名藝人,被告潘 慧筠(藝名:潘慧如)亦屬其一,於92年11月27日與該公司 簽有「經紀合約書」,約定被告潘慧筠於全世界之演藝工作 皆由該公司經紀安排,而被告潘慧筠之對外演出及有關工作 之酬勞,該公司可分得一定比例之佣金(俗稱『抽佣』)( 證據方法:自證1(書證) ─『經紀合約書』1 件) ;又被告 王欣怡於93年4 月間亦受僱於該公司擔任「經紀部經理」一 職,並由該公司指派,專門為潘慧筠安排接案(廣告演出案 、電視節目主持案等)及代理「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向 廠商請款(藝人廣告演出案、電視節目主持案等之酬勞)等 事宜。按民國96年2 月間,「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之原 代表人吳翊鳳因該公司涉及稅務問題,故將所有原屬「星之 國際娛樂有限公司」所經紀的藝人合約及相關經紀業務陸續 移轉予伊亦任代表人之「米可國際有限公司」即自訴人公司 ;且被告王欣怡亦於96年3 月間亦轉職至「米可國際有限公 司」即自訴人公司擔任前揭職務( 證據方法:自證2 (書證 ) ─『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1 件) ,惟被告二人竟共謀為 下列犯罪行為:
利用自訴人公司不知情之會計蔡美鈺,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 「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經紀收入明細表」二紙,採「以多 報少」之「報假帳」方式,詐使自訴人公司短少得到「台灣



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廣告代言案」之佣金部分: ㈠按「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於95年6 月20日,與生產、銷 售女性內衣等產品著名之廠商「台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 簽訂「協議書」,約定由該公司聘請「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 司」所屬之演藝人員即被告潘慧筠(藝名:潘慧如)「為甲 方(即『台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所屬莎葳2006年秋冬之 廣告、活動代言人)」,並於協議書第二條「乙方工作內容 」之2 約定「廣告部分之工作時間─預定民國95年5 月下旬 至6 月下旬」;於協議書第三條「請款及付款工作期間」之 1 約定報酬為:「拍攝平面及電視廣告代言,一場記者會及 四場活動費用計新台幣肆拾萬零伍仟元整。活動車馬費實報 實銷另計。」;之2 「請款作業」約定:「乙方(即『星之 國際娛樂有限公司』)於拍攝工作結束五日後以勞務報酬單 向甲方(即『台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請款貳拾柒萬 元整(代收稅後淨額)。活動部分亦由乙方(即『星之國際 娛樂有限公司』)於活動工作結束五日後以勞務報酬單向甲 方(即『台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壹拾參萬伍仟 元整(代收稅後淨額)。」云云( 證據方法:自證3(書證) ─『協議書』1 件) 。其後「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又於 95年10月16日,與「台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簽定「協議 書」約定由該公司再聘請「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所屬之 演藝人員即被告潘慧筠(藝名:潘慧如)「為甲方(即『台 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所屬莎薇2007年春夏之廣告、活動 代言人)」,並於協議書第二條「乙方工作內容」之2 約定 「廣告部分之工作時間─預定民國95年10月下旬至11 月 下 旬」;於協議書第三條「請款及付款工作期間」之1 約定報 酬為:「拍攝平面及電視廣告代言,一場記者會及四場活動 費用計新台幣參拾伍萬元整。活動車馬費實報實銷另計。」 ;之2 「請款作業」約定:「乙方(即『星之國際娛樂有限 公司』)於拍攝工作結束五日後以勞務報酬單向甲方(即『 台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請款貳拾伍萬元整(代收稅 後淨額)。活動部分亦由乙方(即『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 』)於活動工作結束五日後以勞務報酬單向甲方(即『台灣 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壹拾萬元整(代收稅後淨額 )。」云云( 證據方法:自證4(書證) ─『協議書』1 件) 。故以上二件合約如依約執行,「台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 」應給付乙方即「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之酬勞為新台幣 755,000 元(計算式:405,000 元+350,000元=755,000元) 。
㈡查其後「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所屬之演藝人員即被告潘



慧筠即依約為「台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從事相關產品之 廣告、活動代言,「台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亦依約陸續 給付下列5 筆酬勞:
1.第1 筆:應給付「06A/W 莎薇代言人費用」新台幣300,000 元,代扣稅款10% 即新台幣30,000元後,實際給付新台幣27 0, 000元,於95年8 月1 日匯入被告潘慧筠之「國泰世華天 母分行第000-00-000000-0 」之帳戶中( 證據方法:自證5( 書證) ─『台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勞務報酬 收據』、『支出傳票』及『匯款委託書證明條』各1 件)。 2.第2 筆:應給付「記者會服裝費」新台幣3,000 元,實際給 付新台幣3,000 元,於95年10月2 日匯入被告潘慧筠之「國 泰世華天母分行第000-00-000000-0 」之帳戶( 證據方法: 自證6(書證)─『台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勞 務報酬收據』、『支出傳票』及『匯款回條聯』各1 件) 。 3.第3 筆:應給付「06A/W 莎薇代言人費用尾款」新台幣150, 000 元,代扣稅款10% 即新台幣15,000元後,實際給付新台 幣135,000 元,於95年11月1 日匯入被告潘慧筠之「國泰世 華天母分行第000-00-000000-0 」之帳戶中( 證據方法:自 證7(書證) ─『台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勞務 報酬收據』、『支出傳票』及『匯款回條聯』各1 件) 。 4.第4 筆:應給付「07S/S莎薇TVC平面廣告代言人費用」新台 幣250,000 元,代扣稅款10% 即新台幣25,000元後,實際給 付新台幣225,000元,於95年12月29日匯入被告潘慧筠之「 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第000-00-000000-0 」之帳戶中( 證 據方法:自證8 (書證)─『台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所提 供之『勞務報酬收據』、『支出傳票』及『匯款回條聯』各 1 件) 。
5.第5 筆:應給付「07S/S 莎薇廣告代言費」新台幣100,000 元,代扣稅款10% 即新台幣10,000元後,實際給付新台幣90 ,000元,於96年4月20日匯入被告潘慧筠之「國泰世華銀行 天母分行第000-00-000000-0 」之帳戶中( 證據方法:自證 9 (書證)─『台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勞務報 酬收據』、『支出傳票』及『匯款回條聯』各1 件) 。以上 「台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實際匯入被告潘慧筠之「國泰 世華銀行天母分行第000-00-000000-0 」帳戶中之金額合計 :新台幣723,000 元(計算式:270,000 元+3,000元+135,0 00元+225,000元+90,000 元=723,000元)。 ㈢次查依據上開「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與被告潘慧筠所簽 訂之「經紀合約書」第三之【2 】之約定,被告潘慧筠對外 演出及有關工作之酬勞,應以「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名



義代被告潘慧筠收取後,扣除「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名 義代被告潘慧筠收取後,扣除「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之 抽佣後,再將應支付予被告潘慧筠之酬勞於10日內支付予被 告潘慧筠;且依據「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與「台灣華歌 爾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台 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之被告潘慧筠之廣告、活動 代言酬勞,亦應由「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向該公司請款 。惟被告潘慧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竟與被告王欣怡( 應文名:MINI)共謀,於向「台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請 款時,由被告王欣怡違背「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之委任 意旨,竟不以「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之名義請款,而改 以被告潘慧筠個人之名義請款(請 見上引「勞務報酬收據」 ) ;且於「台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疏未於注意上開與「 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 ,而依被告二人之請款並陸續將上開5 筆合計新台幣723,00 0 元之款項,分別於「95年8 月1 日」、「95年10月2 日」 、「95年11月1 日」、「95年12月29日」及「96年4 月20日 」匯入被告潘慧筠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第000-00 -000000-0 」之個人帳戶後,再由已於96年3 月間轉職至「 米可國際有限公司」即自訴人公司之被告王欣怡(英文名: MINI),先是於96年4 月13日向已於96年2 月間自「星之國 際娛樂有限公司」承受所有經紀合約權益之「米可國際有限 公司」即自訴人公司之會計蔡美鈺蔡美鈺原先是於95年6 月21日進入「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擔任會計,後於96年 3 月間與被告王欣怡同時轉職至「米可國際有限公司」)口 頭申報稱,「台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所應給付之「代言 費350,000 元」係匯入被告潘慧筠之銀行帳戶,惟被告潘慧 筠只先收到「台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匯來之「CF頭款 250,000 元」云云。自訴人公司之會計蔡美鈺為其所惑,為 了作帳需要,乃依被告王欣怡口頭申報內容填寫「總序號 000759號」之「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經計收入明細表」: 在「藝名」欄記載「潘慧如」、在「內容」記載「華歌爾CF 頭款」、在「金額」欄記載「新台幣:250,000 (350, 000 )」、在「佣金抽成」欄記載「新台幣:50,000元」、在「 付款方式」欄記載「匯款:華歌爾4/5 匯款」,填寫完成後 ,交由被告王欣怡確認,被告王欣怡在確認蔡美鈺所填寫之 內容均係依其口頭申報內容無誤後,遂在「經辦人」欄親自 簽其英文名「MINI」( 證據方法:自證10( 書證) ─「星之 娛樂有限公司經紀收入明細表」1 件) ;其後,被告王欣怡 又於96年5 月4 日向自訴人公司之會計蔡美鈺口頭申報稱,



台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原應再給付之「代言費350,00 0 元」之尾款「新台幣100,000 元」,該公司代扣稅款10% 即新台幣35,000元後,實際給付新台幣65,000元,已匯入被 告潘慧筠之銀行帳戶中。自訴人公司之會計蔡美鈺為其所惑 ,為了作帳需要,乃依被告王欣怡口頭申報內容填寫「總序 號000797號」之「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經計收入明細表」 :在「藝名」欄記載「潘慧如」、在「內容」計載「華歌爾 (2)尾款」、在「金額」欄記載「新台幣:65,000」、在「 佣金抽成」欄記載「新台幣:13,000元」、在「付款方式」 欄記載「匯款:入潘戶」,並在下面之空白處欄記載「扣勞 報350,000*10%=35,000後之數$65,000 」( 證據方法:自證 11( 書證) ─「星之娛樂有限公司經紀收入明細表」1 件) 惟查如上所述,「台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扣除10%稅款 後,實際匯入被告潘慧筠之「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000-00 -000000-0 」帳戶中之金額合計為新台幣723,000 元,在扣 除10% 稅款錢之金額為新台幣803,000 元( 證據方法:自證 12( 書證) ─「台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函」1 件) 。如依 新台幣723,000 元乘以20% 計算自訴人公司之抽佣,應為新 台幣144,600 元(計算式:723,000 元*20%=144,600元)。 惟被告王欣怡竟「以多報少」,只向自訴人公司申報二筆共 「新台幣315,000 元」(計算式:250,000 元+65,000 元=3 15,000元),短報「新台幣408,000 元」(計算式:723,00 0元-315,000元=408,000元)。致使自訴人公司得到之抽佣 ,只有新台幣63,000元(計算式:50,000元+13,000 元=63, 000 元),短少新台幣81,600元(計算式:144,600 元-63, 000 元=81,600 元)。
㈣基上,顯見被告二人係共同利用自訴人公司不知情之會計蔡 美鈺,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經計收 入明細表」二紙,採「以多報少」之「報假帳」方式,詐使 自訴人公司短少得到「台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廣告代言案 」之佣金新台幣81,600元。而上開「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 經計收入明細表」之性質為「業務文書」,則被告二人之利 用不知情之會計蔡美鈺,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星之國際娛 樂有限公司經計收入明細表」二紙(間接正犯),並獲得短 少給付自訴人公司佣金新台幣81,600元之利益之行為,應係 共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第215 條之不實業務文書罪、第33 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及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利用不知情之會計蔡美鈺,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星之國際 娛樂有限公司經計收入明細表」二紙,採「漁目混珠」之「 報假帳」之方式,將「媒體棧國際行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所給付,原應屬另一藝人張鳳書之電視節目主持費,登載為 被告潘慧筠之華歌爾廣告代言費,詐得新台幣393,640 部分 :
㈠按案外人張鳳書亦係原「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旗下之藝 人,經由公司之安排,於94年11月1 日,與衛星電視頻道經 營者「媒體棧國際行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節目主持 合約書」,約定自94年11月5 日起至95年11月30日止,由該 公司聘請張鳳書於「超視」頻道主持「美麗俏佳人」節目( 證據方法:自證13( 書證) ─「節目主持合約書」1 件), 而張鳳書之酬勞「為每集新台幣參萬伍仟元整(未稅),甲 方(即「媒體棧國際行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按丙方( 即張鳳書)實際錄製撥出完成之本節目集數計付之」、「前 項之酬勞甲方(即「媒體棧國際行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應於每月底結算丙方(即張鳳書)該月份實際錄製撥出之節 目並通知乙方(即「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請款;乙方 (即「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收到前開款項通知五日內 ,開立當月之統一發票向甲方(即「媒體棧國際行銷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於收到發票後,核對丙方(即張鳳書)當週 實際錄影撥出集數無誤,於隔週一依法代扣稅款後之現金淨 額,匯入下列帳戶:戶名:(空白)、帳號:(空白)、銀 行(空白)、分行、帳號(空白),…」( 請見:上開自證 13─「節目主持合約書」第五條一、二項)。 ㈡查其後之「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旗下之演藝人員張鳳書 即依約為「媒體棧國際行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超視」 頻道主持「美麗俏佳人」及「365 的幸福」節目各9 集,「 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依約得向「媒體棧國際行銷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各請求給付酬勞新台幣315,000 元,合計新台 幣630,000 元(不含稅)。惟被告潘慧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竟與被告王欣怡共謀,由被告王欣怡於95年6 月23日 向「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當時之會計葉心悅(註:於95 年6 月底離職,由蔡美鈺承接其職務)詐稱:潘慧如因執行 「媒體棧國際行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之「華歌爾產品 廣告代言案」,「媒體棧國際行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 付之「演出費」首期款新台幣330,750 元,公司已可開發票 請款云云。葉心悅為其所惑,乃於95年6 月23日以「星之國 際娛樂有限公司」名義開出一張「編號:MU325213號、買受 人:媒體棧國際行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日期:95年6 月23 日、品名:演出費、金額:315,000 、營業稅:15,750總計 :330,750 、備註:潘慧如酬勞」之統一發票交付被告王欣 怡執以向「媒體棧國際行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款( 證據



方法:自證14( 書證) ─「統一發票」1 件) ;上開請款金 額新台幣330,750 元,「媒體棧國際行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於95年7 月25日匯入「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之「華南 商業銀行中崙分行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 證據方 法:自證15( 書證) ─「存摺」1 件) 。被告王欣怡乃於95 年7 月25日向接替葉心悅職務之「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 新任會計蔡美鈺(註:蔡美鈺原先是於95年6 月21日進入「 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擔任會計,後於96年3 月間與被告 王欣怡同時轉直至「米可國際有限公司」)口頭申報稱,上 開款項係潘慧如因執行「媒體棧國際行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之「華歌爾產品廣告代言案」,「媒體棧國際行銷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之首期「演出費」款項云云。蔡美 鈺為其所惑,為了作帳需要,乃依其口頭申報內容填寫「總 序號000457號」之「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經計收入明細表 」:在「藝名」欄記載「潘慧如」、在「內容」欄記載「媒 體棧酬勞- 華歌爾」、在「金額」欄記載「新台幣:315,00 0 」、在「佣金抽成30% 」欄記載「新台幣:94,500元」、 在「付款方式」欄記載「匯款:7/25華銀中崙330,750 」, 在下面之空白處欄記載「315,000+稅15,750=330,750扣勞報 220,500* 10%=22,050 ,在備註欄記載:開立發票:Mu0000 0000」,填寫完成後,交由被告王欣怡確認,被告王欣怡在 確認蔡美鈺所填寫之內容均係依其口頭申報內容無誤後,遂 在「經辦人」欄親自簽寫其英文名「MINI」( 證據方法:自 證16( 書證) ─『星之娛樂有限公司經紀收入明細表』1 件 ) 。而上開「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自「媒體棧國際行銷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到之請款金額330,750 元,扣除發票 稅15,750元後,實得315,000 元;此部分「星之國際娛樂有 限公司」可得佣金為30% 即94,500元,餘額70% 即220, 500 元應給付予藝人,故「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乃於95年8 月17日將220,500 元扣除應代扣繳之10% 所得稅22,050元及 匯款手續費等費用後之餘額新台幣197,620 元匯入被告潘慧 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 證 據方法:自證17( 書證) ─『匯款回條聯』1 件) 帳戶中, 因而遭被告潘慧筠與被告王欣怡聯手詐得新台幣197,620 元 。其後,被告潘慧筠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與被告王 欣怡共謀,由被告王欣怡於95年8 月15日向「星之國際娛樂 有限公司」會計蔡美鈺詐稱:潘慧如因執行「媒體棧國際行 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之「華歌爾產品廣告代言案」, 「媒體棧國際行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之「演出費」 尾款330,750 元,公司已可開發票請款云云。蔡美鈺為其所



惑,乃於95年8 月15日以「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名義開 出一張「編號:NV00000000號、買受人:媒體棧國際行銷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日期:95年8 月15日、品名:演出費、 金額:315,000 、營業稅:15,750總計:330,750 、備註: 潘慧如華歌爾酬勞」之統一發票交付被告王欣怡執以向「媒 體棧國際行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款( 證據方法:自證18 (書證) ─『統一發票』1 件) ;上開請款金額新台幣330, 750 元,「媒體棧國際行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8 月 31日匯入「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中崙 分行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 證據方法:自證19( 書證) ─『存摺』1 件) 。被告王欣怡乃於95年8 月31日向 「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會計蔡美鈺口頭申報稱,上開款 項係潘慧如因因執行「媒體棧國際行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之「華歌爾產品廣告代言案」,「媒體棧國際行銷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之「演出費」尾款云云。蔡美鈺為其 所惑,為了作帳需要,乃依其口頭申報內容填寫「總序號00 0504號」之「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經計收入明細表」:在 「藝名」欄記載「潘慧如」、在「內容」欄記載「酬勞- 華 歌爾」、在「金額」欄記載「新台幣:330,750=315,000+( 稅)15,750」、在「佣金抽成30% 」欄記載「新台幣:94,5 00元」、在「付款方式」欄記載「匯款:華銀中崙」,在下 面之空白處欄記載「勞報220,500*10%=22,050,在備註欄記 載:開立發票:NV00000000」( 證據方法:自證20( 書證) ─『星之娛樂有限公司經紀收入明細表』1 件) 。而上開「 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自「媒體棧國際行銷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收到之請款金額330,750 元,扣除發票稅15,750元後 ,實得315,000 元;此部分「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可得 佣金為30% 即94,500元,餘額70% 即220,500 元應給付予藝 人,故「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乃於95年9 月8 日將220, 500 元扣除應代扣繳之10% 所得稅22,050元及匯款手續費等 費用後之餘額新台幣196,020 元匯入被告潘慧筠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證據方法 :自證21( 書證) ─『匯款回條聯』1 件) ,因而遭被告潘 慧筠與被告王欣怡聯手詐得新台幣196,020 元。 ㈢基上,顯見被告二人係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蔡美鈺,製作 內容虛偽不實之「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經紀收入明細表」 二紙,採「魚目混珠」之「報假帳」之方式,將原屬另一藝 人張鳳書之電視節目主持費登載為被告潘慧筠之華歌爾廣告 代言費,並詐使「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將原應給付予張 鳳書之合計為新台幣393,640 元(計算式:197,620 元+196



,020元=393,640元)以匯款之方式交付予被告潘慧筠。而上 開「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經紀收入明細表」之性質為「業 務文書」,則被告二人之利用不知情之會計蔡美鈺,製作內 容虛偽不實之「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經紀收入明細表」( 間接正犯),並詐得新台幣393,640 元之行為,應係共犯刑 法第216 條之行使第215 條之不實業務文書罪,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利用不知情之會計蔡美鈺,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星之國際 娛樂有限公司經紀收入明細表」二紙,採「以多報少」之「 報假帳」方式,詐使「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短少得到「 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青春無敵掌門人電視節目主持費案」 之佣金部分:
㈠按「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於95年8 月7 日與「優視傳播 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節目主持人合約書」,約定自95 年7 月15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由「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 所屬之演藝人員即被告潘慧筠(藝名:潘慧如)「擔任甲方 (即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所屬『青春無敵掌門人』電視 節目之主持人」,並約定由乙方即「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 」依合約書第二條「報酬及付款方式」之約定金額及方式, 向甲方即「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請款( 證據方法:自證 22( 書證) ─『節目主持人合約書』1 件) 。 ㈡查其後「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所屬之演藝人員即被告潘 慧筠即依約為「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該公司所製作 之「青春無敵掌門人」電視節目之主持人,前後實際共主持 了13集,「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亦依約陸續給付了下列 4 筆酬勞:
1.第1 筆:95年8 月1 日,由被告王欣怡執被告潘慧筠簽名之 「勞務報酬單」,向「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被 告潘慧筠主持「青春無敵掌門人」電視節目「第1 集」之報 酬新台幣22.222元,代扣稅款後為新台幣20,000元(證 據方 法:自證23( 書證) ─『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 『勞務報酬單』1 件) 。
2.第2 筆:95年8 月31日,由被告王欣怡執被告潘慧筠簽名之 「勞務報酬單」向「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被告 潘慧筠主持「青春無敵掌門人」電視節目「第2-4 集」之報 酬新台幣66,667元,代扣稅款後為新台幣60,000元(證 據方 法:自證24( 書證) ─『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 『勞務報酬單』1 件) 。
3.第3 筆:95年9 月25日,由被告王欣怡執被告潘慧筠簽名之 「勞務報酬單」向「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被告



潘慧筠主持「青春無敵掌門人」電視節目第「5 、6 、7 、 8 」集之酬勞新台幣88,889元,代扣稅款後為新台幣80,000 元( 證據方法:自證25( 書證) ─『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所提供之『勞務報酬單』1 件) 。
4.第4 筆:95年11月7 日,由被告王欣怡執被告潘慧筠簽名之 「勞務報酬單」向「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被告 潘慧筠主持「青春無敵掌門人」電視節目「第9-13集」之酬 勞新台幣111,111 元,代扣稅款後為新台幣100,000 元( 證 據方法:自證26( 書證) ─『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 供之『勞務報酬單』1 件) 。以上4 筆被告潘慧筠主持「青 春無敵掌門人」電視節目共13 集 之酬勞,事後「優視傳播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稱,係依「潘慧筠經紀人王欣怡要求, 將酬勞直接匯入潘慧筠戶頭,其帳號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 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方法:自證23( 書證) ─『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函』1 件) 。
㈢次查依據上開「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與被告潘慧筠所簽 訂之「經紀合約書」第三之【2 】之約定,被告潘慧筠對外 演出及有關工作之酬勞,應以「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名 義代被告潘慧筠收取後,扣除「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之 抽成後,再將應支付予被告潘慧筠之酬勞於十日內支付予被 告潘慧筠;且依據「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與「優視傳播 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節目主持人合約書」第二條之( 二)之約定,「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告潘慧筠 之主持酬勞,亦應由乙方即「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向該 公司請款。惟被告潘慧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竟與被告 王欣怡(英文名:MINI)共謀,於向「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 司」請款時,由被告王欣怡違背「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 之委任意旨,竟不以「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之名義請款 ,而改以被告潘慧筠個人之名義請款( 請件上引『勞務報酬 單』) ;且於「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疏未注意上開與「 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所簽訂之「節目主持人合約書」第 二條之(二)之約定,而依被告二人之請款並陸續將上開4 筆合計新台幣260,000 元之款項(每集20,000元,共13集) 分別於「95年9 月11日」、「95年10月13日」、「95年11月 10日」及「95年12月11日」匯入被告潘慧筠之個人帳戶後( 證據方法:自證28( 書證) ─『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所 提供之『請款及匯款明細表』1 件) ,被告王欣怡先是於95 年8 月16日向「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之會計蔡美鈺口頭 申報稱,「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之「潘慧如青春 無敵掌門人」主持費係匯入被告潘慧筠之銀行帳戶,惟被告



潘慧筠只先收到「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匯來之「青春無 敵掌門人主持費3 集共60,000元」云云。「星之國際娛樂有 限公司」之會計蔡美鈺為其所惑,為了作帳需要,乃依其口 頭申報內容填寫「總序號000483號」之「星之國際娛樂有限 公司經計收入明細表」:在「藝名」欄記載「潘慧如」、在 「內容」欄記載「青春無敵掌門人主持費」、在「金額」欄 記載「新台幣:20,000*3集」、在「佣金抽成30% 」欄記載 「新台幣:18,000元」、在「付款方式」欄記載「匯款」, 填寫完成後,交由被告王欣怡確認。被告王欣怡在確認蔡美 鈺所填寫之內容均係依其口頭申報內容無誤後,遂在「經辦 人」欄親自簽寫其中文名「王欣怡」( 證據方法:自證29( 書證) ─『星之娛樂有限公司經濟收入明細表』1 件) ;其 後,被告王欣怡又於95年11月21日向「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 司」之會計蔡美鈺口頭申報稱,被告潘慧筠又收到「優視傳 播股份有限公司」以「現金」給付之「青春無敵掌門人主持 費之尾款2 集共40,000元」云云。「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 」之會計為其所惑,為了作帳需要,乃依其口頭申報內容填 寫「總序號000599號」之「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經計收入 明細表」:在「藝名」欄記載「潘慧如」、在「內容」欄記 載「青春無敵掌門人主持費2 集」、在「金額」欄記載「新 台幣:40,000」、在「佣金抽成30% 」欄記載「新台幣: 12,000元」、在「付款方式」欄記載「現金」,填寫完成後 ,交由被告王欣怡確認,被告王欣怡在確認蔡美鈺所寫之內 容均係依其口頭申報內容無誤後,遂在「經辦人」欄親自簽 寫其中文名「王欣怡」( 證據方法:自證30( 書證) ─『星 之娛樂有限公司經紀收入明細表』1 件) 。惟查如上所述, 「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匯入被告潘慧筠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之主持費報酬 為13集合計新台幣260,000 元,如依新台幣260,000 元乘以 30% 計算自訴人公司之抽佣,應為新台幣78,000元(計算式 :260,000 元*30%=78,000 元)。惟被告王欣怡竟「以多報 少」,只向自訴人公司申報5 集即新台幣100,000 元(計算 式:20,000元*5集=100,000元),短報8 集即新台幣160, 000 元(計算式:20,000元*8集=160,000元)。致使自訴人 公司得到之抽佣,只有5 集即新台幣30,000元(計算式:18 , 000 元+12,000 元=30,000 元),短少8 集即新台幣48,0 00元(計算式:78,000元-30,000 元=48,000 元)。 ㈣基上,顯見被告二人係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蔡美鈺,製作 內容虛偽不實之,「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經計收入明細表 」二紙,採「以多報少」之「報假帳」方式,詐使「星之國



際娛樂有限公司」短少得到「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青春無 敵掌門人電視節目主持費案」之佣金新台幣48,000元。而上 開「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經計收入明細表」之性質為「業 務文書」,則被告二人之利用不知情之會計蔡美鈺,製作內 容虛偽不實之「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經紀收入明細表」( 間接正犯),並獲得短少給付「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佣 金新台幣48,000元之利益行為,應係共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 使第215 條之不實業務文書罪,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 罪及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利用不知情之會計蔡美鈺,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星之國際 娛樂有限公司經紀收入明細表」二紙,採「以多報少」之「 報假帳」方式,詐使自訴人公司短少得到「年代網際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至尊百家樂電視節目主持案」之佣金部分: ㈠按「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於95年10月間與「年代網際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節目主持人合約書」,約定自95年 11月起,由「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所屬之演藝人員即被 告潘慧筠(藝名:潘慧如)「擔任甲方(即年代網際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所屬『至尊百家樂』電視節目之主持人」,並 約定由乙方即「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依每月撥出之集數 ,向甲方即「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款。 ㈡其後「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所屬之演藝人員即被告潘慧 筠即依約為「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該公司所製 作之「至尊百家樂」電視節目之主持人。查依據事後「年代 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立予自訴人公司自95年11月開 始至97年10月為止之「至尊百家樂對帳明細表」( 證據方法 :自證31( 書證) ─『至尊百家樂對帳明細表』1 件) ,自 訴人公司又發現被告二人知不法犯行如下:
1.依據上開「至尊百家樂對帳明細表」第1 筆所示,「年代網 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曾於95年12月22日,將被告潘 慧筠95年11月份主持「至尊百家樂」電視節目共21集之報酬 新台幣411,111 元,扣除10% 稅金新台幣41,111元後之餘額 新台幣370, 000元,直接轉帳匯給被告潘慧筠。 2.依據上開「至尊百家樂對帳明細表」第2 筆所示,「年代網 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曾於96年1 月31日,將被告潘 慧筠95年12月份主持「至尊百家樂」電視節目共21集之報酬 新台幣466,667 元,扣除10% 稅金新台幣46,667元後之餘額 新台幣420, 000元,直接轉帳匯給被告潘慧筠。 3.依據上開「至尊百家樂對帳明細表」第3 筆所示,「年代網 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曾於96年3 月2 日,將被告潘 慧筠96年1 月份主持「至尊百家樂」電視節目共23集之報酬



新台幣483,333 元,扣除10% 稅金新台幣48,333元後之餘額 新台幣435,000元,直接轉帳匯給被告潘慧筠。 ㈢次查依據上開「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與被告潘慧筠所簽 訂之「經紀合約書」第三之【2 】之約定,被告潘慧筠對外 演出及有關工作之酬勞,應以「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名 義代被告潘慧筠收取後,扣除「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之 抽成後,再將應支付予被告潘慧筠之酬勞於十日內支付予被 告潘慧筠。惟被告潘慧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竟與被告 王欣怡(英文名:MINI)共謀,於向「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請款時,由被告王欣怡違背「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 司」之委任意旨,竟不以「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之名義 請款,而改以被告潘慧筠個人之名義請款( 請見上引『至尊 百家樂對帳明細表』) ;且於「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依其請款並陸續將上開3 筆合計新台幣1,225,000 元之款 項分別於「95年12月22日」、「96年1 月31日」及「96年3 月2 日」、匯入被告潘慧筠之個人帳戶後,被告王欣怡只於 96年3 月26日向已於96年2 月間自「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 」承受所有經紀合約權益之「米可國際有限公司」即自訴人 公司之會計蔡美鈺(註:蔡美鈺原先是於95年6 月21日進入 「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擔任會計,後於96年3 月間與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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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媒體棧國際行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米可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之傳說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