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578號
SLDM,100,聲,578,201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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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晉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0 年度執聲字第395 號、100 年度執字第125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郭晉華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晉華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 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宣告數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 刑,經本院審核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證據資料無訛,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二)受刑人業於民國99年12月14日起入監執行附表編號1 所示 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參,然是否有部分有期徒刑業已執行 ,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係另一問題,與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325 號 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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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