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
被 上訴 人 宇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忠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將其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施工處之抽水機房等工程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轉包予上訴人承作,並簽訂委託書,約定被上訴人將其台灣銀行台中港分行帳戶存摺一本、公司大、小章各一個交與上訴人保管,專款專用,由上訴人領取以支付下游承攬廠商工程請款之用,上訴人可得發予下包之工程款之百分之五金額作為管理報酬。嗣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將第九期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二萬六千九百七十元撥付入被上訴人前開帳戶,上訴人於同日整筆領取並存入其所屬公司之帳戶,復於三日內提領用畢,惟依其提出之支付明細、支票、單據等記載,上訴人給付下游承攬廠商之日期甚多於同月十日之後,甚有以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之支票給付者,足見上訴人提領第九期工程款後未全數作為給付下游廠商之工程款,而先移作他用,違反前開專款專用之約定,被上訴人於同年七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雙方之委任契約,即無不合。是上訴人猶依委託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撥付入被上訴人帳戶之第十期工程款二百三十六萬八千六百九十五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有理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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