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55號
SLDM,100,訴,55,20110415,1

1/2頁 下一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1156號、100 年度偵字第2008號、100 年度偵字第2184號、10
0 年度偵字第2185號、100 年度偵字第2261號、100 年度偵字第
2262號、100 年度偵字第2263號、100 年度偵字第2411號、100
年度偵字第2412號、100 年度偵字第2413號、100 年度偵字第24
14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188 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生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之;又犯附表二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偽造署押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物品,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黃金生於民國97年7 月31日16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6 巷口,因持有毒品遭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施 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為逃避刑責,竟思冒用其 胞弟黃金貴之名,旋基於冒名應訊而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 自97年7 月31日16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8 時27分許,先 後在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文書上,偽簽「黃金貴」之署 名並按捺指印(偽造署押之數量詳如附表一所示),足以生 損害於黃金貴本人以及偵查犯罪機關調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嗣因當日警方製作之「黃金貴」指紋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發現與檔存之黃金生指紋卡相同,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乃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 始知上情。
二、黃金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三編號1 至17所示時 間,穿戴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手套,以及攜帶客觀 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且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如 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一字起子1 支,前往附表三編號1 至17 所示有人居住之住宅,以附表三編號1 至17所示之方法,侵 入各該他人住宅內竊取財物(詳細竊取時間、地點、方式及 所竊得之財物均如附表三編號1 至17所示),得手後將部分 金飾、外幣販賣予基隆市不知情之「采慧銀樓」店員翁瑞芬 及以網路拍賣方式販賣予與不詳年籍之成年人,得款後花用 殆盡。嗣於甫就附表三編號17之竊盜犯行既遂離去時,旋即



於同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路○ 段190 巷 61弄口,為警察覺其形跡可疑而盤查之,經警查得其係因毒 品案件遭通緝,即經警逮捕,並自其身上及其所駕駛之車號 4995-UY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附表四編號1 至24所示之物( 其中含甫竊自附表三編號17所得之物),嗣由其於同日晚上 21時37分帶同員警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路225 巷6 號2 樓住處,並同意警方執行搜索,經警於該處查獲並扣得 附表四編號24至42所示之其他盜贓所得,始悉上情。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及呂永威、陳佳、陳美華、 李宜勳李麗櫻、王翔、劉世維、李有田、翁錦和杜崇勇張玉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被告黃金生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 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 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 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 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乃論之 罪,告訴人之告訴,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 訴追之意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判 例意旨參照);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 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告 訴人在偵查中已一再表示要告訴,雖未明示其所告訴之罪 名,但依其所陳述之事實,仍無礙於告訴之效力(最高法 院74年臺上字第128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06 條 第1 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依同法第308 條第1 項規定 ,須告訴乃論。查:
1.附表三編號8 、9 、12、13、15、16、17所示之被害人陳 佳、陳美華、張玉燕李宜勳、王翔、劉世維,分別於10 0 年1 月19日、100 年1 月25日經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傳訊



後,始知悉其住宅遭竊係被告所為,因而於上開偵訊時同 對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就被告提出侵入住宅罪及竊盜罪告訴 (100 年度偵字第1156號卷第140 至141 頁、100 年度偵 字第2414號卷第22至23頁、100 年度偵字第1156號卷第15 9 至160 頁參照),是其等就知悉被告為上開犯行進而提 出告訴之時並未逾6 月,依上述說明,告訴仍屬合法。 2.附表三編號4 所示被害人翁錦和於100 年1 月24日因前往 警局認領被告住處扣得之贓物,附表三編號10所示被害人 杜崇勇於100 年2 月15日經檢察官傳訊,附表三編號17被 害人李有田係經警於100 年1 月9 日傳訊時,其等始知其 住所遭竊係被告所為,又其等復分別於該次警詢、檢察官 偵查時時提出告訴,有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在卷可憑(10 0 年度偵字第2261號卷第20至21頁、100 年度偵字第2412 號卷第51至52頁、100 年度偵自第2008號卷第4 至6 頁參 照);另附表編號7 、14所示被害人呂永威李麗櫻於10 0 年1 月24日、100 年1 月20日以傳真書面提出於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對被告提出告訴(100 年度偵字第1156號卷 第152 、149 頁參照,其中被害人李麗櫻之告訴狀係載明 提出竊盜及侵入住宅罪告訴)。至被害人翁錦和、李有田 、呂永威雖分別於警詢或其傳真書面中僅稱要提出「竊盜 罪」告訴,而被害人杜崇勇雖於偵查中僅稱要提出告訴, 惟其等於案發後99年6 月10日、99年8 月15日、99年11月 22日、100 年1 月9 日分別警詢內容中均已敘及住處遭侵 入之事實,依上所述,被害人翁錦和、李有田、呂永威杜崇勇李麗櫻部分亦堪認對於侵入住宅罪有合法之告訴 。
3.附表三編號1 、2 、3 、5 、6 、11被害人張文祥、陳順 意、郭瑋珍、林立挺、黃淑鈴、陳玉卿部分,其等於警詢 時僅敘及住處遭人侵入行竊,惟詢問之員警當時並無問及 是否要告訴,其等亦無表示要提出告訴之旨,有附表三編 號1 、2 、3 、6 、11其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復以被害 人張文祥陳順意、郭瑋珍、黃淑鈴、陳玉卿未於偵訊中 經檢察官傳喚到庭詢明是否告訴之旨,其並無指明告訴之 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堪認其就侵入住宅罪部 分亦未依法提出告訴。至附表三編號5 被害人林立挺則另 於偵查中明確表示不提告訴(100 年度偵字第2262號卷第 55至56頁參照),附此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金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就事實欄 一之犯行部份,並有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相關文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30日刑紋字第0970166057號函



及所附黃金生黃金貴指紋卡影本在卷可佐(97年度毒偵字 第1927號卷第61至63頁);就事實欄二之犯行部分,核據證 人翁瑞芬於警詢中證述銷贓情節大致相符,復各有附表三證 據欄所示各被害人之指證、報案三聯單、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勘查照片暨會勘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警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刑案紀錄表、案件查 訪暨調閱監視錄影帶記錄表、被害人提供遭竊物品清單、被 害人住處監視器畫面、案發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 存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 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8 至10行記載關於「嗣於附 表編號18之100 年1 月8 日20時30分許,侵入臺北市內湖區 ○○○路6 段190 巷1 號4 樓,著手竊取物品無著而未遂」 (下稱起訴書系爭記載文字)乙節,查該次被告之竊盜犯行 業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7已記載為既遂,此核與被害人李有田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是起訴書系爭記載文字係屬顯然錯誤之 贅載,此並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0 年3 月31日審理時陳 述明確,並當庭更正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之系爭記載文字, 復指明本件起訴意旨就加重竊盜罪部分,被告係犯(附表三 編號1 至17)17罪均既遂等語無誤(本院訴字卷第76頁參照 )。是以上開起訴書系爭記載文字併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 實欄」所載所犯法條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 第3 款加重竊盜「未遂」罪部分,顯係誤載,未包含於起訴 範圍內,本院依法自無庸審認,併予敘明。
四、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犯本案犯 行後,刑法第321 條業已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 100 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是本案適用之法律既有變更,爰 說明如下:
(一)修正前(即指前揭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六、在 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二)修正後(即指前揭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 32 1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 內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三)觀諸上揭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法條,即知 本案適用之該條第1 項第3 、4 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於修正 前後均相同,而本件適用之該條第1 項第2 款原列「夜間 」修正後經刪除,且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就法定刑部分增訂 罰金刑,本件即涉犯罪構成要件增刪及刑罰輕重之問題, 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既新增訂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無之「得併 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該條第1 項第1 款「 夜間」之規定,則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重於修正前之規定 ,是本案附表三編號1 至17加重竊盜罪部分,應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五、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一部分之罪名:
1.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 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 )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在文書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 臺非字第146 號、80年度臺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在文件或物品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 偽造署押,應從該文件或物品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 之,倘簽署後之文件或物品足以彰顯簽署人欲對外表示一定 之法效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惟若簽署人簽署之原意僅在 被動收受他人之意思,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確認外,再無任 何其他用意,則屬偽造署押。
2.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 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 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 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 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被告於 如附表一編號1 、8 所示之警詢調查筆錄、偵查訊問筆錄受 詢問人欄,偽造「黃金生」之署名、指印,但並未表示另外 製作何種文書,應僅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 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查依附表一編號1 警詢筆錄 中之「應權利告知事項欄」所載意旨以觀,係警局依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2 款至第4 款,據以告知或通知被告使其得為 刑事訴訟法相關權利之主張而已,而附表一編號2 至5 、7 等文件亦係司法人員依法所製作之告知或通知事項,性質上



均屬觀念通知,被告僅被動收受該通知,於其上偽造「黃金 貴」之署押,而作人格同一性之確認,非為特定意涵之表彰 ,無有生法律效果之意思,則被告縱有偽造署押於其上,均 僅觸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而已,亦與刑法偽造(準 )私文書罪無涉。
3.至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逮捕通知,依所載內容,係謂被告 (冒名黃金貴)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依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予以逮捕,特此通知其本人,無非為警察機 關因其逮捕犯罪嫌疑人,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 第4 項規定告知其本人,所踐行之程序而已(實則該規定僅限於 逕行拘提之情形),是以被告在通知書上「被通知人簽名捺 印」欄處偽簽「黃金貴」之姓名及按捺指印,僅係處於受通 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 何項之意思表示,而無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91 年 度臺非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僅能構成偽造 署押罪。至若於逮捕通知書之「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 聯」上「收受人簽章」處偽造署押,因已足以表示由該被偽 造者收受上開通知書,則可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4 年8 月12日臺文字第0940000506號函參照)。 4.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部分,係犯刑法第217 條 第1 項偽造署押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在附表一編號1至8等 文書上偽簽「黃金貴」之名,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然 依上所述,被告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 有製作何種文書或準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而 無成立偽造(準)私文書罪之餘地,應僅能成立偽造署押罪 ,惟該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 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已就上開偽造署押罪名 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之初,即得對 偽造署押罪部分之犯行進行答辯(本院訴字卷第52頁審判筆 錄參照),故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尚無妨礙,併予說明。 被告多次在如附表一所示各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基於 同一逃避拘捕之目的,並係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 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 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雖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8 文書上 偽造「黃金貴」指印27次,經查應係如附表一所示共30次( 含掌印),較起訴書餘3 次之部分,因係與起訴事實為實質 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事實欄二部分之罪名:
1.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於為附表三編號1 至17所示之竊盜犯行時,均攜 帶附表四編號1 之一字起子,並於附表三編號5 、6 、10、 16各次犯行中,使用該一字起子撬開鐵窗或敲破窗戶玻璃, 是該一字起子顯係材質堅硬之物,於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顯足以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前揭所稱之兇器 ,應堪認定。再按刑法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其他安全 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 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而被 告侵入住宅行竊,於為附表三編號1 至4 、7 至9 、11至15 、17係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而為之,另於附表三編號5 、6 、10、16係毀越窗戶或鐵窗等安全設備而為之。又被告侵入 住宅竊盜部分除附表三編號11係於下午5 時許而非屬夜間外 ,其餘行竊時間均為如附表所示之晚上6 、7 時許,且均係 日落之時而屬夜間(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屬實)。 2.核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 至4 、7 至9 、11至15、17各次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第1 款 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 ;就附表三編號5 、6 、10、16各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第1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 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就附表三編號11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之攜帶 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就附表三編號4 、 7 至10、12至17所示之侵入住宅部分,雖業據被害人提出侵 入住宅之告訴,惟上開各次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本 質即含有無故侵入住宅之內涵,自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 條 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至附表三編號11被害人就侵入住宅部 分未據告訴)。
(三)罪數:被告就所犯前揭偽造署押罪與附表三17次加重竊盜 犯行,各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四)量刑:本院審酌被告冒用胞弟之名應訊,並偽造署押,嚴 重干擾犯罪偵查機關之辦案正確性,不足為取;又其時值 壯年,不思憑藉己力謀生,藉由持器械毀壞他人住宅安全 設備,或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嚴重缺乏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明顯偏差,併酌其等之智識、 生活情況、犯罪手法、所得財物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 深表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關於沒收:
1.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故如附表一所示之 偽造署名、指印,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2.至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係作為或預備 作為附表三編號1 至17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各次加重竊盜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 收。至附表四所示其餘扣案物或為被告所有,或係被告竊盜 所得,惟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又均非違禁物,況其中部分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紙在卷可憑,則其餘屬盜贓物部分因未領回,實仍待 被害人前往警局辨識無誤後方得據以領回,故本院尚欠缺沒 收之依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六、檢察官雖建請諭令被告強制工作云云,然按保安處分係針對 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 ,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 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 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 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 ,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 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 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 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 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 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 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 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並 無表現出危險性格而應以強制工作預防再犯之必要性,故本 院認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達成懲罰被告之目的,尚無諭知 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第1 款,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



、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 文書名稱 │ 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 │
│號│ │ │
├─┼─────────────────┼────────────────┤
│1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97年7 月│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偽造「黃金貴
│ │31日警詢筆錄(97年度毒偵字第1927號│」署名1 枚,筆錄末被詢問人欄偽造│
│ │卷第6 至9 頁) │「黃金貴」署名1 枚及指印1 枚 │
├─┼─────────────────┼────────────────┤
│2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以黃金貴名義按押之指印1 枚 │
│ │液檢體對照表(同上毒偵卷第10頁) │ │
├─┼─────────────────┼────────────────┤
│3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黃金貴」署名3 枚、指印3 枚 │
│ │同上毒偵卷第11至13頁) │ │
├─┼─────────────────┼────────────────┤
│4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黃金貴」署名1 枚、指印1 枚 │
│ │(同上毒偵卷第14頁) │ │




├─┼─────────────────┼────────────────┤
│5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對查獲涉嫌│「黃金貴」署名1 枚、指印1 枚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
│ │(同上毒偵卷第16頁) │ │
├─┼─────────────────┼────────────────┤
│6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黃金貴」署名1 枚、指印1 枚 │
│ │知本人通知書(同上毒偵卷第19頁) │ │
├─┼─────────────────┼────────────────┤
│7 │黃金貴押印指紋卡片(同上毒偵卷第26│「黃金貴」署名1 枚、指印暨掌印共│
│ │至26-1頁) │22枚 │
├─┼─────────────────┼────────────────┤
│8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7 月31 │「黃金貴」署名1枚 │
│ │日訊問筆錄(同上毒偵卷第28至29頁)│ │
├─┴─────────────────┼────────────────┤
│ 合 計 │「黃金貴」署名共10枚、指印暨掌印│
│ │共30枚 │
└───────────────────┴────────────────┘
附表二
┌─┬──────┬────────────┬─────────────┐
│編│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
│號│ │ │ │
├─┼──────┼────────────┼─────────────┤
│1 │附表三編號1 │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四編號│
│ │ │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1、2所示物品,沒收之。 │
├─┼──────┼────────────┼─────────────┤
│2 │附表三編號2 │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四編號│
│ │ │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1、2所示物品,沒收之。 │
├─┼──────┼────────────┼─────────────┤
│3 │附表三編號3 │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四編號│
│ │ │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1、2所示物品,沒收之。 │
├─┼──────┼────────────┼─────────────┤
│4 │附表三編號4 │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四編號│
│ │ │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1、2所示物品,沒收之。 │
├─┼──────┼────────────┼─────────────┤
│5 │附表三編號5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四編號│
│ │ │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1、2所示物品,沒收之。 │
├─┼──────┼────────────┼─────────────┤
│6 │附表三編號6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四編號│
│ │ │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1、2所示物品,沒收之。 │
├─┼──────┼────────────┼─────────────┤




│7 │附表三編號7 │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四編號│
│ │ │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1、2所示物品,沒收之。 │
├─┼──────┼────────────┼─────────────┤
│8 │附表三編號8 │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四編號│
│ │ │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1 、2 所示物品,沒收之。 │
├─┼──────┼────────────┼─────────────┤
│9 │附表三編號9 │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四編號│
│ │ │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1 、2 所示物品,沒收之。 │
├─┼──────┼────────────┼─────────────┤
│10│附表三編號10│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四編號│
│ │ │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1、2所示物品,沒收之。 │
├─┼──────┼────────────┼─────────────┤
│11│附表三編號11│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四編號│
│ │ │盜罪 │1、2所示物品,沒收之。 │
├─┼──────┼────────────┼─────────────┤
│12│附表三編號12│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四編號│
│ │ │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1 、2 所示物品,沒收之。 │
├─┼──────┼────────────┼─────────────┤
│13│附表三編號13│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四編號│
│ │ │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1 、2 所示物品,沒收之。 │
├─┼──────┼────────────┼─────────────┤
│14│附表三編號14│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四編號│
│ │ │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1 、2 所示物品,沒收之。 │
├─┼──────┼────────────┼─────────────┤
│15│附表三編號15│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四編號│
│ │ │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1 、2 所示物品,沒收之。 │
├─┼──────┼────────────┼─────────────┤
│16│附表三編號16│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四編號│
│ │ │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1、2所示物品,沒收之。 │
├─┼──────┼────────────┼─────────────┤
│17│附表三編號17│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四編號│
│ │ │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1 、2 所示物品,沒收之。 │
└─┴──────┴────────────┴─────────────┘
附表三:
┌──┬────┬───┬────┬─────────┬────┬────────────┐
│編號│時間 │被害人│地點 │竊取方式及竊得物品│所犯法條│卷證暨所在頁次 │
├──┼────┼───┼────┼─────────┼────┼────────────┤
│ 1 │98年10月│張文祥│臺北市內│沿牆壁管線攀爬至陽│修正前刑│被害人張文祥警詢之陳述(│
│ │2 日晚上│ │湖區星雲│台,復攀爬窗戶安全│法第321 │100 年度偵字第2411號卷第│
│ │7 時許夜│ │街210 巷│設備侵入住宅內竊取│條第1 項│17至18頁、第19至20頁)、│




│ │間(起訴│ │37號2 樓│戒指2 只、鑽石1 只│第3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 │書誤為21│ │ │、勞力士手錶1 只、│、1 款 │康寧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時許) │ │ │翠玉墜子、現金3 萬│ │案三聯單(同上卷第22頁)│
│ │ │ │ │元總值約13萬元財物│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 │ │ │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 │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同上│
│ │ │ │ │告訴) │ │卷第23至49頁) │
├──┼────┼───┼────┼─────────┼────┼────────────┤
│ 2 │98年12月│陳順意│臺北市中│沿牆壁管線攀爬至陽│修正前刑│被害人陳順意警詢之陳述(│
│ │31日晚上│ │山區明水│台,持一字起子敲破│法第321 │100 年度偵字第2185號卷第│
│ │7 時許夜│ │路397 巷│窗戶玻璃,復攀爬窗│條第1 項│18至19頁)、臺北市政府警│
│ │間(起訴│ │7 弄60號│戶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第3 、2 │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陳│
│ │書誤為22│ │3 樓之3 │竊取總值約5 萬元財│、1 款 │報單(同上卷第17頁)、臺│
│ │時) │ │ │物(侵入住宅部分未│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
│ │ │ │ │據告訴) │ │直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同上│
│ │ │ │ │ │ │卷第21頁)、臺北市政府警│
│ │ │ │ │ │ │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
│ │ │ │ │ │ │報告(同上卷第22至30頁)│
├──┼────┼───┼────┼─────────┼────┼────────────┤
│ 3 │99年2 月│郭瑋珍│臺北市中│沿牆壁管線攀爬至陽│修正前刑│被害人郭瑋珍警詢之陳述(│
│ │13日晚上│ │山區明水│台,復攀爬窗戶安全│法第321 │100 年度偵字第2184號卷第│
│ │7 時許夜│ │路453 號│設備侵入住宅內竊取│條第1 項│17至19頁)、臺北市政府警│
│ │間(起訴│ │2 樓 │金飾戒指3 只、項鍊│第3 、2 │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報│
│ │書誤為20│ │ │2 條、現金約2 萬10│、1 款 │案陳報單(同上卷第22頁)│
│ │時15分)│ │ │0 元等財物(侵入住│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 │ │ │ │宅部分未據告訴) │ │局大直派出所報案受理各類│
│ │ │ │ │ │ │案件紀錄表(同上卷第23頁│
│ │ │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 │ │ │ │ │ │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 │ │ │ │ │件報案三聯單(同上卷第21│
│ │ │ │ │ │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 │ │ │ │ │ │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 │ │ │ │ │ │同上卷第24至33頁) │
├──┼────┼───┼────┼─────────┼────┼────────────┤
│ 4 │99年6 月│翁錦和│臺北市中│沿牆壁管線攀爬至陽│修正前刑│被害人翁錦和警詢、偵訊之│
│ │5 日晚上│ │山區明水│台,復攀爬窗戶安全│法第321 │陳述(100 年度偵字第2261│
│ │7 時許夜│ │路397 巷│設備侵入住宅內竊取│條第1 項│號卷第17至18頁、第19至20│
│ │間 │ │13弄3 號│首飾、手錶1 對、現│第3 、2 │頁、第71至72頁)、臺北市│
│ │ │ │2樓 │金約1 萬元等財物 │、1 款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
│ │ │ │ │ │ │出所陳報單(同上卷第42頁│
│ │ │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 │ │ │ │ │ │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同│
│ │ │ │ │ │ │上卷第37至41頁)、臺北市│
│ │ │ │ │ │ │中山區○○路397 巷13弄3 │
│ │ │ │ │ │ │號2 相片(同上卷第34至36│
│ │ │ │ │ │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同│
│ │ │ │ │ │ │上卷第22頁) │
├──┼────┼───┼────┼─────────┼────┼────────────┤
│ 5 │99年7 月│林立挺│臺北市中│沿牆壁管線攀爬至陽│修正前刑│被害人林立挺警詢、偵訊之│
│ │24日晚上│ │山區明水│台,持一子起子破壞│法第32 1│陳述(100 年度偵字第2262│
│ │7 時30分│ │路672 巷│陽台鐵窗鎖安全設備│條第1 項│號卷第19至20頁、第55至56│
│ │許夜間 │ │27號2 樓│,復攀爬窗戶安全設│第3 、2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 │ │ │之4 │備侵入住宅內竊取戒│、1 款 │分局大直派出所陳報單(同│
│ │ │ │ │指2 只(寶格麗、蕭│ │上卷第18頁)、臺北市政府│
│ │ │ │ │邦)、手錶2 只(卡│ │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
│ │ │ │ │帝亞、蕭邦)、項鍊│ │報案三聯單(同上卷第21頁│
│ │ │ │ │1條 (思華洛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 │ │ │ │現1 萬2000元總值約│ │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同│
│ │ │ │ │40 萬 元財物(侵入│ │上卷第23至26頁) │
│ │ │ │ │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 │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