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50號
SLDM,100,訴,50,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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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進域
選任辯護人 鐘耀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偵字第14198 、15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進域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合計驗餘淨重柒點肆伍公克,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保管字第四九二四號)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壹支(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0年度保字第一四六號)沒收之,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伍柒公克,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保管字第四九二五號)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合計驗餘淨重柒點肆伍公克,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保管字第四九二四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合計驗餘總純值淨重叁捌點捌柒公克,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0年度保字第一四六號)及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伍柒公克,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保管字第四九二五號)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壹支(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0年度保字第一四六號)沒收之,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連進域(綽號「蟬仔」、「仙仔」)曾於民國78年間因殺人 案件,經最高法院以78年度臺上字第2701號判決判處無期徒 刑,禠奪公權終身確定,嗣於80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80年度聲減字第279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 公權十年確定,而於85年7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 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90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 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 字第1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於90年間因脫逃 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確定(上開三案件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0 號裁定減 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另就上開二案件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68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 90年度訴字第4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經撤銷假 釋並接續執行上開案件及殘刑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而於98年 1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 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之,竟分別為下 列之行為:
(一)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利用其所有 內含非其租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為 聯絡工具,於99年10月7 日20時14分44秒、21時1 分32秒 許,由陳敏華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連進 域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 代價向連進域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約為八分之一 錢,即0.45公克),旋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 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路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 前,依約前來收取款項並交付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 敏華施用,藉此賺取高於所購入金額之差價以牟利。(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及地點,以其所有之內含非其租用之門號為000000 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以每次0.1 、0.3 或0.45公克之數量,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 一所示之陳敏華蔡順吉汪志凱等人施用(各次轉讓對 象及其使用之行動電話、時間、地點、數量均詳如附表一 所示)。
(三)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其所有之內含非其租用 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與謝永泉所持 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以高於所購入金 額之價格販售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謝永泉施用,藉此賺取差價以牟利(各次交易時間、 地點、數量、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四)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99年10月29日為警查 獲前二至三天,在不詳地點,因向真實年籍不詳之綽號「



小邢」、「阿國」、「阿泉」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獲贈含第二級毒品大 麻成分之煙草2 包(尚無證據證明其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 上),並將之藏放於其駕駛之車號為5496-YG 號自小客車 內而持有之。
嗣於99年10月29日22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 北市板橋區○○○○路74巷口,為警據報而予以拘提到案, 並於其所駕駛之車號為5496-YG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2包(合計驗餘淨重7.45克,保管字號為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4924號)、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0包(合計驗餘總純值淨重38.87 公克,保管字 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保字第146 號)、含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2 包(合計驗餘淨重0.57公克,保管字 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4925號)及其 所有供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1 支(保 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保字第146 號)、非其 所有之大型分裝袋10個及分裝夾鏈袋120 個、非供犯罪所用 或所得之現金32000 元、氟硝西泮藥丸3 顆、電子磅秤1 臺 、玻璃球2 顆、玻璃管1 支及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0000 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2 具等物,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 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 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連進域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業經其於偵審中供明在 卷,復經證人陳敏華蔡順吉汪志凱於分別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且有被告連進域所使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紀錄表及譯文、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9年10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煙 草2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之結果,均檢出含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為0.57公克,亦有該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99年12月9 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7020號 鑑定書一紙在卷可參,足徵被告連進域此部分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
(二)訊據被告連進域固不否認確曾於如事實欄一之(一)所 示時間以其所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陳敏華聯繫等 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行,辯稱:當日並未與證人陳敏華在新北市 板橋區之全家便利商店碰面,而係在證人陳敏華位於新 北市○○區○○路之住處碰面,並未交付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亦未向其收取款項云云。經查:被告連進域於如 事實欄一之(一)所示時地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 人陳敏華並向其收取2500元之款項等事實,業據證人陳 敏華於99年10月27日偵查中結證稱:「(問:99年10 月7 日,你向連進域購買何毒品? )海洛因。」、「( 問:交易的時間及地點? )交易的地點是在臺北縣板橋 市○○路附近的全家利商店那邊,時間是晚上8 、9 點 。」、「(問:該次你給連進域多少錢? )2500元。」 、「(問:該次連進域給你多少海洛因? )俗稱『81』 ,就是八分之一錢的海洛因。」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稱:「(問:提示99年度偵字第14198 號卷第191 頁0000000000、2101 32 譯文,是否你與連進域的通話 內容?)是。」、「(問:你在譯文中向連進域提及你 要高跟鞋,是否指海洛因?)是。」、「(問:連進域 在譯文中有問到,你要多少錢給他,你回答說二千五百 元,是否是指要以二千五百元向連進域購買海洛因?) 是。」、「(問:提示99年度偵字第14198 號卷第191 頁212816、213210、213706譯文,是否你與連進域的通 話內容?)是。」、「(問:譯文提到,約在全家72號 ,是否指板橋區○○路72號的全家便利商店?)是。」



、「(問:譯文中你提到,你到全家了,所以當天有見 面?)是,我有拿二千五百元給連進域,我也有拿到八 分之一錢海洛因。」等語,且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參;而依卷附之99年10月7 日20時14分44秒及21時0 分32秒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證人陳敏華於通話中一再向 被告連進域表示要「高跟鞋」,復於被告連進域向之詢 問要給其多少錢時回答「2500」,嗣由被告連進域應允 並約定會面地點,觀諸被告連進域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上 開「高跟鞋」係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足見證人陳敏華 所為之上開證言,顯非無據;參以證人陳敏華係由檢察 官提示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並就被告連進域於各該日 期有無販售毒品之事為逐一陳述,且依其所證述之內容 觀之,並非就各日期均指證有販售毒品之事實,足認證 人陳敏華應無故意設詞誣攀之情形,是證人陳敏華於偵 審中所為之上開證言應屬可採;至被告連進域雖稱當天 並未與與證人陳敏華在新北市板橋區之全家便利商店碰 面云云,然依卷附之99年10月7 日21時28分16秒、21 時32分10秒及21時37分6 秒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被告連 進域與證人陳敏華所為之通訊內容均為確認如何到達雙 方所約定之會面地點即新北市○○區○○路附近之全家 便利商店,觀諸被告連進域並不否認99年10月7 日與證 人陳敏華聯繫後確曾碰面,足見被告連進域上開所辯, 顯不足採信。是被告連進域於前揭時地交付上開數量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敏華並收取款項等情,應堪 認定。
(三)訊據被告連進域固不否認確曾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其 所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謝永泉聯繫並會面等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上開時間均係為打麻將始與證 人謝永泉碰面,並未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 未向其收取款項云云。經查:
⑴被告連進域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數 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謝永泉並向其收 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等事實,業據證人謝永泉於警 詢中證稱:「(問:經警方監察譯文中,於99年09月 15日09時59分24秒你向「仙仔」男子於通訊電話中所 稱,『你身上還有那個…可以拿嗎?』與『那個…要 尾仔還是…』與『磨仔你知嗎? 』共是何種意思? ) 均是安非他命的代稱。」、「(問:該次交易時間、 地點、內容為何? )我於99年09月15日晚間23時向綽



號「仙仔」男子(連進域)相約我家樓下(臺北縣汐 止市○○街74號2 樓),以6 仟元代價,購買安非他 命毒品,並完成交易。」、「(問:警方通訊監察譯 文中,於99年09月29日13時09分03秒你向『仙仔』男 子對話中,你所稱『你到了沒?』,對方所稱『我現 在下高速公路了』、『你等等馬上就要開門了』,是 為何意思? )那是我向綽號『仙仔』男子(連進域) 購買安非他命時,約定時間地點的對話。」、「(問 :上述交易時間、地點、內容為何?)約99年09月 29目下午14時許,我以3 仟元的代價,於我家樓下( 臺北縣汐止市○○街74號2 樓)向連進域購買2 公克 安非他命。」等語,復於99年11月10日偵查中結證稱 :「(問:99年9 月15日,你向連進域,購買毒品? )對。」、「(問:當時購買那一種毒品? )安非他 命。」、「(問:該次交易的時間及地點? )時間在 99年9 月15日下午,地點在我臺北縣汐止市○○街 74號2 樓的住處樓下。」、「(問:該次你給連進域 多少錢? )6 千元。」、「(問:該次連進域給你多 少安非他命? )4 克。」、「(問:99年9 月24日, 你有無向連進域,購買毒品? )有,這次有買了4 克 的安非他命。」、「(問:該次交易的時間及地點? )時間在99年9 月24日晚上,地點也是在我臺北縣汐 止市○○街74號2 樓的住處樓下。」、「(問:該次 你給連進域多少錢? )也是6 千元。」、「(問:99 年9 月29日,你有無向連進域,購買毒品?)這次連 進域賣了二克的安非他命給我。」、「(問:該次交 易的時間及地點? )時間在99年9 月29日晚上,地點 也是在我臺北縣汐止市○○街74號2樓的住處樓下。 通常連進域都是晚上來找我,很少白天來的。」、「 (問:該次你給連進域多少錢?)3 千元。」、「( 問:該次連進域給你多少安非他命? )2 公克。」等 語,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提示99年度偵字 第14198 號卷第218 頁99年9 月15日095924通訊監察 譯文,該則譯文是否你與被告的通話?)是。」、「 (問:你的綽號是否為『胖哥』?電話為0000000000 ?)是。」、「(問:該則譯文內容的意思為何?譯 文中你提到你身上還有那個可以拿嗎,是指什麼東西 ?)是指安非他命。」、「(問:譯文提到,被告有 問你,你要『尾仔』,你回答他,『磨仔』,是指何 意?)我忘記了,安非他命也是可以放在煙裡面。」



、「(問:後來是用多少錢向連進域買多少公克的安 非他命?)忘記多少了。」、「(問:提示上開卷第 225 頁證人偵查筆錄,你偵查中是回答以六千元買四 克安非他命,是否如此?)是。」、「(問:提示99 年度偵字第14198 號卷第219 頁0000000000、211245 、222442通訊監察譯文,這三則是否你與被告的通話 內容?)是。」、「(問:內容意旨為何?)要向連 進域拿安非他命。」、「(問:該次是拿多少錢多少 公克的安非他命?)我忘記了,我之前講過了。」、 「(問:提示上開卷第224 頁證人偵查筆錄,你說該 次是拿六千元買四克安非他命,是否如此?)是。」 、「(問:提示上開卷第220 頁0000000000通訊監察 譯文,是否你與被告的通話內容?)是。」、「(問 :該次是否也是拿安非他命?)是。」、「(問:是 否記得拿多少錢多少公克的安非他命?)我忘記了。 」、「(問:提示上開卷第225 頁證人偵查筆錄,你 於偵查中是說,該次是以三千元拿二公克安非他命, 是否如此?)是。」等語,且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 卷可參。
⑵而依卷附之99年9 月15日9 時59分24秒通訊監察譯文 所載,證人謝永泉於通話中先向被告連進域詢問:「 你身上有那個…可以拿嗎?」,經被告連進域回稱: 「那個…要尾仔還是…」後答以「磨仔你知嗎?」, 並經被告連進域應允稱:「好,那我幫你弄一弄後幫 你送過去。」,觀諸被告連進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 不否認上開通話內容與毒品有關,足見證人謝永泉所 為之上開證言,顯非無據;又依卷附之99年9 月24日 20時10分8 秒、21時12分45秒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連 進域與證人謝永泉所為之通訊內容均為確認雙方會面 之時間及地點,且經被告連進域答稱:「我現在剛拿 到而已。」等語,均未提及相關債務清償或打麻將等 事宜,核與被告連進域所辯上情顯不相符,足認證人 謝永泉所為之相關證言,應堪採信;參以證人謝永泉 係由檢察官提示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並就被告連進 域於各該日期有無販售毒品之事為逐一陳述,且依其 所證述之內容觀之,並非就各日期均指證有販售毒品 之事實,足認證人謝永泉應無設詞構陷之情形,是證 人謝永泉於偵審中所為之上開證言尚屬可採,應認被 告連進域確曾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 之數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謝永泉



之行為。
(四)又扣案之粉末1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之結果,均 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99年12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7680 號鑑定書一 紙在卷可參;另扣案之白色晶體10包,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檢驗之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局99年11月23日刑鑑字第099016 1134號鑑定書附卷可參,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品 可資佐證。況販賣、轉讓或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其獨 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 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 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本件被告連進域所購入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難以 確認其純度、價格及重量,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且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 締,苟其無利可圖,衡情自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從事 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理 ,是被告連進域所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他人之價格低廉,而有 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連進域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進域所涉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之。核被告連 進域所為如事實欄一之(一)所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所 為如事實欄一之(二)所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所為如事 實欄一之(三)所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其所為如事實欄一 之(四)所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被告連進域曾於78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最高法 院以78年度臺上字第2701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禠奪公 權終身確定,嗣於80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0 年度聲減字第279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 權十年確定,而於85年7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 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90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 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復於90年間因脫逃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三案件另經本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530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九月確定),另就上開二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1年度聲字第68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 定,又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 第4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經撤銷假釋並接 續執行上開案件及殘刑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而於98年1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除販賣第一級 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 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依法加重其刑。又98年5 月20日 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 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被告連進域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轉讓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自得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就如附表一 編號二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雖於本院審 理中自白其犯行,然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自無適用上 開規定之餘地;又被告連進域就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業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犯 行,雖經本院綜觀全卷並未發現其於偵查中曾就此部分 犯行為相關陳述,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 立法目的在於使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毒品案件之刑 事訴訟程序能儘早確定,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 新之路,而就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行為,檢察官於99年12月8 日訊問證人汪志凱後,



並未再次提訊被告即行起訴,是被告連進域不論於司法 警察(官)、檢察官或本院羈押訊問時均無就此部分為 自白之陳述機會,若僅因此而無從自白即認不得適用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則與該條之立法目的顯不相符,並將 未能即時陳述而喪失自白以減輕其刑機會之不利益歸於 偵查中屬於被動應訊之被告,顯失事理之平,是因認於 此情形應從寬解釋而有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又其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連進域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對個人身 心戕害甚鉅,又其非法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助長社會不良風 氣,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僅坦承部分 事實,參酌被告連進域所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數量、 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數量及各次交易金額,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所涉99年 10月7 日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依刑法第 37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就上開各罪定 其應執行刑。至檢察官雖認被告連進域有販賣毒品之犯 罪習慣而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諭知刑前強制 工作,然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 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 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 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 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 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 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 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 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 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 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 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 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 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 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 的,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51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90條第1 項所稱之「有犯罪習慣」,係與「



有犯罪前案紀錄」不同,而是指犯罪已成為其日常之慣 性行為(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981 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連進域固有多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或可謂其素行不佳 ,而本件販賣毒品犯行雖達四次,然所販賣對象僅為二 人,且各次販賣所得為2500元至6000元不等之金額,自 難僅以本次犯罪期間內之行為次數,即認其有犯罪之習 慣,是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 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因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與 被告連進域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並足收儆懲之效,尚 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 不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 明。
三、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1 支,係供聯絡 販售及轉讓對象之用,而屬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連進 域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爰依毒品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之規定分別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之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之;又上開行動電話機具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 號所屬之SIM 卡1 枚,雖係被告連進域持以聯絡交易對象 所用之物,然依卷附之使用者基本資料所載,其登記租用 人為蕭蔚翎,是依卷內現存證據,尚難認為被告連進域所 有之物,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而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所得財物25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為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連 進域所有,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 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合計驗餘淨重7.45克,保 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4924號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合計驗餘總純值淨重 38.87 公克,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保字 第146 號)均係被告連進域所為上開販賣及轉讓行為後所 餘之物,爰依毒品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 別於最後一次所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另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 煙草2 包(合計驗餘淨重0.57公克,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4925號),爰依毒品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連進域所涉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大型分 裝袋10個、分裝夾鏈袋120 個、現金32000 元、氟硝西泮 藥丸3 顆、電子磅秤1 臺、玻璃球2 顆、玻璃管1 支及內 含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2 具等物,或無證據證明為被告連進域所有,或無證據證明 為供犯上開各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進域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 人李承翰(綽號「賓士」)聯繫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 及價格等事宜,再相約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 以附表三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李承 翰施用。因認被告連進域上開行為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 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 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 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 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 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 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 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



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 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 則。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 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 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 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 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連進域涉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無非係以:前揭犯 罪事實,業據證人李承翰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有被告連 進域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連進域固不否認 曾於上開時間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李承翰聯繫之事實, 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辯稱: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地雖曾與證人李承翰見面, 然證人李承翰均邀其共同出資以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其並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李承翰,亦未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李承翰等語。
四、經查:證人李承翰雖於99年11月2 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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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