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9年度,191號
SLDM,99,簡上,191,201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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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
1224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 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3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智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智豪係臺北市士林區○○○路31號3 樓「臺灣北輪有限公 司」(下稱北輪公司)電腦工程師,負責客戶之電腦維修、 電腦硬體設備採購及報價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 國98年7 月7 日,前往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116 巷2 號5 樓之「臺灣世達志不動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達 志公司)」收取購買電腦設備費用新臺幣(下同)6,510 元 ,未依規定繳回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扣除 2,500 元為世達志公司添購電腦設備後,將剩餘之4,010 元 予以侵占入己。許智豪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於98年9 月24日,在上址之北輪公司會客室內,竊取北輪公司待維修 之電腦液晶螢幕1 臺,得手後,將竊得電腦螢幕置放於臺北 縣蘆洲市○○路224 巷52之2 號2 樓住處。又於98年10月22 日,許智豪將客戶世達志公司訂購之電腦組件,攜回上址住 處測試,將其中1 臺電腦之硬碟由750G換成300G,另1 臺電 腦之硬碟由320G換成160G,CPU 及記憶體均被抽換,藍光光 碟機亦被取走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前開換取之電 腦零組件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北輪公司發覺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北輪公司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及檢察官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



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均認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智豪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北輪公司負責人趙倩婷、北輪公司工程師盛達銘、北輪公司 總經理中村治、北輪公司會計助理何瑩婷於偵查中之指訴相 符,並有被告於98年11月9 日簽立之切結書及北輪公司98年 7 月之發票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許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 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2 次業務侵占及 1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 以被告犯業務侵占等罪,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判處被 告業務侵占罪部分,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1 日;竊盜罪部分,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又業務侵占罪部分,處有期徒 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緩刑3 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向臺灣北輪有限公司支付如 附記事項所載之損害賠償,即:被告應給付臺灣北輪有限公 司新臺幣3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99年10月10日起,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臺灣北輪有限公司新臺幣1 萬5 千元 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固非 無見。上訴人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被害人北 輪公司之請求以被告經調解成立後,並未依約賠償被害人, 顯無履行之心,而僅以此方式謀求較輕刑度之寬遇等語,提 起上訴,本院衡以被告於99年9 月28日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後 ,依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內容,被告本應於99年10月10日起 按月給付告訴人每月1 萬5 千元,然被告遲至本院100 年4 月1 日審理時,僅給付告訴人2 萬2 千元,其餘均未依上開 原審判決內容給付告訴人賠償金等情,此經被告供明在卷, 實難認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其所受宣告刑 ,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自無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之必要, 是檢察官執前情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則無可維持 ,本院應予撤銷改判。又告訴人等前於原審與被告成立調解 請求損害賠償,而迄今未獲履行部分,即應由告訴人另循民 事途徑救濟,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 當途徑謀取財物,卻先後下手行竊及侵占被害人之財物,所



為損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品 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又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 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被告 行為後,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則 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 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 亦適用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98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適用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 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就前揭所定應執行之刑,併以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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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世達志不動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