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99年度,57號
SLDM,99,審交訴,57,2011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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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交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4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張弘賓被訴過失致重傷、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被告張弘賓所涉公共危險罪 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吳俊郁告訴被告張弘賓過失致重傷、過失 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分別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同條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故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成 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1 紙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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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