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印
李新助
曾啟賢
李啟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99年度偵字第1618號),聲請宣
告沒收(100 年度執聲字第30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肆仟捌佰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 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文印等4 人涉犯賭博罪乙案,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6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 案之撲克牌1 副、賭資新臺幣(下同)4,800 元(本署99年 度保管字第575 號),為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三、經查:被告吳文印、李新助、曾啟賢、李啟豐等人因犯賭博 罪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 第1618號為緩起訴處分,且不得再議,該緩起訴處分期滿未 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足憑。本件扣案之撲克牌1 副、賭資4,800 元,係 被告李新助等4 人所有於99年1 月6 日11時在新北市○○區 ○○路26號檳榔攤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賭博之物,亦經被告 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足認扣案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所用之物。今聲請人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洵為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