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號
上 訴 人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榮宗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
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陳燦焜為代理人,出名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二五之一地號土地上興建之大樓一樓編號一號之建物(市場攤位)約二‧七二坪及持分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六萬元出賣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前後已繳交買賣價金二百三十萬元,上訴人竟拒收尾款六十六萬元,亦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經營雞肉販賣生意長達十多年,目前仍在經營中,上訴人從無異議,且十多年來未主張任何權利,其權利已失效,被上訴人合法買受系爭攤位,於七十二年間早已完成點交,苟陳燦焜無權代理,何能如此,陳燦焜係有權代理出售系爭房地等情。因而依買賣契約、隱名代理法律關係及誠信原則,求為命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六十六萬元同時,上訴人乙○○將坐落台北市○○段○○段五二五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七四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丙○○將前開土地上建物鋼筋混凝土造七層樓房之一層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六八三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陳燦焜係以自己名義與被上訴人進行交易,上訴人與陳燦坤間並無代理關係,且被上訴人亦認陳燦焜係以本人身分與被上訴人為買賣行為,此與隱名代理之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房地買賣合約書記載,買受人為被上訴人,出賣人為陳燦焜,價錢付款辦法依第四條約定,由陳燦焜通知被上訴人按期款履行繳付與陳燦焜,契約第四條上方記載收到第一至第三期款處,並有陳燦焜之印章及簽名,合約書末尾蓋有陳燦焜之印章,被上訴人尚有尾款六十六萬元未繳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合約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系爭房地(攤位)現販賣生雞肉,並擺設有販賣架、燙毛機、脫毛機等物,有勘驗筆錄可稽。上訴人陳稱其不知被上訴人何時使用系爭攤位,並稱其對被上訴人之使用,尚無為法律上之請求等語,堪認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攤位,已完成點交,並占有使用至今。陳燦焜雖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惟身為上訴人乙○○之父,丙○○之侄,且能將系爭房地點交被上訴人使用,而真正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從未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租金,或請求返還系爭房地,足見陳燦焜係經上訴人授
權處理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被上訴人應可得知陳燦焜有代理權限,陳燦焜之行為,符合隱名代理。縱陳燦焜之行為不符合隱名代理,惟陳燦焜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買賣價金,並將系爭房地點交被上訴人使用至今,而上訴人從未異議,且未為任何主張或請求,足使被上訴人信賴上訴人為出賣人,被上訴人有正當理由信賴權利人即上訴人,則上訴人再主張其非出賣人,前後行為發生矛盾,依誠信原則,自應加以禁止。系爭攤位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測量結果,被上訴人使用之面積為八.九八平方公尺(約二‧七二坪),與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三條所定買受之房屋坪數相符,且經向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函查結果,本件系爭攤位之土地及建物持分,應與另同面積編號為十九號之攤位相同,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持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自屬有據。又系爭買賣,被上訴人有六十六萬元之尾款尚未給付,雖上訴人拒收,惟被上訴人有先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隱名代理,及誠信原則,請求上訴人於其給付六十六萬元與上訴人之同時,上訴人應分別將前開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不以出賣標的物之現所有人為限。本件系爭房地買賣合約書記載出賣人為陳燦焜,買受人為被上訴人,訂約後,收受買賣價金者為陳燦焜,點交買賣標的物與被上訴人者亦為陳燦焜,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乃原審竟以系爭房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陳燦焜將該房地點交被上訴人使用迄今多年,上訴人從未異議,亦未對被上訴人為任何權利之主張或請求,遽認陳燦焜係代理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賣與被上訴人,並認被上訴人有正當理由信賴上訴人為出賣人,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