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勗修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9年10月15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
683275號裁決關於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聲明異議(原舉發案
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
交字第AEY683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 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勗修於民國99年9 月 1 日下午3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C-6161 號自小客車行 經臺北市○○區○○路1 段,與第三人陳殿禮騎乘之車牌號 碼NK5-002 號機車發生擦撞,致機車後座乘客楊瑞萍受有左 小腿紅腫之傷害,經員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31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 駛車輛之濃度標準,經警掣單舉發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原處 分漏列)規定,處罰鍰19,500元(罰鍰已繳納)及吊扣駕駛 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有於前揭時間酒後駕車致發生車禍 ,經酒測得知超過標準值,就己之疏忽,面對原處分並無任 何不滿及異議,僅就吊扣駕照處罰環節略有意見,蓋吊扣駕 照期間難以約束違規者不再開車,反而紊亂法秩序,甚至造 成執業駕駛者更多之不幸,使原本用車者因2 年未開車而對 路況生疏,更容易肇事,按法的制定本應具足預防、教育、 感化等作用,不能因方便管理,而造成人民與政府之間或法 律層面,有了更對立與矛盾的現象發生,斗膽建議依案情之 輕重給予當事人適當的機會與處罰。又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認伊肇事與伊飲酒行為間無 直接關係,即無裁決吊扣駕照之依據,懇請免於吊扣執照云 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自承於上揭時間酒後駕車行經違規地點 肇事致人受傷,經警到場作酒測,酒測值為每公升0.31毫 克之事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68327 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 份及異議人、陳殿禮、楊瑞萍等人 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足認異議人有酒 後駕車,且呼氣酒精濃度已經超過最低舉發標準值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並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二)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 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 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 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 第26條規定甚明。是異議人於公共危險刑事案件既受不起 訴處分,對其交通違規行為自非不得予以行政處罰。又刑 事法與行政法之性質、目的、構成要件等均不同,是刑事 案件是否經起訴與其是否涉及行政不法,並無必然關連, 故異議人於刑事案件雖經檢察官認其飲酒尚難證明與肇事 有因果關係而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予以不起訴處分,惟尚 不得據此即認其不應受行政上吊扣執照之處罰,自不待言 。
(三)又按行政機關在法規規定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發生時,即 應依法規所規定之法律效果為處置之行為,該處置行為之 性質於行政法學理上稱為羈束處分,於此情形,行政機關 並無選擇作為或不作為,或選擇作成不同效果行政處分之 裁量餘地。查本件異議人所違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 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 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屬前揭羈束處分之性質,原處分機 關並無裁量是否吊扣駕駛執照或吊扣期間長短之餘地。異 議人所提依據情節輕重給予當事人適當的機會與處罰等情 ,得提供予立法者作日後修改法律時之考量,卻無法因而 不適用現行法律之規定。
(四)綜上,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異議人所辯,均無足採 ,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依法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 月,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