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7號
SLDM,100,訴,17,201104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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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弘鈞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葉子瑋律師
      商桓朧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158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弘鈞販賣第二級毒品,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捌年,各次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各新台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台幣陸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俞弘鈞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不知情之友人鐘靜怡所申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先後於如附件所示時間與陳銘斌 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於電話中以「麥當勞 一號餐」作為價格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1 包之代號,再相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 所示之價格,前後六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銘 斌。嗣經警對陳銘斌所使用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 通訊監察後,於民國99年12月8 日8 時30分許,持本院所核 發之搜索票在俞弘鈞位於新北市汐止區○○○路○ 段179 號 23之1 (改制前為臺北縣汐止市)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電子 磅秤1 台,惟不能證明為專供其犯前開犯行所用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詳後述;另扣得吸食器1 組為俞弘鈞涉嫌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俞弘鈞對於前開使用友人鐘靜怡所申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如附件所示時間與陳銘斌聯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事宜,其中如附表編號二、五、六之時間、地點 亦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銘斌,並向其收取款 項1,000 元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458 號 卷第6 頁反面、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第105 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 伊平時也有工作,所以陳銘斌打電話給伊,伊不一定會理他 ,附表編號一、三、四之通聯即是如此,陳銘斌只是找伊一 起買毒品,由伊出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男 子購買,然後在陳銘斌面前分裝交給他,所以附表編號二、 五、六只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陳銘斌而已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以不知情之友人鐘靜怡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先後於如附件所示時間與陳銘斌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聯,電話中所指「1 號餐」即為1,000 元之意思, 「差1 」即甲基安非他命先拿,1,000 元先欠著之意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見聲羈卷第8 頁、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 55、105 頁),並有本院99年聲監字第453 、532 號通訊監 察書影本暨所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行動電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如附件所示通訊監察 譯文之內容亦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55頁), 先予認定。
㈡證人陳銘斌對於在如附件所示時間以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節,雖亦 不否認,惟於本院審理中在辯護人與檢察官交互詰問時,對 於在各該電話通聯後,被告是否確實依電話中之約定拿甲基 安非他命給伊等情則證稱:時間太久,忘記了,被告常說要 來但又沒來,有些事情會亂掉,不記得被告是否有來找伊, 檢察官訊問當天,因為伊有上班,有喝保力達,狀況不佳, 所以通訊監察譯文沒有看清楚,伊認為被告賣毒品給伊並沒 有賺取價差云云(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第98頁反面),而 與先前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不符。然證人陳銘斌於偵查中先 後在99年11月2 日下午、99年12月23日下午接受檢察官訊問 ,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一一針對檢察官所提示如附件所示各 該通訊監察譯文解釋證述稱:99年9 月9 日與10日之通聯講 到「2 個1 號餐」是指2,000 元,「寶來」是指伊工作的工 地,該次交易時間是99年9 月10日中午11、12點左右,地點 在伊工作之臺北市○○區○○路工地,給被告1,000 元,被 告拿1,000 元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伊;99年10月9 日譯文中 「1 號餐」是指要跟被告買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2 號 餐」指的是還先前欠被告的1,000 元,再拿1,000 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1 張」是指1,000 元,「麥當勞」是指甲基安 非他命,該次交易是晚上在伊住處樓下,給被告2,000 元, 被告則給伊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另外1,000 元是還之 前向他買甲基安非他命欠的;99年8 月28日、99年9 月8 日



、99年9 月16日都是在伊住處以1,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買1, 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有付錢,被告則給1,000 元的量,但 伊沒有秤重量;99年10月29日也是買1,000 元,只是現場先 給被告500 元,還欠他500 元,伊被警察查獲後還有將欠被 告的500 元還給他,該次交易被告有給1,000 元的量,前後 大概跟被告拿過十幾次毒品,付給被告甲基安非他命的錢在 1 萬元以上,不到2 萬元,是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 被告聯繫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不然就是使用公共電話等情 (見偵查卷第74、75、102 至103-1 頁),證人陳銘斌對於 各次通聯內容所為代號之意思,各次交易究竟交付500 元、 1,000 元、2,000 元、有時積欠被告部分款項、有時一併清 償先前所欠款項、在何處交易毒品等情均詳為說明,實難見 有何不明、誤會之處,況證人陳銘斌99年11月2 日之訊問筆 錄係因伊99年11月1 日下午為警查獲施用毒品犯行後移送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而接受訊問,並無證人陳銘斌於本院 審理中所述接受訊問當日早上上班有喝保力達之情,所以狀 況不佳之可能。況被告、證人陳銘斌分別稱二人之間並無恩 怨,交情還不錯等情(見聲羈卷第7 頁、本院卷第100 頁反 面),則以販賣毒品如此之重罪,被告與證人陳銘斌之間不 僅無仇怨,更係交情不錯之朋友,若被告在與證人陳銘斌電 話聯繫後確無交付毒品給證人陳銘斌,證人陳銘斌又何以在 偵查中二次設詞誣指被告確實有於該各該通聯之後依約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給伊?顯見證人陳銘斌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告 應該沒有拿毒品來、不記得被告有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等詞 ,僅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依99年9 月9 日20時54分16秒證人陳銘斌以所使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阿軍,我想吃麥當勞1 號餐」簡訊內 容予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又於翌(10)日 9 時37分30秒被告以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給證人 陳銘斌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中,證人陳銘斌稱 「OK、OK,2 個1 號餐啦,麻煩你一下」,及同日9 時40分 54秒證人陳銘斌以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給被告所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中,證人陳銘斌稱「1 份 就好了,他要繳電話費錢不夠」,被告稱「好」等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應係證人陳銘斌原希望購買2,000 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其後則改為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證人 陳銘斌於偵查中雖先解釋99年9 月9 日通訊監察譯文講到「 2 個1 號餐」是指2, 000元,後又接續證述99年9 月10日該 次交易是交付1,000 元給被告,被告拿1,000 元之量給伊之 詞,應屬實在。




㈣再依99年9 月16日18時26分46秒證人陳銘斌以所使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給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 監察譯文「…陳銘斌:我要麥當勞。俞弘鈞:好。陳銘斌: 1 號餐」、同日18時59分12秒被告以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給證人陳銘斌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 察譯文「俞弘鈞:剛車子過不去,我再繞一圈啦。陳銘斌: 喔,OK。」,另同日19時16分38秒、19時27分38秒證人陳銘 斌又與被告分別以前開行動電話互傳簡訊之內容「小軍軍, 可支援嗎?你方便為主…不勉強啦」、「要等我朋友回來! 」,證人陳銘斌對於99年9 月16日該次交易之情節雖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因被告之前常到伊住處樓下,但伊下去之後找 不到被告,是被告沒有賺伊錢,所以沒有意願幫忙,這次應 該就是沒有拿到等詞(見本院卷第101 頁),然果真如此, 證人陳銘斌於下樓後發現找不到被告,理應隨即以任何可能 之方式或打電話或發送簡訊質問被告何以不見蹤影,怎可能 在被告於18時59分12秒以電話告知證人陳銘斌「再繞一圈」 後不到20分鐘之19時16分38秒時發送「小軍軍,可支援嗎? 你方便為主…不勉強啦」之簡訊內容,而毫無質疑?證人陳 銘斌就本院對其訊問此等不合常情之處先係無言以對,其後 始坦承該次已拿到毒品,只是數量不夠,所以才發簡訊希望 被告多給一些等情(見本院卷第101 頁及反面),被告於99 年9 月16日18時59分12秒該次與證人陳銘斌通聯後,於19時 16分38秒證人陳銘斌發送簡訊予被告前,被告確實有與證人 陳銘斌交易1,000 元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是起訴書附表 編號四有關「21時至22時許」之時間應係誤載,應係該日「 18時59分許至19時19分許」,爰併予更正之。 ㈤另證人陳銘斌於99年11月1 日17時10分許在其住處為警查獲 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 67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為證人陳銘斌所不 否認(見本院卷第103 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 度毒聲字第67號刑事裁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11月2 日 北市警刑移五字第0993274640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9年11月24日北市警刑大五字 第09932949100 號函暨所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2010年11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文、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等附本院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73至78頁),證人陳銘斌雖於該案稱最後一次施用毒 品時間為99年10月28日晚間,並於本院審理中稱該次所施用 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無關,惟依證人陳銘斌偵查中之證述 及被告自承99年10月29日該次有交付毒品乙節(見本院卷第



105 頁),若證人陳銘斌99年10月28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 至99年11月1 日為警查獲前未曾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理 應於證人陳銘斌處另扣得99年10月29日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 命1 包,惟該次搜索僅扣得吸食器、分裝袋及塑膠鏟管,有 前開裁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11月2 日北市警刑移五字 第0993274640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可參,復經本院訊問而質 此疑問,證人陳銘斌乃證稱:99年10月29日該次交易之甲基 安非他命已經用完,伊自己案件中有關施用時間只是說個大 約,在99年11月1 日為警查獲前,已經將於99年10月29日向 被告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完畢等情(見本院卷第103 頁 )。是綜上各情,堪認證人陳銘斌於偵查中所證述如附表所 示各次時間,均有以1,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 命1 包等情,與事實相符,其事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不記得 、沒有拿到等詞,並不足採,被告否認於附表編號一、三、 四所示時間曾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銘斌等詞,亦不 可採。
㈥末查,被告既否認有上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無從 查得附表所示各次販入各該毒品之真正價格及因販賣毒品而 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然按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 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 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 易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 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甲 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 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 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 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 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 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 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準此,以被告與證人陳銘斌間之情 誼,尚無何特殊之處,被告亦自陳並非環境富裕之人(見本 院卷第105 頁反面),且依證人陳銘斌所證述:每次都是被 告自己開車將甲基安非他命拿到其住處或其工作之工地交付 等詞(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第102 頁反面),而被告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銘斌之次數更達六次,若被告無從 中牟利,應無自甘承受重典,且冒著可能在路途中遭查緝之 風險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親自前往交付給證人陳銘斌,而涉險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正當職業,不可能以此為生 ,若真有販賣情事,也不會只有單一之販賣對象,且扣案磅



秤在查獲時並未裝電池,復無分裝工具,證人陳銘斌亦證述 被告是在其面前以朋友平分方式將毒品分了之後交給其,顯 見被告只是去向上游拿貨後轉讓給證人陳銘斌,並非販賣云 云,證人陳銘斌亦稱被告給伊的量比別人多,其他人1,000 元的量大概是0.1 公克,被告給伊的數量大概是0.5 、0.6 公克,可以吸食約一星期,所以伊認為被告沒有賺伊錢云云 (見本院卷第97頁)。然證人陳銘斌亦坦稱關於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為2,000 元1 公克是被告自己說的等詞( 見本院卷第99頁),是自不能以此認定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之價格或重量為何,又縱被告有於證人陳銘斌面前平分甲 基安非他命之情,然既不能證明被告購買之價格、重量為何 ,自無從判斷被告於證人陳銘斌面前平分之甲基安非他命重 量為何,是否即為被告向證人陳銘斌所稱2,000 元買入2 公 克,平分1 公克予證人陳銘斌,並收取一半即1,000 元款項 之原價轉讓之情?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係供稱伊約一星期購 買一次毒品,一次買4 公克左右,大約6,000 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9 頁),亦與證人陳銘斌前開所述不同。且從附表所 示時間,其中附表編號二、三之時間僅相差二天,再核以證 人陳銘斌證述於99年8 月至10月間另向他案被告張竣彰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很多,依通訊監察譯文則至少有99年8 月17日、同年月24日、同年9 月5 日、同年月13日、同年10 月13日、同年月16日等次(見偵查卷第75至78頁、本院卷第 102 頁反面),顯見證人陳銘斌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後,未及數日即有需再向被告或另案被告張竣彰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必要,是證人陳銘斌前開所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可以施用一星期之詞,顯然不實。再從附件所示譯文內 容,毫無被告原價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銘斌之對話, 其中99年10月29日23時45分46秒被告撥打電話給證人陳銘斌 之譯文中,被告詢問證人陳銘斌「你有沒有袋子啊?」、「 你知道要去那邊買?你可以先幫我買一下嗎?」、「就10元 商店啊」,亦即縱被告未帶有分裝袋,亦可請證人陳銘斌購 買、準備,是縱被告身上未遭查獲分裝袋,亦不能以此認被 告無涉販賣犯行。至販賣毒品非必以扣得堪以使用之磅秤為 不可缺之證據,或被告非以販賣毒品營利為生且販賣予多人 為必要,是雖扣案之磅秤經本院勘驗並未裝有電池,有本院 100 年2 月21日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或被告 所稱伊有正當職業,每月收入約6 、7 萬元等詞(見本院卷 第8 頁反面),抑或本件被告販賣之對象僅證人陳銘斌等, 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理由。參以前開㈥所述,被告當有營 利之意圖,殆無疑義。




㈧綜上所述,證人陳銘斌事後於本院審理中所為翻異之證述, 並非可採,而應以其先前於偵查中之證詞為實在,佐以如附 件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銘斌前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 之驗尿報告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之裁定等,足認被告否認曾於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時 間曾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銘斌,辯稱如附表編號二、 五、六各次僅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銘斌等詞,均非 可採。被告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銘斌之犯行。本件事證均明確,被告犯 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六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六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如附 表編號二、五、六犯行應屬集合犯云云【見本院卷第107 頁 反面】,惟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 ,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故將各 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論以一罪。而所謂接續犯 係指行為人侵害同一法益之形式上多次行為,若時空上具有 密接性,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雖有複次舉動,依社 會通念仍僅評價為一行為一罪者而言,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定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 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意,故販 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若時空上不 具有密接性,自應一罪一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07 號、98年度台上字第6012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是辯護人前開 辯護意旨,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前雖未曾因犯罪經判決 執行,然有施用毒品惡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難認素行端正,被告於自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無 視毒品對身體之危害,又進而販賣予友人陳銘斌,影響所及 ,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 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 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被告於犯罪後,初雖坦承有於附表 所示時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銘斌,嗣又改稱僅有於 附表編號二、五、六所示時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銘 斌,而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則始終否認,實應受有 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再審及其販賣毒品之重量與所得,暨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因販賣毒品所得共6,000



元(共六次,各次均為1,000 元),雖未扣案,然係被告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同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抵償之。末查,被告用以與證人陳銘斌聯繫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係其友人鐘靜怡所申請,業據被告供述 在卷(見本院聲羈卷第7 頁反面),是該SIM 卡並非被告所 有,至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亦不能證明為專供被告犯 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且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 復非違禁物,另被告堅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銘斌時 並未以電子磅秤秤重量,是不能證明扣案之電子磅秤1 個為 專供被告犯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是亦均不予 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另犯施用毒品犯行所 用之器具,與本案無涉,且亦經檢察官捨棄該證據,有檢察 官100 年3 月8 日補充理由書可參,均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張明儀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買受人│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交易金額│
│ │ │ │ │ │(新台幣│
│ │ │ │ │ │) │
├──┼───┼──────┼─────┼────┼────┤
│ 一 │陳銘斌│99年8月28日 │臺北市信義│甲基安非│1,000元 │
│ │ │傍晚 │區○○○路│他命1包 │ │
│ │ │ │5段295巷2 │ │ │
│ │ │ │弄3號3樓 │ │ │
├──┼───┼──────┼─────┼────┼────┤
│ 二 │陳銘斌│99年9月8日22│臺北市信義│甲基安非│1,000元 │
│ │ │時至23時許 │區○○○路│他命1包 │ │
│ │ │ │5段295巷2 │ │ │
│ │ │ │弄3號3樓 │ │ │
├──┼───┼──────┼─────┼────┼────┤
│ 三 │陳銘斌│99年9月10日 │臺北市信義│甲基安非│1,000元 │
│ │ │9時至10時許 │區○○路與│他命1包 │ │
│ │ │ │松勇路口工│ │ │
│ │ │ │地 │ │ │
├──┼───┼──────┼─────┼────┼────┤
│ 四 │陳銘斌│99年9月16日 │臺北市信義│甲基安非│1,000元 │
│ │ │18時59分許至│區○○○路│他命1包 │ │
│ │ │19時16分許(│5段295巷2 │ │ │
│ │ │起訴書附表誤│弄3號3樓 │ │ │
│ │ │載為21時至22│ │ │ │
│ │ │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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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陳銘斌│99年10月9日 │臺北市信義│甲基安非│1,000元 │
│ │ │17時至18時許│區○○○路│他命1包 │ │
│ │ │ │5段295巷2 │ │ │
│ │ │ │弄3號3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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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陳銘斌│99年10月29日│臺北市信義│甲基安非│1,000元 │
│ │ │23時至24時許│區○○○路│他命1包 │ │
│ │ │ │5段295巷2 │ │ │
│ │ │ │弄3號3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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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陳銘斌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俞弘鈞所使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一、99年8月28日:
⒈8 月28日15時19分40秒,陳銘斌撥給俞弘鈞: …
陳銘斌:我阿斌。
俞弘鈞:喔,我在信義廣場這邊。
陳銘斌:一樣那邊喔?
俞弘鈞;對啊,可是我現在身上沒有帶。
陳銘斌:沒關係啊,我下班才要吃阿。
俞弘鈞:是喔,我聯絡一下,看怎樣給你電話。 陳銘斌:我要1號餐。
俞弘鈞:OK,好。
⒉8 月28日17時39分00秒,陳銘斌傳簡訊給俞弘鈞: 內容「你大約幾點過來」。
⒊8 月28日17時45分17秒,陳銘斌撥給俞弘鈞: …
陳銘斌:我啦,你大約什麼到?
俞弘鈞:我還沒下班。
陳銘斌:大約是什麼時候?
俞弘鈞:還不知道。
⒋8 月28日18時40分59秒,陳銘斌撥給俞弘鈞: …
陳銘斌:我下班了。
俞弘鈞:你下班了,我等一下過去。
二、99年9月8日:
⒈9 月8 日16時30分43秒,俞弘鈞撥給陳銘斌: …
陳銘斌:我這邊也差不多,我下班打給你,有「麥當勞」可 以吃嗎?
俞弘鈞:有啊。
陳銘斌:好,我下班打給你。
⒉9 月8 日17時18分35秒,陳銘斌撥給俞弘鈞: …
陳銘斌:我跟「西塔」(鍾明達)要2 個「1 號餐」啦。 俞弘鈞:我現在最多只能給你們1 個而已耶。
陳銘斌:1 個「1 號餐」喔?
俞弘鈞:對啊。
陳銘斌:沒關係。
俞弘鈞:還是要等到7 點那時候。




陳銘斌:沒關係,先一個「1 號餐」好了,你哪裡比較近? 俞弘鈞:我現在在松山這邊啊。
陳銘斌:我家還是「小胖」(鍾明達)家?
俞弘鈞:小胖家吧。
⒊9 月8 日17時22分07秒,陳銘斌撥給俞弘鈞: …
陳銘斌:那你先給「小胖」。
俞弘鈞:先給「小胖」?
陳銘斌:嗯,我等你7 點好的時候,你在跟我聯絡,我在家。 俞弘鈞:那就2 個一起來,我就不用浪費時間跑來跑去啊, 我就直接先去好不好?
陳銘斌:啊?
俞弘鈞:你小胖講說等一下我在一起拿給他啦,這樣我就不用 跑去他那邊了。
陳銘斌:好啊,那時候大概7 點多吧。
俞弘鈞:差不多吧,我先過去啊。
陳銘斌:過去哪?
俞弘鈞:土城那邊啊。
⒋9 月8 日20時4 分25秒,俞弘鈞傳簡訊給陳銘斌: 內容「他說10後到。到了我馬上出發。」
⒌9 月8 日21時33分37秒,陳銘斌撥給俞弘鈞俞弘鈞:我朋友他…,你在等一下下就好了,電話中不要講 。
⒍9 月8 日21時54分35秒,陳銘斌傳簡訊給俞弘鈞: 內容「你大約還要多久呢?」
⒎9 月8 日21時55分37秒,俞弘鈞傳簡訊給陳銘斌: 內容「在路上了。」
⒏9 月8 日22時24分11秒,俞弘鈞撥給陳銘斌陳銘斌:你到了?
俞弘鈞:還沒有,差不多再過15分鐘,不好意思,因為我身 邊真的有事情。
陳銘斌:還多久?
俞弘斌:差不多再過15分鐘,我先去八德路再過去你那邊。 ⒐9 月8 日22時43分11秒,俞弘鈞撥打給陳銘斌陳銘斌:喂,你到了?
俞弘鈞:你下來。
三、99年9月10日:
⒈9 月9 日20時54分16秒,陳銘斌傳簡訊給俞弘鈞: 內容「阿軍,我想吃麥當勞1 號餐。」
⒉9 月10日9時37分30秒,俞弘鈞撥給陳銘斌




俞弘鈞:好啦,你在哪?
陳銘斌:一樣啊,新的工地啊。
俞弘鈞:一樣喔。

陳銘斌:寶來旁邊啊。
俞弘鈞:好啦。
陳銘斌:OK、OK,2 個1 號餐啦,麻煩你一下。 俞弘鈞:好。
⒊9 月10日9 時40分54秒,陳銘斌撥給俞弘鈞陳銘斌:1 份就好了,他要繳電話費錢不夠。
俞弘鈞:好。
陳銘斌:你到打給我。
四、99年9月16日:
⒈9 月16日18時26分46秒,陳銘斌撥給俞弘鈞: …
陳銘斌:我要「麥當勞」。
俞弘鈞:好。
陳銘斌:1 號餐。
俞弘鈞:OK。
陳銘斌:到了打給我。
俞弘鈞:好。
陳銘斌:我在家啦。
俞弘鈞:我知道。
⒉9 月16日18時48分3 秒,陳銘斌撥給俞弘鈞陳銘斌:你差不多,多久會到?
俞弘鈞:我聯絡另外一個人,再打給你。
陳銘斌:好。
⒊9 月16日18時57分11秒,俞弘鈞撥給陳銘斌俞弘鈞:到樓下了。
⒋9 月16日18時59分38秒,陳銘斌撥給俞弘鈞俞弘鈞:剛車子過不去,我再繞一圈啦。
陳銘斌:喔,OK。
⒌9 月16日19時16分38秒,陳銘斌傳簡訊給俞弘鈞: 內容「小軍軍,可支援嗎?你方便為主…不勉強啦。」 ⒍9 月16日19時27分38秒,俞弘鈞傳簡訊給陳銘斌: 內容「要等我朋友回來!」
⒎9 月16日19時33分32秒,陳銘斌傳簡訊給俞弘鈞: 內容「《恩》…麻煩你了。」
⒏9 月16日21時38分20秒,陳銘斌傳簡訊給俞弘鈞



內容「OK了嗎?」
五、99年10月9日:
⒈10月9 日12時49分4 秒,俞弘鈞撥給陳銘斌: …
俞弘鈞:你那個還沒有... (斷線)。
⒉10月9 日12時49分44秒,俞弘鈞撥給陳銘斌: …
俞弘鈞:你那個「錢」現在還不方便嗎?...(斷線) ⒊10月9 日12時50分12秒,俞弘鈞撥給陳銘斌: …
俞弘鈞:那個「錢」你還不方便給我嗎?
陳銘斌:我現在真的沒有啊。
俞弘斌:是喔,你都還沒做事喔?
陳銘斌:對阿,這幾天吧。
俞弘斌:沒有啦,是我今天要回那個,我身上不夠。 陳銘斌:我真得有我會馬上給你啊。
⒋10月9 日14時10分44秒,俞弘鈞撥給陳銘斌: …
陳銘斌:我等一下會有錢。
俞弘鈞:會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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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