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7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樹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年度交訴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69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樹勳與人合夥經營鹿港煤氣行,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 運桶裝瓦斯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明知其汽車駕駛執 照於民國104年5月2日業經註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於1 05年8月11日晚上2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載運瓦斯桶,沿彰化縣福興鄉彰鹿路內側車道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途經福興鄉彰鹿路7段260號前欲變換至外側車 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變換 車道,致撞及同向在外側車道騎乘腳踏車之陳中和,致陳中 和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鹿港鎮基督教醫院救治後,仍於105年8月11日晚上 21時10分許,因上開傷害導致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張樹勳 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 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員警劉耀中供承其為肇 事者,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而為自首。
二、案經陳中和之配偶顏月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 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 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
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 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樹勳(下稱被 告)於本院均表示無意見,且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4張 、監視器翻拍畫面 4張附卷(見105年度相字第636號卷【下 稱相卷】第10至21頁)可稽,且被害人陳中和因本件車禍致 死亡,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 明確,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鎮基督教醫院病歷摘 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相驗相片(見相卷第 7頁、第31頁、第34至40 頁、第44至57頁)可憑,是被害人陳中和之死亡,係由被告 之行為所致,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屬明確。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慢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 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駛或推拉車輛,且慢車駕駛 人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 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 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24條第3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被 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 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再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 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認:「一、 張樹勳駕駛自用小貨車,由內側車道往右變換車道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撞及外側車道自行車,為肇事主因。二、陳中 和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行車,夜晚於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 未靠右側路邊行駛,妨礙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有該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見原審卷第37至40頁)可稽,故被告 對上揭於前開肇事,當有過失,死者對本件車禍發生雖有過 失,然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刑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 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定有 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 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 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之特 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 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 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於案發前即104年 5月2日業經註銷 ,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函在卷(見 原審卷第56頁)可按,是被告於車禍發生時係無駕駛執照之 人,堪以認定。
㈢又被告與人合夥經營鹿港煤氣行,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 運桶裝瓦斯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起 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 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處理車禍事故現場之警員當 場承認其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 警察隊鹿港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 見相卷第24頁)在卷可佐,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㈤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且事 發後坦承犯行,願意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全數賠償損害之態 度,雖因能力有限擬以分期付款支付賠償金額,惟未為被害 人家屬接受而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等情,並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量處有期徒刑柒月,其採證 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量刑過
重,上訴請求減輕其刑,所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葉 明 松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