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8年度,14號
SLDM,98,重訴,14,2011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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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諺璁
      楊閔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黃伯承律師
被   告 李其志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許聰元律師
被   告 鄭橙隆
選任辯護人 周承武律師
被   告 詹朝坤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黃麗蓉律師
被   告 黃威智
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0
97號、98年度偵字第5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諺璁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改造手槍壹把及口徑九公釐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狼牙棒壹支、短鋁棒貳支、鋁棒貳支及皮帶刀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改造手槍壹把及口徑九公釐制式子彈壹顆、扣案之狼牙棒壹支、短鋁棒貳支、鋁棒貳支及皮帶刀壹支均沒收。
楊閔盛李其志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狼牙棒壹支、短鋁棒貳支、鋁棒貳支及皮帶刀壹支均沒收。
鄭橙隆詹朝坤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狼牙棒壹支、短鋁棒貳支、鋁棒貳支及皮帶刀壹支均沒收。黃威智無罪。
事 實
一、賴諺璁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未經許可不得持 有,詎因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男子積欠賴諺 璁賭債,於95年間某日,在臺北市○○○路上某處,持黑色 改造手槍1 把(未扣案,下落不明)及口徑9mm 制式子彈7



顆(扣得3 顆已擊發之彈殼、3 顆未擊發之子彈、1 顆子彈 下落不明)欲供擔保時,賴諺璁竟予收受並置放在其車牌號 碼9990-DX 號自用小客車內,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又賴諺璁 自97年起經營職棒、職籃簽賭網站(所涉賭博犯行,業經判 處罪刑確定),因鄭翔文經由鄭鴻林介紹在該網站上投注簽 賭而積欠新臺幣(下同)28萬元賭債久未償還,且避不見面 解決債務問題,賴諺璁遂透過鄭鴻林相約鄭翔文於97年4 月 8 日晚上,在臺北市○○○路與德惠街口之侯美國泡沫紅茶 店(下稱紅茶店)談判,且聽聞鄭翔文欲糾眾前來,唯恐吃 虧失利,乃邀約楊閔盛李其志鄭橙隆黃威智詹朝坤 及黃耀德、江紹羽、羅明鈞王璽傑王嘉豪曹李源(黃 耀德以下等6 人業經不起訴處分),並由楊閔盛李其志帶 同十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到場助勢。嗣鄭翔文 致電改約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公園(下稱新生公園),王嘉 豪及鄭鴻林乃先前往晤談,見鄭翔文果然糾眾數十人,因遇 警臨檢,王嘉豪鄭鴻林遂回紅茶店,惟鄭翔文仍未依約抵 達。賴諺璁再接獲鄭翔文致電並發生爭吵,而改約在臺北市 大同區○○○路大稻埕碼頭(下稱大稻埕)見面談判。賴諺 璁對於鄭翔文一再躲閃、遲不出面甚為不滿,乃駕駛其所有 且置有上開槍彈之前揭車輛,由鄭鴻林陪同,帶領楊閔盛李其志鄭橙隆黃威智詹朝坤及黃耀德、江紹羽、羅明 鈞、王璽傑王嘉豪曹李源與十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分乘數輛自用小客車前往大稻埕。賴諺璁等人於 98 年4月9 日凌晨2 時許抵達大稻埕後,見鄭翔文魯子瑞 等十數人已在場等候,賴諺璁楊閔盛李其志於客觀上雖 俱能預見如持器械毆擊他人,傷人部位及出手輕重均難控制 ,如傷及要害,恐有發生死亡結果之虞,惟主觀上尚乏此一 認識情況下,與鄭橙隆詹朝坤及十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賴諺璁持置於車上 之上開槍彈下車,對空射擊1 槍示威後,即往鄭翔文、魯子 瑞所在處衝過去,並邊跑邊朝地再開2 槍,楊閔盛李其志 則下車指揮所帶同前來之十數餘眾分持皮帶刀、開山刀、狼 牙棒、鋁棒等器械隨賴諺璁衝往鄭翔文魯子瑞等人,而鄭 橙隆、詹朝坤亦分持球棒、類似刀子之不明器物各1 支走向 賴諺璁所往之方向。鄭翔文魯子瑞等人見狀,隨即向所帶 來之眾人喊散,並往大稻埕水門方向逃跑,其餘鄭翔文所帶 之人亦向四處奔離。惟鄭翔文仍被賴諺璁所帶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4 、5 人追上,而遭渠等分以鋁棒、開山刀 、皮帶刀等兇器,往身體毆打、砍劈、刺擊,魯子瑞亦同遭 攻擊,鄭橙隆詹朝坤則持上開器械追打鄭翔文所帶之其他



人,致魯子瑞受有頭部3x1 公分、背部8x1 公分、2x0.5 公 分、左肩3x1 公分之撕裂傷(前述傷口深度未傷及深層器官 及組織)、左前臂12x7x6公分撕裂傷併6 條屈肌腱、尺神經 、尺動脈斷裂等傷害,鄭翔文受有右側眼眶及左顳部挫傷、 鼻至上顎及下顎、唇裂傷、鼻骨骨折、左側胸長約35公分銳 器割砍傷(內有4 公分割痕)、左側腰腸骨部部位3 公分砍 傷(深及腸骨及血管)右上臂12x7x6公分砍傷、左前上胸群 聚小刺痕、顱內出血等傷害,魯子瑞受傷後雖及時逃離,但 鄭翔文卻倒臥血泊。賴諺璁鄭翔文倒地,即刻指揮眾人上 車撤離現場。雖警旋據報到場,將鄭翔文送往馬偕紀念醫院 施以急救,惟仍於97年4 月19日上午9 時42分許,因外傷性 顱內出血及左側血胸致神經及出血性休克死亡。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魯子瑞、死 者鄭翔文之妻林宛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
一、被告賴諺璁楊閔盛之辯護人以證人鄭鴻林於警詢、檢察事 務官詢問之陳述;被告李其志詹朝坤之辯護人以證人鄭鴻 林、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橙隆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 ;被告鄭橙隆之辯護人以證人即告訴人魯子瑞、證人鄭鴻林曹李源羅明鈞王嘉豪及除被告鄭橙隆外之其他共同被 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被告黃威智之辯護人以 證人羅明鈞魯子瑞、證人即共同被告賴諺璁詹朝坤於警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均為審判外陳述,主張對各該 被告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6、75、76、83至86、91 、92、95、96、191 、192 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 證人、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又所謂「與審判中 不符」,即其「必要性」之具備,乃指其陳述自身前後之不 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 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 有不符,或其前甚為詳細,於後則過於簡略,均亦屬之), 或與審判中之其他證據相互齟齬,致就「主要事實」應為相 異之認定者是。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應就前後 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 有可信性,即祇重其陳述內容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 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非重在其陳述內容究否足以證明



被告犯罪,又是否與事實相符。蓋後者實乃「證明力」之問 題,非於「證據能力」層次所應論斷。是若陳述係在特別可 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 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認有證據能力。本件前揭 證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與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有前後 詳略不同、部分陳述不符之情形,已足可導致本案各該被告 涉案情節併同屬「待證事實(主要事實)」之相異認定,即 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中心,前揭證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所證,實乃本案各該被告涉案情節併同屬主要事實存在 或不存在之證明,兼以本院顯然已無從再就同一陳述者取得 相同之證言,是此之「不符」,當已合於上開規定所稱「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又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 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 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等或其他成員 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 迴護之機會,足認其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 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依上說明,其等於 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言,對於各該被告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二、被告鄭橙隆於本院審理時以其警詢筆錄部分記載與其陳述不 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 、189 頁)為辯,被告詹朝坤之 辯護人並執以主張該警詢筆錄不符部分對於被告詹朝坤不具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85 頁)。經本院就其聲稱不符部 分,當庭勘驗警詢錄音結果(見本院卷二第180 至181 頁) ,其警詢筆錄關於該部分記載,確與錄音內容略有不符,是 被告鄭橙隆於警詢關於該部分之陳述,應以本院勘驗筆錄為 據,其警詢筆錄中不符之部分自不得作為證據。三、又被告鄭橙隆之辯護人固以證人王壽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主張對被告鄭橙隆不具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一第76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 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王壽昌 於本院審理時已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有本院送達證明書、 拘票及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76、107-2 至107-4 頁)附卷 可稽,本院審酌證人王壽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調查時 ,並無跡證顯示有何違法取供情事,所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



志,且其所述內容,復有其他證據相佐(詳後述),依當時 之客觀外在環境及條件,足證其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其陳述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應認其於警詢、檢 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對於被告鄭橙隆亦有證據能力。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賴冠達乃被告李其志詹朝坤以外之人,其警詢陳 述,業經被告李其志詹朝坤之辯護人以屬於審判外之陳述 而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76、96頁);本件證人即 告訴人林宛宜、證人江紹羽、黃耀德、王璽傑樊豪、賴冠 達乃被告鄭橙隆以外之人,其等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 述,業經被告鄭橙隆之辯護人以屬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不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76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上開 證人之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被告李其志詹朝坤或被告鄭橙隆犯罪事實所 必要之情形,依上規定,該等證人之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 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李其志詹朝坤或被告鄭橙隆 有罪之證據。
五、雖被告賴諺璁楊閔盛之辯護人及被告李其志詹朝坤之辯 護人均主張證人鄭鴻林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一第75、76、92、96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 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 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查證人鄭鴻林於偵查中檢察官 訊問時(除97年6 月25日偵訊外)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 見97年度偵字第6097號卷〈下稱97偵6097卷〉二第245 頁, 卷三第114 頁),且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另依其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而為判斷, 均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其於檢察 官訊問時之陳述,本具證據能力。又本院亦依檢察官、辯護 人之聲請,於審判期日使鄭鴻林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被告及 其等辯護人之詰問、對質,已經完足合法證據調查(見本院 卷二第59至65頁),被告賴諺璁楊閔盛李其志詹朝坤 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是鄭鴻林之偵訊陳述自得作為證明被 告賴諺璁楊閔盛李其志詹朝坤本案犯罪之證據。六、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 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 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 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 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 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 、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 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 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 ),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 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 當無違法可言。前揭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 ,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 屬於傳聞證據,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 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 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於判決內敘明其 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後,採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 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148、6669、7641、8097號、 100 年度臺上字第840 號等判決參照)。本件證人即共同被 告賴諺璁於偵查中之97年5 月2 日、同年8 月29日、同年10 月17日、同年11月20日、同年12月19日、98年3 月9 日及同 年3 月19日、證人即共同被告楊閔盛李其志黃威智於偵 查中之97年8 月29日及同年11月20日、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橙 隆於偵查中之97年8 月29日、證人羅明鈞曹李源於偵查中 之97年8 月29日及同年11月20日、證人王嘉豪於偵查中之97 年8 月29日、同年11月20日及98年3 月9 日,均係檢察官以 被告而非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而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 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另依其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條件 及環境而為判斷,均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並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且嗣均經本院於審理時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 經各該被告及其等辯護人為反對詰問(見本院卷二第87至98 、114 至129 、146 至158 、173 至180 頁),依上說明, 其等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 ,自得為證據。被告李其志詹朝坤之辯護人以被告賴諺璁 97年5 月2 日偵訊陳述未經具結,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即 非可採。至證人魯子瑞於偵查中之97年6 月25日及98年3 月 19日、證人鄭鴻林於偵查中之97年6 月25日,則係檢察官以 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既未經具結,其等前揭偵訊陳述



,乃不得為證據,附此敘明。
七、其他本件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卷證資料,檢察官、被告6 人 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36、75、76、83至86、91、92、95、96、191 、192 頁,卷二第24頁、第181 頁背面至第189 頁),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書證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 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賴諺璁於前揭時地自綽號「阿成」之男子取得黑色手槍 1 把及口徑9mm 制式子彈7 顆供為賭債擔保,並置放其所有 上開自用小客車內而持有,及97年4 月9 日凌晨,將槍彈攜 往大稻埕碼頭開槍之事實,業據被告賴諺璁迭認不諱(見97 偵6097卷一第12至14、20、23、235 ,卷二第19、20、219 ,卷三第131 至134 頁,本院卷一第73、110 頁,卷二第23 頁背面、第52頁、第189 頁背面、第193 頁背面),核與證 人魯子瑞證述:在大稻埕碼頭聽到3 、4 聲槍聲、有人開槍 (見97偵6097卷一第92頁,卷三第281 、282 頁,本院卷二 第54頁)、證人鄭鴻林證述:賴諺璁在大稻埕碼頭開槍(見 97偵6097卷二第243 頁,卷三第107 、111 頁,本院卷二第 61頁)、證人王壽昌證稱:有人在大稻埕碼頭開槍(見97偵 6097卷一第158 頁,卷三第121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橙 隆供證:聽到槍聲、不確定是否槍聲,但有聽到1 聲(見97 偵6097卷三第87頁,本院卷二第180 頁背面)、證人即共同 被告詹朝坤供證:有聽到槍聲(見97偵6097卷三第191 、19 2 頁)等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子彈3 顆、彈殼3 顆可資為 佐證。且查:
㈠證人鄭鴻林雖一度於警詢證稱:係黃耀德開槍云云。惟鄭鴻 林嗣已改稱:係賴諺璁開槍,那時天色很暗,大家都是背對 伊,伊沒有看清楚,當時伊感覺是黃耀德,後來回想,覺得 是賴諺璁(見97偵6097卷二第243 頁,本院卷二第61頁), 而被告賴諺璁係於警詢到案之初即直承:持有該槍彈並攜往 大稻埕碼頭開槍(見97偵6097卷一第12至14頁),與證人鄭 鴻林嗣後所證相符,並能具體陳述:伊開1 槍後,要再開時 有卡彈,就拉滑套排出子彈,又開了2 槍(同上卷頁),亦 與現場扣得子彈3 顆、彈殼3 顆之情吻合,自難以證人鄭鴻 林警詢主觀之詞,即逕認持槍或開槍之人係黃耀德。 ㈡扣案之子彈、彈殼經送鑑定,其結果乃以:送鑑子彈3 顆, 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實際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 殺傷力;送鑑彈殼3 顆,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mm (9x19mm



)制式彈殼,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 所擊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5 月21日刑鑑 字第0970057655號槍彈鑑定書、97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0970 175974號函(見97偵6097卷一第286 至286-3 頁,卷二第21 5-1 頁)在卷可稽。
㈢被告賴諺璁所稱持有之手槍雖未經扣案,然按扣案彈殼送鑑 結果,認依其擊發後之彈殼樣態,研判應由「制式槍枝」所 擊發之可能性較大,因此若該彈殼確為「制式槍枝」所擊發 ,則該槍枝具殺傷力,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 12月26日刑鑑字第0970175974號函(見97偵6097卷二第215- 1 頁)可考,自鑑定機關仍可據扣案彈殼擊發後之樣態,研 判有為「制式槍枝」所擊發之可能,及依被告賴諺璁供述, 除開槍時有所稱卡彈而拉滑套排除之情形外,仍得連續擊發 3 槍,並無膛炸或其他不能或難以擊發之狀況,足見該支手 槍確實可正常擊發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並無異常 ,堪認該支手槍之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自亦具有殺傷力無疑。被告賴諺璁之辯護人辯稱:本件手槍 並未扣案,無從鑑定殺傷力云云,並不可採。又被告賴諺璁 供稱:伊所攜帶槍械外表是黑色,制式或改造不清楚(見97 偵6097卷一第20頁),且前揭鑑定結果亦未能排出扣案彈殼 係由非制式之改造手槍所擊發之可能性,卷內復無其他事證 可憑以確認該支手槍為制式手槍,或其殺傷力已達與制式手 槍相同程度,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從有利被告賴諺璁之認 定,認該支手槍非屬制式手槍,而係改造手槍即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賴諺璁前揭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屬 可信,其持有槍彈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訊據被告賴諺璁楊閔盛李其志鄭橙隆詹朝坤均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致人於死或傷害之犯行,被告賴諺璁辯稱:伊 在現場有對空朝地開槍,沒有射中人,因為鄭翔文他們人持 械衝過來,伊很害怕,所以開槍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3頁) ,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賴諺璁鄭鴻林告知鄭翔文糾眾談判 ,恐怕吃虧而找來同學、友人助陣,被告賴諺璁到達碼頭時 ,因對方人馬蜂擁而上,始對空朝地開槍以自衛及阻止攻擊 ,被告賴諺璁對於發生衝突及有人攜械等均不知情云云(見 本院卷一第89、90頁,本院卷二第191 頁);被告楊閔盛辯 稱:伊沒有到大稻埕參與鬥毆,伊到場時就見到碼頭內的人 往外跑,及2 臺警車開進去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3頁),其 辯護人辯稱:被告楊閔盛係在衝突結束後,始趕到大稻埕,



到達時僅看見警車及往碼頭外跑的人群,因被告楊閔盛曾要 鄭鴻林對債務同負責任,鄭鴻林始起意陷害被告楊閔盛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91頁,本院卷二第191 頁);被告李其志辯 稱:當天伊雖有到與楊閔盛賴諺璁相約之紅茶店,因為鄭 翔文他們沒有來,伊即去和朋友喝酒,沒有到大稻埕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73頁),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李其志當天雖與 楊閔盛齊至紅茶店與賴諺璁碰面,但鄭翔文爽約未到,且經 警臨檢盤查,人群解散離開,被告李其志即至酒店喝酒,案 發時並不在大稻埕現場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4頁,本院卷二 第191 頁背面);被告鄭橙隆辯稱:伊雖有到大稻埕並下車 ,但沒有參與鬥毆,伊係看見前方車輛下有人露腿出來,正 要下車過去看是否需要幫忙時,賴諺璁往伊方向跑過來說「 跑了」,所以伊就離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3頁),其辯護 人辯稱:被告鄭橙隆只有到達現場,未參與殺人及傷害行為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7頁,本院卷二第192 頁);被告詹朝 坤辯稱:當天伊有到大稻埕並下車,但當時對方有很多人聚 集該處,伊要下車時就聽到槍響,心裡害怕就跑回車上,伊 下車沒多久就上車,伊當時不知道去那裡要做什麼,也不知 道發生什麼事,想說是幫朋友才去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4 頁,本院卷二第190 頁背面),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詹朝坤 於案發時雖有到大稻埕,但僅知係賴諺璁鄭翔文債務談判 ,未預見有衝突發生,到場時下車走沒幾步,聽聞槍聲,害 怕出事馬上上車離開現場,並未參與鬥毆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95頁,本院卷二第193 頁)。
三、經查:
㈠被害人鄭翔文經由鄭鴻林介紹在被告賴諺璁所營運動簽賭網 站投注而積欠賭債久未償還,且避不解決,被告賴諺璁遂透 過鄭鴻林相約鄭翔文於前揭時地談判,並邀約被告楊閔盛李其志鄭橙隆詹朝坤黃威智、黃耀德、江紹羽、羅明 鈞、王璽傑王嘉豪曹李源到場助勢,同時並有十數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場,嗣鄭翔文致電改約新生公 園,因遇警臨檢作罷,鄭翔文始終未依約至紅茶店,並致電 被告賴諺璁改約大稻埕談判,被告賴諺璁乃駕駛其所有之前 揭車輛,由鄭鴻林陪同,帶領被告鄭橙隆詹朝坤黃威智 、黃耀德、江紹羽、羅明鈞王璽傑王嘉豪曹李源,分 乘數輛自用小客車前往大稻埕,於98年4 月9 日凌晨2 時許 抵達等情,業據被告賴諺璁楊閔盛李其志鄭橙隆、詹 朝坤一致供證在卷,核與證人鄭鴻林王嘉豪黃威智、羅 明鈞、曹李源證述情節相符。又於同一時地,鄭翔文、告訴 人魯子瑞遭不詳之成年男子4 、5 人,分以鋁棒、開山刀、



皮帶刀等兇器攻擊身體,致魯子瑞受有頭部3x1 公分、背部 8x1 公分、2x0.5 公分、左肩3x1 公分之撕裂傷(前述傷口 深度未傷及深層器官及組織)、左前臂12x7x6公分撕裂傷併 6 條屈肌腱、尺神經、尺動脈斷裂等傷害,鄭翔文受有右側 眼眶及左顳部挫傷、鼻至上顎及下顎、唇裂傷、鼻骨骨折、 左側胸長約35公分銳器割砍傷(內有4 公分割痕)、左側腰 腸骨部部位3 公分砍傷(深及腸骨及血管)右上臂12x7x6公 分砍傷、左前上胸群聚小刺痕、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馬偕 紀念醫院急救,仍於97年4 月19日上午9 時42分許,因外傷 性顱內出血及左側血胸致神經及出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為 被告賴諺璁楊閔盛李其志鄭橙隆詹朝坤所不否認, 且除經證人魯子瑞樊豪證述明確(見97偵6097卷一第92至 93 頁 ,卷三第33、282 至283 頁)外,並有鄭翔文及魯子 瑞之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診斷證明書(見97偵6097卷一第 179 、179-1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轄內大稻埕 碼頭械鬥案現場勘察報告卷(內含勘察報告、現場測繪圖、 傷勢紀錄表、現場證物清單、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97年8 月4 日刑醫字第0970056683號、97年4 月22日、97年9 月8 日刑紋字第0970057855、0000000000號 鑑驗書各1 份、採證照片214 張)(見97偵6097卷二第40至 189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97 年度相字第270 號卷〈下稱相卷〉第56、60、234 頁)、同 檢察署法醫驗斷書(見相卷第65至74頁)、鄭翔文之馬偕紀 念醫院病歷(見相卷第82至216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97)醫剖字第0971100694號解剖報告書(見相卷第219 至22 3 頁)、同研究所(97)醫鑑字第0971100649號鑑定報告書 (見相卷第224 至233 頁)、馬偕紀念醫院99年3 月29日馬 院醫外字第0990001042號函及所附魯子瑞之病歷(見本院卷 一第140-1 至140-28頁)在卷可稽。以上各節首堪認定。再 被告賴諺璁抵達前揭案發現場後,持車上所置之上開槍彈下 車,並對空朝地射擊3 槍乙節,亦經認定如前。 ㈡被告賴諺璁部分:
⒈被告賴諺璁供承:伊等到達後就看到右側有多人在現場,伊 就下車走過去,持槍對空開1 槍,又朝地上開2 槍,這時對 方人員就一哄而散(見97偵6097卷一第20頁,卷三第132 、 133 頁,本院卷二第123 頁背面)等語,而據: ⑴證人魯子瑞證稱:伊與鄭翔文一行20多人在約2 時到達大稻 埕,等了約20分鐘,見到約2 、30人分乘6 部自小客車到達 ,對方一開車門伊便聽到3 、4 聲槍響,伊等一行人便四散 逃逸,伊見到後方鄭翔文遭2 名男子分持木棒及類似狼牙棒



之棍子毆打,伊轉身欲拉鄭翔文逃開,該2 名男子便持棍棒 轉向攻擊伊,打了約1 分鐘後對方便有人喊「撤了」,對方 隨即離開(見97偵6097卷一第92頁)、伊與鄭翔文等人當時 在水門進去左手邊之公廁,有20多人,都是鄭翔文叫來的, 約十幾分鐘後,對方從水門開車進來,停在公廁前馬路上, 幾乎全部人都下車,第1 或2 臺之人開槍後,他們人全衝過 來,伊等就往回到處亂跑,對方手上都拿東西,有2 個人手 拿東西追鄭翔文,伊跑回搭救,就與鄭翔文同被砍,後又有 2 、3 人跑來毆打伊與鄭翔文(見97偵6097卷三第281 至28 2 頁)、當天鄭翔文要伊陪同跟賴諺璁談欠錢之事,到大稻 埕後,對方一下車就有人開槍,人就衝過來,伊等有十幾個 或二十幾個,對方車停在碼頭的路上,見到伊等就直接衝過 來,伊就跑,跑的過程中繼續聽到槍聲,伊回頭看到有2 人 拿長長的東西追鄭翔文,伊就跑回拉他快跑,就與鄭翔文同 時被砍,先有2 人同時砍伊等2 人,伊到旁邊後,又有3 、 4 人跑來砍鄭翔文,伊與鄭翔文分散跑,最後伊回頭看鄭翔 文已倒地,對方人也跑掉,伊聽到有人喊撤(見本院卷二第 52頁背面至55頁)等語。
⑵證人王壽昌證稱:鄭翔文要伊找人相挺,伊到大稻埕後,見 到對方4 、5 部自小客車,一停車,有人下車就開槍,伊看 見對方有拿流星搥、拿槍、也有拿刀,大家一哄而散,伊也 跑離現場(見97偵6097卷一第158 頁)、伊等在公廁附近聚 集,鄭翔文也在,約20分鐘後,看到賴諺璁那群人從水門方 向開過來,他們一下車就直接開槍,伊聽到好幾聲,鄭翔文 就叫大家快跑,對方有人拿狼牙棒、球棒、刀子,最少有十 幾人拿,伊跑的時候往回看,有2 、3 人圍著鄭翔文拿刀械 棍棒攻擊(見97偵6097卷三第120 至121 頁)等語。 ⑶證人鄭鴻林證稱:在凌晨2 時伊帶同賴諺璁及其友人約2、3 0 人分乘約10臺車到大稻埕,便見鄭翔文魯子瑞等10多人 已在現場,伊見到賴諺璁等人一到達後整群人便衝過去欲追 打鄭翔文等人,並見到有人開槍,約2 、3 分鐘有人喊快走 ,雙方便一哄而散,伊看見賴諺璁所帶之人有持開山刀、棍 棒(見97偵6097卷一第119 、120 頁)、伊見到現場約10多 臺車,有2 、3 臺駕駛留在車上外,其餘人全下車追打對方 (見97偵6097卷一第128 頁)、伊僅看到賴諺璁下車馬上開 槍(見97偵6097卷二第243 頁)、伊等一起去大稻埕,約有 10臺車過去,進大稻埕後,車子占滿了車道,伊看到車門全 開著,有不少人下車,一下車就開槍,且一群人往鄭翔文方 向跑過去,鄭翔文那群人有10幾個,一進水門就可以看到, 有下車的幾乎一半的人都有拿棍棒器械,伊看到賴諺璁邊跑



邊開槍,往人群的方向衝過去,其他至少有十幾個人拿武器 (見97偵6097卷三第109 、112 頁)、伊只看到前面車子停 住之後,人就往外衝,賴諺璁那邊的人有拿開山刀、棍棒( 見本院卷二第60頁背面至64頁)等語。
⑷證人羅明鈞證稱:在凌晨2 時賴諺璁帶同伊等到達大稻埕時 ,便見到對方約十多人已在現場,伊見到伊這邊的人一到達 後整群人衝過去欲追打對方等人,約2 、3 分鐘後有人喊快 走,雙方便一哄而散(見97偵6097卷一第69頁)、賴諺璁下 車後,伊看到右方停車場有很多人,賴諺璁往那群人方向走 ,他過去之後,沒多久就一片混亂,一堆人就散開,約1、2 分鐘後賴諺璁就匆忙跑上車(見97偵6097卷三第95、96頁, 本院卷二第97頁)等語。
⑸證人王嘉豪證稱:後來鄭翔文打電話給賴諺璁,他們吵了起 來,說又要去大稻埕,伊就坐曹李源的車,其他車都已經先 走了,曹李源開車到大稻埕時,賴諺璁鄭翔文他們二邊人 已經打起來了,現場在跑的人,手上有拿棍棒及安全帽比較 多(見97偵6097卷三第177 、179 頁)等語。 ⑹證人曹李源證稱:賴諺璁請伊前往幫忙助陣,伊到大稻埕現 場就有很多人,伊等並沒有下車,伊看見雙方有打起來(約 2 分鐘)(見97偵6097卷一第87、88頁)等語。 ⑺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橙隆證稱:伊有看到賴諺璁在追人(見97 偵6097卷一第46頁)、到大稻埕時,伊看到賴諺璁已下車, 往人群的方向走過去,但對方已開始散開(見97偵6097卷三 第86頁)、「我還沒下車前我有聽到一聲那個…槍,…就槍 響那種聲音,我只有聽到一聲,然後覺得看到有很多人就在 跑,就跑掉,然後就也有人在追」(見本院卷第180 頁背面 )等語。
⑻證人即共同被告詹朝坤證稱:伊乘車到現場還沒停好車便看 見伊這邊約20人衝下車追打對方,對方當時約有3 、40人已 四散逃逸,伊剛一下車便聽到1 聲槍聲,之後約2 、3 分鐘 伊這邊人有人喊撤了,大家便上原車離開(見97偵6097卷一 第251 頁)等語。
⒉又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測繪圖採證位置之 標示(見97偵6097卷二第57頁,本院卷二第71頁),其中編 號32、33、1 之血跡,經送鑑定結果,其DNA-STR 型別與鄭 翔文相符,編號23、25、31之血跡,經送鑑定結果,其DNA- STR 型別則與魯子瑞相符,均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 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8 月4 日刑醫字第0970 056683號鑑驗書(見97偵6097卷二第48、52、66頁)在卷可 稽;由編號23、32之血跡本在一起,嗣後編號33、24之血跡



則分在花臺兩側,再後編號1 為大灘血跡,有卷附採證照片 為憑(見97偵6097卷二第89、90頁),應係鄭翔文遭傷害後 倒地處,而編號31之血跡已近水門處,就該等血跡分佈情形 以觀,合於證人魯子瑞前揭所證:逃跑時回頭拉鄭翔文而同 遭攻擊後分開逃逸之情;另編號37、9 、7 為彈殼、編號35 、11、6 為子彈,其分佈情形乃自被告賴諺璁所述停車處( 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97偵6097卷二第176 頁),以彈殼( 編號37)、子彈(編號35)、彈殼(編號9 )、子彈(編號 11)、彈殼(編號7 )、子彈(編號6 )間隔,經碼頭公廁 穿越停車場南側而至編號33鄭翔文之血跡處(編號7 之彈殼 、編號6 之子彈,與編號33之血跡同地,而距編號1 鄭翔文 倒臥之血跡處僅約10公尺,見本院卷二第70頁),與證人魯 子瑞前揭所述:渠等原在公廁旁,聞槍聲後逃逸之方向一致 ,亦合於證人鄭鴻林所述:賴諺璁邊跑邊開槍,往人群方向 衝過去之情。
⒊併參諸證人鄭鴻林證稱:鄭翔文積欠賭債均避不出面處理( 見97偵6097卷一第118 頁)、案發前被告賴諺璁楊閔盛有 約伊,要伊一定把鄭翔文找出來處理債務,否則要由伊償還 ,伊始四處尋找鄭翔文(見97偵6097卷一第127 頁)等語, 證人王嘉豪證稱:鄭翔文欠賭債賴帳,都找伊去協調,但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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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