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0年度,24號
SLDM,100,聲判,24,201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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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汪一平
即告訴人
被   告 周定豐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8日所為之100 年度上聲
議字第219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81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 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 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 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者,即屬聲請程序不 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汪一平以被告周定豐涉犯業務過失傷害 案件,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 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81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0 年3 月28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2193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 ,聲請人於100 年4 月18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委任律師代理,有聲請 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 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張明儀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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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