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184號
SLDM,96,訴,184,201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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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鈴
選任辯護人 張至剛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6
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麗鈴係日本住友化學工業株式會社(下稱日本總公司 )在臺灣之子公司即告訴人臺灣住友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告訴人臺灣住友公司)自民國87年3 月1 日起至92年2 月 19日止之會計,綜理該公司財務及會計事宜,為商業會計法 規定之主辦會計人員,並持有臺灣住友公司金庫鑰匙,亦可 取用該公司所有東京三菱銀行臺北分行(下稱三菱銀行,現 改名為日商三菱東京日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第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三菱銀行帳戶)、華南 銀行復興分行(下稱華南銀行)第000000000 帳戶(下稱系 爭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大小章。詎其竟利用告訴人臺灣住 友公司前任總經理即告訴人魏春榮不諳財務之機會,基於侵 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89年1 月5 日起至91年 12 月25 日止,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未經告訴人臺 灣住友公司及魏春榮之同意,盜用告訴人臺灣住友公司大小 章蓋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或三 菱銀行活期存款取款單上,並於該文件之存戶簽章處偽簽「 魏春榮」或「魏」之署名後,偽以告訴人臺灣住友公司名義 ,持向三菱銀行、華南銀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共計新臺幣( 下同)6,151 萬8,988 元之款項後,予以侵占入己,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臺灣住友公司及魏春榮權益。被告陳麗鈴為掩飾 前開侵占之事實,又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於 同期間,以虛增如附表一「借方科目」欄所示其他應收款、 暫付款、代收代付款、研究實驗費等會計科目金額方式,掩 飾短少之銀行存款,並將該等不實交易,據以填製會計憑證 ,並計入告訴人臺灣住友公司帳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臺灣 住友公司帳載紀錄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麗鈴涉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 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 ㈡被告陳麗鈴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日本總公司未授 權告訴人臺灣住友公司在日商三井住友銀行臺北分行(下稱



三井銀行)開立銀行帳戶,竟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概括犯意,先於91年5 月29日,未經告訴人臺灣住友公司及 魏春榮同意,盜用告訴人臺灣住友公司大小章蓋用於三井銀 行供臺幣或美金或日幣支存、活存、定期存款用途之印鑑卡 、授權書上,並於印鑑卡之簽章處偽簽「魏」之署名後,持 向三井銀行申請開立第000-0000000-0 號銀行帳戶(下稱系 爭三井銀行帳戶);又於91年8 月8 日再次盜用告訴人臺灣 住友公司大小章蓋用於三井銀行供外匯交易、保證、出口押 匯、進口押匯、融資/擔保品用途之印鑑卡、授權書上,後 於91年12月16日至92年1 月24日,連續偽以告訴人臺灣住友 公司之名義,填具授信申請書,並在原留印鑑處盜蓋告訴人 臺灣住友公司大小章,持向三井銀行貸款,致三井銀行陷於 錯誤,先後撥款如附表二所示共計2,978 萬973 元之款項至 上揭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後,被告陳麗鈴又連續於各撥 款日期當日,盜用告訴人臺灣住友公司大小章蓋用於三井銀 行國外匯款/匯票申請書或臺幣國內跨行匯款申請書上,並 於帳戶原留印鑑處偽簽「魏」署名方式,直接或透過三井銀 行匯款予總公司(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匯款名義詳如附表 三),以掩飾其挪用公款事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臺灣住友 公司及魏春榮權益。嗣於92年2 月19日,被告陳麗鈴無故未 到公司上班,隔數日,告訴人魏春榮偕同公司經理劉嘉昌前 往被告陳麗鈴住居所尋訪,亦無所獲,復發覺告訴人臺灣住 友公司有關會計方面之電腦紀錄均遭刪除,始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陳麗鈴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92年6 月25日公布修正前第35 2 條第2 項干擾他人電磁紀錄處理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事實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不得遽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麗鈴涉犯前揭各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 之供述;㈡告訴人臺灣住友公司所委任告訴人代理人之指訴



;㈢告訴人即證人魏春榮之指訴;㈣證人劉嘉昌之證述;㈤ 被告之履歷表及請假記錄卡各1 份(見偵卷一第202 、204 至207 頁)、臺灣住友公司92年2 月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 單影本1 份(見偵卷一第58頁)、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出 具之會計師協議程序執行報告2 份(見偵卷一第139 至162 頁)、中興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3年12月17日鑑定書及附 件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見偵卷二第3 至64頁 )、華南銀行95年12月21日(95)華復存字第437 號函及附 件90年4 月至92年12月臺灣住友公司存款往來明細表(見偵 卷三第266 頁)、中興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4年1 月25日 鑑定書及附件三菱銀行活期存款取款單(見偵卷二第84至24 1 頁)、三菱銀行95年12月8 日菱臺字950119號函及附件87 年7 月至92年臺灣住友公司交易對帳單(見偵卷四全卷)、 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2年5 月21日鑑定報告書(見偵 卷一第35頁)、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偵卷 三第262 至264 頁)、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90年1 月1 日至92年1 月31日會計師協議程序執行報告1 份、同期 間臺灣住友公司總帳系統中每月底資產負債表23紙、被告每 月提供與總公司之資產負債表21紙(見偵卷三第40至69頁) 、臺灣住友公司89年至91年日記帳(見偵卷三第313 至360 頁)、三井銀行94年3 月29日(94)三井住友字第015 號函 及附件印鑑卡影本2 紙、授信申請書影本5 紙(見偵卷二第 276 至284 頁)、三井銀行國外匯款/匯票申請書影本4 紙 及臺幣國內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見偵卷一第272 至27 6 頁)、臺灣住友公司91年12月、92年1 月之銀行借款明細 分類帳及月資產負債表影本各2 紙(見偵卷三第66至69頁) 、捷柏公司處理臺灣住友公司資訊網路簡要說明及費用1 份 (見偵卷三第156 頁)、正航公司94年11月14日正航(管) 字第013 號函1 份(見偵卷三第192 頁),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部分 交易並未完全提現,而是直接匯給日本總公司,其餘交易均 為伊提領現金出來,都交給告訴人魏春榮,其中在會計科目 列為其他應收款部分,是因告訴人魏春榮說要拿去支付農民 試驗用藥的款項,先由告訴人臺灣住友公司代總公司墊付, 將來日本總公司會歸還,所以伊先把這部分列為其他應收款 ,至於列為暫付款部分,是因告訴人魏春榮沒有告訴伊錢的 用途,伊就先列為暫付款,準備等憑證回來再回沖轉帳;另 列為代收代付款項目有二個部分,一個是廠商購買環境衛生 用藥後應付給日本總公司的貨款,由告訴人臺灣住友公司代 收後,扣除佣金5%,其餘95% 應匯給日本總公司,另一個是



美國住友公司有一位沈奎東經理借住告訴人臺灣住友公司的 辦公室,他的所有開銷都由告訴人臺灣住友公司先代墊,之 後再向美國住友公司請款,也先列為代收代付款,但因這個 項目不需要函證,告訴人魏春榮從90年開始要求伊將如附表 一所示帳戶提領出來較大筆的金額先列入代收代付款項目, 伊都是依告訴人魏春榮的指示登載會計項目,並沒有登載不 實會計憑證;如附表一所示全部款項都是伊依照告訴人魏春 榮的指示所提領,取款單上告訴人魏春榮的章有時是他自己 蓋印,有時是伊蓋印,但告訴人魏春榮的簽名都是他自己簽 的,伊沒有偽造文書;有關告訴人臺灣住友公司於91年間向 三井銀行申請如附表二之貸款部分,伊並沒有經手;至於附 表三所示之5 筆匯款予系爭三井銀行帳戶之交易確為伊所經 手;伊並沒有在離職前將伊所經手的資料自電腦中全部刪除 ,伊沒有這個權限等語。經查:
㈠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查被告自87年3 月1 日迄92年2 月19日於告訴人臺灣住友公 司任職會計,負責所有帳務工作,任職期間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日期,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會計科目填載傳票後,提領如 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頁),並有如附表所示華南銀行存摺行存款取款憑條影本附 卷可稽(見偵卷二第3 至64、84至241 頁),堪信為真,合 先敘明。
⒉證人即告訴人魏春榮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雖證稱: 伊於案發期間為告訴人臺灣住友公司之總經理,在被告任職 臺灣住友公司會計期間,若要向銀行領取款項,需有傳票或 其他憑證,由被告填寫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再向伊領 取公司大小章蓋印後,由伊本人親自簽上「魏春榮」的名字 後即可向銀行領款,但後來因被告表示伊於取款憑條上所簽 的「魏春榮」字跡有時與原始留存簽名檔案有差異,常被銀 行人員退還要求重簽,因而遊說伊更改簡化原始簽名為單一 「魏」字,伊即於90年4 月18日更改原始簽名為「魏」字; 嗣被告於92年2 月19日請假,之後未口頭或書面辭職即無故 曠職,經告訴人臺灣住友公司查核發現其電腦中會計財務、 帳務等存檔資料被銷毀,告訴人臺灣住友公司委請捷柏資訊 有限公司及正航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救回原始存檔資料後,又 委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調查發現被告於任職期間私自在 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填下日期、取款面額,且因被告 持有伊房間及金庫之鑰匙,能輕易盜用告訴人臺灣住友公司 之大小章蓋印,再偽填伊的原始簽名「魏」字,而向系爭三 菱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盜領公款,平均每年盜領2 千萬至4



千萬元等語(見偵卷一第62至64、184 至188 、190 、191 頁、本院卷二第100 、101 、108 、109 頁),惟其就本案 扣案之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魏」字簽名之真偽乙節 ,於警詢、偵訊中先證稱:伊於看到該等憑條當時就能判斷 其中百分之六十都是偽造的等語(見偵卷一第188 頁),於 本院審理中則改稱:這些憑條中的「魏」字簽名,有的伊很 肯定不是伊簽的,有的伊不是很確定是否伊簽的,有的好像 不是伊簽的但模仿的很像,連伊自己都不知道是否是伊簽的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 、134 、135 頁),又就日常告訴 人臺灣住友公司向銀行提款之流程,其於本院審理中先具結 證稱:伊從89至91年間常出國,出國期間告訴人臺灣住友公 司與銀行間往來需要伊簽名部分都會終止,伊不會預先在提 款憑條上簽字交好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 、121 頁) ,後又改稱:有時被告拿給伊簽的提款憑條上的提款日期會 是伊簽名當天之後的日期,例如伊出國時或許會做這樣的決 定,後再改稱此節伊已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 、11 8 頁),前後顯有矛盾,容有推諉之情,已難遽認其前揭證 稱系爭取款憑條均係遭被告偽造簽名乙節屬實;至如附表一 各取款憑條經告訴人臺灣住友公司委任之告訴代理人萬國法 律事務所送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興鑑定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其上「魏」字筆跡與魏春榮於華南銀 行印鑑證明卡及傳真信函內之簽名不同,反與被告所簽之「 魏」字筆跡相同,固有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2年5 月 21日編號920529號鑑定報告書、中興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93年12月17日編號B930123 號鑑定書及94年1 月25日編號B9 40003 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5至60頁、偵 卷二第3 至64、84至255 頁),惟其中中興鑑定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於鑑定書內亦載明「本案送鑑編號甲件資料(按:即 系爭部分取款憑條)有144 件之多,然相對所提供編號乙、 丙件(按:即被告與魏春榮日常書寫之筆跡)可供相同字跡 比對鑑定之資料太少,乙件僅魏字一字,丙件「榮」字一筆 簡寫(草字」亦僅有一字,實增加鑑定之困難度,無法做更 精確之比對」等語明確(見偵卷二第96頁),顯見因可供比 對之資料過少,鑑定結論未必準確,且該等鑑定機關係由告 訴代理人單方面委託之私人鑑定單位,是否毫無偏頗亦非無 疑,已難遽採;且嗣經本院徵得被告及告訴人魏春榮、臺灣 住友公司之同意,調取告訴人魏春榮及被告自84年起至92年 間處理日常事務時簽署之筆跡資料原本多件做為對照組,與 如附表一所示各取款憑條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 認其上「魏」字筆跡均與告訴人魏春榮於95年9 月20日當庭



書寫及在日常賀年卡、小客車租賃契約及告訴人臺灣住友公 司函文原本上書寫之筆跡相同,有該局96年10月11日調科貳 字第0960043501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 2 、163 、249 至268 頁),堪認如附表一所示各取款憑條 上「魏」字均為告訴人魏春榮本人簽署無疑。
⒊告訴人魏春榮於本院審理中雖以證人身分另證稱:有時被告 來請款,伊很忙,就沒有仔細看取款憑條的用途就簽,且因 伊就只是用簽名制度來監督被告,沒有管印章,有時多出的 取款憑條伊無法全部控制,且伊從89至91年都沒在看公司的 日記帳、銀行對帳單、存提款明細,也沒在看公司存摺,所 以不知道被告盜領這麼多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 至10 3 、113 、114 、117 頁),惟亦證稱:公司就2 千元以下 的請款可以用現金,超過2 千元要用支票,但有些如員工出 差費等緊急需要,可能會有超過2 千元仍可提領現金的例外 ,但如果是幾十萬元的金額就不可能不用支票或轉帳;原則 上伊都會完全知道取款憑條的用途再簽名,這樣才算盡到伊 監督的責任,伊所謂沒有仔細看用途就簽名的取款憑條都是 小筆支出,就大筆款項伊會詢問款項的用途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102 、104 、113 至116 頁),顯見其所謂之例外不 問用途即在取款憑條上簽名之情形,僅限於小額款項,倘金 額達數十萬元,即回歸每筆均會詳細查詢用途之原則性監督 機制,而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合計188 筆之提領款項中,金 額未達10萬元者,僅有如編號4 、12、29、31、32、66、67 、76、85、125 、130 、133 、135 、145 、147 、187 所 示之16筆,所佔比例甚低,其餘大多為10萬至50萬元之款項 ,亦不乏2 、3 百萬元之款項(見編號119 、144 ),金額 非微,自無可能發生證人魏春榮均未究明用途即予簽名之情 事,參以證人魏春榮另證稱:伊雖然沒看公司日記帳,但會 計師來查帳時伊會進去看,或是會計師問伊時伊會去看,伊 也會看公司每月送給日本的報表,且會計師有把查帳報表、 報告書給伊看,也有把查帳結果跟伊說,伊雖然不是很懂, 但在被告任職期間,會計師並沒有跟伊反應過被告亂作會計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4 、114 至116 頁),證人即任 職告訴人臺灣住友公司開發暨市場經理之劉嘉昌於本院審理 中亦證稱:伊負責的部門每月平均銷售額約4 、5 百萬元, 營業額需在每月公司業務會議上報告,告訴人魏春榮可以掌 握伊部門的營業額,也有按月作農藥月報表給日本總公司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41 、142 頁),足證證人魏春榮就公司 會計帳目、營業額仍有相當程度之接觸、掌握,且證人魏春 榮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告訴人臺灣住友公司確於89、90年



間有為沈奎東代墊薪資及委託試驗費用,薪資部分約200 萬 元上下,委託試驗費用若干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 3 、134 頁),亦核與被告所稱如附表一所示代收代付款項 有部分是告訴人臺灣住友公司為沈奎東代墊之款項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9頁)相符,是被告所辯有關提領款項會計科目 之登載均係依告訴人臺灣住友公司及魏春榮之指示等語,洵 非無據。告訴人魏春榮於偵訊中雖另稱因臺灣住友公司原委 任之勤業會計師事務與美國某事務所有糾紛,日本總公司於 91年開始要求臺灣住友公司更換為安侯會計師事務所,惟遭 被告刻意拖延交接帳目,遲至92年始正式更換為安侯會計師 事務所等語(見偵卷一第186 頁),告訴人臺灣住友公司亦 指被告係利用此一交接時機遂其盜領公款犯行(見本院卷八 第229 頁背面),惟查如附表一所示各筆交易係自89年1 月 間起至91年12月間止,其中於告訴人臺灣住友公司尚未決定 更換會計師事務所前之89、90年度中所提領之款項合計高達 38,913,342元(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128 ),倘謂該等 款項均係遭被告所盜領,無原始憑證存在,而於該期間中每 月均會審閱公司月報表之告訴人魏春榮及負責查帳之會計師 均未及時察覺會計科目與公司實際收支款項有如此鉅額之落 差,實與經驗法則有違,至告訴人魏春榮所謂被告故意拖延 交接帳目云云,亦乏其餘積極事證可佐,自不足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
⒋告訴人臺灣住友公司雖另指被告於92年2 月19日開始即無故 曠職,之後亦不告而別,顯有潛逃情事;且被告辯稱所提領 之款項均係依告訴人魏春榮指示先轉列至代收代付或暫收款 等項目,但其事後也應要求告訴人魏春榮補提憑證始合常情 ,而被告身為公司會計,本負有保管傳票等會計憑證之責任 ,竟未保存本案相關傳票等憑證,均足佐證其侵吞公款犯行 云云(見本院卷八第229 、230 頁)。惟查,就所謂無故曠 職部分,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已辯稱:勤業會計師事務 所於91年告訴伊說告訴人臺灣住友公司有2 千多萬元的帳沒 有收回來,伊也開始覺得奇怪,發現一定是告訴人魏春榮說 要提款去付給試驗用藥的農民,但實際上沒付錢給農民,掛 在帳上沒收回來,伊就開始跟告訴人魏春榮吵說伊不做了, 後來伊於92年2 月口頭向告訴人魏春榮說伊要去照顧兒女, 要辦理離職,伊沒有提出書面辭呈,因為公司不需要,伊有 把所有報表、憑證等查帳資料都印出來交接,告訴人魏春榮 不讓伊走,但伊都交接完畢了,且兒女在紐西蘭,伊不能不 走,後來伊有留言給劉嘉昌說告訴人魏春榮把伊逼到做不下 去了等語(見偵卷一第179 頁、本院卷八第226 頁背面、第



227 頁背面、第230 頁背面、第231 頁),證人劉嘉昌於偵 訊中亦證稱:被告自92年2 月開始沒有到公司上班後,伊曾 在辦公室的電話答錄機內聽到被告的留話,被告說她不想來 ,她幫魏春榮隱瞞太多事情,還說她電腦資料不見,她救不 回來,她從公司同事張家燕處得知同事劉秀玲有到她的房間 ,這是她沒辦法回來上班的原因等語(見偵卷一第190 頁) ,核與被告所辯其事後發現告訴人魏春榮就所提領款項之處 理有異、其遭告訴人魏春榮逼到無法來上班等情相符,且證 人劉嘉昌於偵訊中另證稱:公司人員如果要辭職,依不同職 位有不同期間,至少要在1 個月前提出,就伊所知被告沒有 提出辭呈,但伊不是被告的直屬上司,被告是直接向告訴人 魏春榮負責等語(見偵卷一第189 頁),顯見被告是否曾提 出離職要求,除其直屬上司即告訴人魏春榮一人外,他人尚 無從置喙,而告訴人魏春榮身為本案系爭款項去向之利害關 係人,自難僅以其片面之詞遽認被告確未事先提出離職要求 ,而係無故曠職。另就告訴人魏春榮有無填載會計憑證部分 ,業經被告陳稱:伊要提款均會有傳票,每張都有附正常憑 證,魏春榮才會簽名這筆錢,他會先寫一張支付憑單,寫明 用途、金額,伊再寫一張傳票,並附上一張取款條,上面會 寫帳號、金額,放在他桌上,等到他蓋章、簽名之後丟出來 伊就去領錢,把錢交給他時他會在支付憑單上面簽名,他也 有在傳票的總經理欄簽名表示他知道這件事;如附表一所示 各筆提領款項其中有一些是魏春榮說要先把現金帶去付給試 驗用藥的農民,所以先領出來,之後等會計師查到時再後補 憑證;這些傳票、憑單伊會每月裝訂成冊,放在公司大電腦 的大辦公室櫃子裡面,該櫃子沒有鎖,平常也沒有人會進去 該辦公室;案發後告訴人不讓伊進公司,伊無法去找這些對 伊有利的證據,現在告訴代理人說所有原始憑證都不見了, 但當時如果魏春榮沒有在那些憑證上簽名,勤業會計師事務 所怎麼查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八第226 頁背面、第227 頁 ),核其所述取款過程核與告訴人魏春榮於警詢中所述過程 相符(見偵卷一第63、64頁),且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各取款 憑單均為告訴人魏春榮所親簽、會計師於89、90年度查帳均 未察覺有何帳目異狀等情,業如前述,無法證明該等取款原 始憑證自始不存在,亦無證據證明該等事證有遭被告銷毀情 事,而被告自92年2 月後即未再至公司上班乙節,為告訴人 所自承,此期間公司是否有他人將該等事證隱匿,容屬未定 ,自不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⒌有關被告是否刪改其電腦紀錄部分,證人魏春榮於本院審理 中雖證稱:伊對電腦及會計是外行,為了省錢,伊選擇公司



的電腦系統是最便宜的一種,都委託給會計小姐去處理,伊 也沒學過電腦上的會計系統,不會操作,在臺灣住友公司只 有會計小姐一個人有權限登入、修改電腦資料,在案發期間 就是由被告負責,伊只能看,不能更改設定,要進電腦或更 改設定都只有被告才可以,也只有被告知道密碼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07 、108 頁),惟核與證人劉嘉昌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臺灣住友公司的電腦系統是用正航會計軟體,同一作 業系統分成業務部分及會計部分,同一時間只有一個人可以 進去該系統作輸入動作,告訴人魏春榮是最高授權者,他授 權被告可以去輸入及刪改會計及財務部分,另授權職員劉秀 玲輸入及刪改業務部分,能接觸會計部分的只有被告及告訴 人魏春榮等語;被告自92年2 月開始沒來上班之後,是因告 訴人魏春榮有密碼可以進去被告電腦,才發現帳目資料被刪 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 、138 、140 頁)不符,亦有違 一般公司最高負責人對電腦資料之管控權限常情,顯有卸責 之情,難認屬實,堪認被告及告訴人魏春榮均具有能夠進入 被告電腦修改資料之權限;至另一公司職員劉秀玲能否修改 被告電腦資料乙節,證人劉嘉昌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 自92年2 月開始沒來上班後,劉秀玲有去過被告的辦公室, 但因劉秀玲無權輸入或刪除會計、財務系統,所以伊不認為 劉秀玲有辦法進入被告電腦刪改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 4 、145 頁),而認劉秀玲根本無權限進入被告電腦系統修 改資料,惟查其前於偵訊中係證稱:公司的會計系統是用特 殊的軟體,每個層級可以進入不同的系統,但因為每個人有 每個人的密碼,進入後都會留下紀錄,所以伊不認為劉秀玲 會進去被告的系統刪改資料,但事後伊也不清楚公司有無查 核過電腦的進出資料等語(見偵卷一第190 頁),顯指劉秀 玲仍可進入被告電腦系統刪改資料,僅因會留下可供查核之 紀錄,故其認為劉秀玲不可能為此行為,前後所述有所出入 ,已無法完全排除劉秀玲亦能進入被告電腦修改資料之可能 ,況告訴人魏春榮身為本案利害關係人,又為該電腦系統之 最高授權者,其具有另行授權他人進入該系統修改資料之權 限,該電腦資料亦可能係遭其他不明人士予以修改,尚難僅 以告訴人魏春榮之其片面指述即認被告確有何刪除電磁紀錄 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為佐,自不足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
⒍告訴人另指稱被告及其配偶田秉欣之日常收入並非極鉅,惟 自89年開始匯往國外大筆金額,有時每月匯1 、2 百萬元, 還同時辦理子女出國移民,且被告前即有侵占前案(按:案 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自字第826 號、臺灣高等法院92



年上訴字第60號,下稱前案),手法與本案類似,嗣被告於 該案需繳付2 千萬元之和解金,支付方式係以讓渡不動產、 珠寶抵償,並需向其等父母借貸,且其中原以新莊建安街房 地抵償之349 萬元後改由被告代為清償他屋貸款,嗣被告又 因付不出貸款致該屋遭拍賣,顯見其等已無資力負擔前開移 民費用,且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手法相似,足證其確有盜用本 案款項云云(見本院卷八第229 頁背面、第230 、361 、36 2 頁)。經查:
⑴被告及其配偶田秉欣自89至98年間合計匯款美金1,857,511. 61元至國外之事實,固有中央銀行外匯局98年7 月3 日台央 外捌字第0980033345號函文及檢附之外匯支出歸戶彙總及明 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69至75頁),惟查證人田秉欣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從83至91年是從事文具製造業,年薪 平均約3 百多萬元,其他玩股票等沒有課到稅的投資所賺的 錢更多,伊從90年至98年常匯款40幾萬元至國外,是伊當時 有在買賣美金、紐幣來賺取匯差,且當時伊有在辦移民的事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八第178 至180 頁),且觀之上開外匯 支出歸戶彙總及明細表,被告及田秉欣匯至國外款項之目的 多為觀光支出、留學支出、償還國外借款本金、贍家匯款、 兌購外匯存外匯存款、存放國外銀行(見本院卷七第69至75 頁「匯款分類」欄編號及第75頁之匯款分類說明),核與證 人田秉欣所述買賣外匯、支付移民等目的相符,而田秉欣自 85年至97年平均申報所得稅之每年薪資所得即可達2 、3 百 萬元,又另有在多間科技公司購買股票之投資,有其稅務電 子閘門調件明細表、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納稅證明書、 多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95至126 頁、卷八第248 至26 7 頁),其因自身理財投資能力,因而有足夠資產匯往國外 、負擔移民等支出,亦非不合常情。
⑵被告及田秉欣確因前案侵占案件,與該案自訴人合記商業股 份有限公司簽立和解書,需支付和解金2 千萬元之情,固經 本院調取該案案卷核閱無訛,惟查該案逾1600萬元之和解金 均於84年間即以讓渡不動產、珠寶、簽發票據等方式陸續支 付、抵償完畢,僅其中有關以新莊建安街房地抵償349 萬元 部分事後改由被告代該案自訴代理人劉霖湟繳付天母榮華一 路房屋貸款380 萬元乙項未履行完畢,致該屋於87年間遭拍 賣,有該案自訴代理人劉霖湟於該案一審審理中之陳述、和 解書、本票、借據、民事裁定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87年自字第826 號卷一第82至84、95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偵字第11976 號卷第26、27頁),是該 和解書之履行期間與本案案發期間已間隔2 至5 年,縱被告



田秉欣於該案支付和解金後資產有所不足,其等資產於此 2 至5 年期間仍可另行累積,難以遽執該案認被告及田秉欣 之財務因而不足支付後續移民等支出;且被告於前案之犯罪 手法係在客戶交付之貨款支票上盜蓋合記公司印章後存入被 告及田秉欣自身之帳戶內,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憑,核與本 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偽造公司存款取款憑條、取款單前往銀 行領款,又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偽造負責人簽名申辦貸款等 手法、情節均不相同,亦不足執其前案遽認與本案相關。 ⑶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及配偶三親等內血親自89至92年間 之金融帳戶交易往來資料,雖經告訴人臺灣住友公司之代理 人自行整理其中李恒彰等31人之帳戶交易明細於案發期間合 計現金存款6617萬2060元,現金提款5451萬8322元,認與如 附表一所示盜領金額接近,且其中多人帳戶有同日存提或接 續數日內密集提存款項之異常情形,而主張係被告盜領後利 用親人帳戶予以隱匿洗錢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33 、27 0頁 、卷八第121 頁背面至第126 頁),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 中有較大筆款項存提紀錄之李恒彰、田劉沁劉文學、田炳 耀、劉珠姮、田劉元妹、林淑蕙田炳華張步雲黃玉猜陳薇雅、林素卿、黃國華、林玉養、田秉才、陳志清等人 之銀行帳戶存提款憑條(見本院卷七第214 、215 、221 、 221-1 、226 、227 、315 至320 頁、卷八第31至33、39至 50、57至67頁),其中與被告及配偶田秉欣直接相關者,僅 有李恒彰華南銀行城東分行帳戶於90年10月26日經匯款人以 田秉欣之名義存款300 萬元此筆交易(見本院卷八第66、67 頁),而此筆款項業經證人田秉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李恒 彰是伊姑丈,與伊有金錢往來,伊有借錢給李恒彰,這筆30 0 萬元的款項是由被告負責處理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82 頁 正面及背面),堪認該存款憑條為被告所書寫,而此筆款項 匯款日期固與附表一編號119 所示取款日期、金額均相同, 惟於附表一所示多達188 筆之交易中,亦僅有此筆交易有此 種情形,無法排除純屬巧合之可能;且依證人田秉欣之薪資 、投資等收入,其具有相當之理財能力,業如前述,其因而 具有資力出借300 萬元予姑丈李恒彰,亦非難以想像,其上 開證述並無不合常理之處;況此張存提款憑條上所書寫戶名 、金額之字跡,經與上開本院調閱之其餘存提款憑條上之字 跡肉眼比對,筆法、字形互不相同,難認係出自同一人之手 ,無法證明其餘各存取款憑條亦確為被告所書寫;而其中李 恒彰、劉文學田炳耀、劉珠姮、田劉元妹、林淑蕙、李田 淑媛、田炳華張步雲黃玉猜藍弘凱何瑞蓮劉文振楊佳昇、陳志清等人之帳戶雖有同日存提或接續數日內密



集提存款項之情形(見本院卷八第122 至125 頁、卷七第27 1-284 、287 、289 、296 、297 、299 頁),惟並無直接 證據證明此等款項與被告有關,容屬各人理財習慣、金融隱 私,至告訴人另所謂疑似與如附表一提款日期、金額接近之 李恒彰等人帳戶交易(詳見本院卷八第125 、126 頁),經 細加核對,或金額未合,或日期不符,且經調取其中部分存 款憑條,其上字跡亦互不相似,業如前述,自均不足認與本 案有關。至告訴人另指被告於90年4 月10日有以其臺灣銀行 金融卡轉帳3 筆合計22萬元至其合作金庫延平分行00000000 00000 號帳戶部分,經本院函調被告在臺灣銀行敦化分行開 立帳戶資料,其係以帳戶內原有之金額進行此項轉帳,有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延平分行99年1 月26日合金延字第09900001 97號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敦化分行99年10月15 日敦化營密字第09950006251 號函文及所附之往來明細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八第27-1、28、160 至173 頁,90年4 月12 日之交易紀錄位在第168 頁),其餘帳戶內往來亦無異常之 處,亦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告 訴代理人雖另請求調閱李恒彰、田劉沁田炳華及被告於案 發期間之票據交換紀錄(見本院卷八第133 至135 頁),惟 經核告訴人所整理該4 人之票據紀錄,彼此間之日期、金額 互不一致,縱經調閱屬實,亦難以證明該等票據資金來源確 與本案有關,本院認此部分尚無調查必要,附予敘明。 ⒎綜上,依公訴人引列之事證,均不足證明如附表一所示款項 確係遭被告偽造取款憑條而盜領、侵占,亦不足證明被告有 在會計憑證上填載不實會計科目之犯行,復查無其積極事證 可佐,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
㈡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三井銀行先於91年5 月29日依其上簽有告訴人魏春榮之姓氏 、蓋有告訴人臺灣住友公司大小章之開戶印鑑卡及授權書等 申請開戶資料,為告訴人臺灣住友公司開立系爭三井銀行帳 戶;再於91年12月16日至92年1 月24日,依其上蓋有告訴人 臺灣住友公司大小章之授信印鑑卡、授權書及授信申請書等 申請貸款資料,先後撥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計2,978 萬97 3 元之款項至上揭帳戶內;又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各撥款日 期之同日,依其上簽有告訴人魏春榮姓氏、蓋有告訴人臺灣 住友公司大小章之國外匯款/匯票申請書或臺幣國內跨行匯 款申請書等資料,辦理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予日本總公司( 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匯款名義詳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等 事實,有三井銀行94年3 月29日(94)三井住友字第015 號 函文及檢附之授信申請書5 張、開戶印鑑卡及授權書、授信



印鑑卡及授權書各1 張(見偵卷二第276 至283 頁)、三井 銀行國外匯款/匯票申請書影本4 紙及臺幣國內跨行匯款申 請書影本1 紙(見偵卷一第272 至276 頁)附卷可稽,堪信 為真,合先敘明。
⒉告訴人魏春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雖以證人身分證稱:三井 銀行於91年7 月初有來拜訪伊,問伊要不要開戶,伊去問日 本總公司,總公司說若沒有必要,不需要另外開一個帳戶, 伊就口頭並發電子郵件給被告,表示不要開戶;本件案發後 伊才發現臺灣住友公司有在三井銀行開了一個帳戶,依規定 銀行開戶應該要有總經理當場簽名,但伊沒有簽過三井銀行 的開戶文件,只簽過一份有關匯款流向的文件,且伊有三井 銀行提出的印鑑卡,上面也沒有伊的簽名,沒想到三井銀行 竟然可以讓臺灣住友公司開戶,後來伊看那些開戶文件都是 假的,授信申請書上也沒有伊的簽名;且因帳是被告做的, 電腦裡的資料只有被告有權進去,伊不能修改,所以伊當時 沒發現臺灣住友公司向三井銀行貸款的事,後來被告於92年 2 月無故曠職後才發現電腦資料都遭被告刪除等語(見偵卷 一第191 、193 頁、本院卷一第105 、106 、109 頁),惟 查告訴人魏春榮身為本案利害關係人,就自身對電腦會計系 統有無修改權限乙節又有卸責之情,業如前述,其上開證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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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商三菱東京日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航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