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桂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
民國100 年2 月14日100 年度審簡字第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42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陳桂花犯行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前科,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悔改 ,繼續施用,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24 號、98年度訴字第67號、98年度訴緝字第35號各判處有期徒 刑6 月、6 月及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後 ,拒不到案執行,沒有悔改之意,仍於99年10月25日再度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本件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較諸前3 次判決顯然過輕,無法達到矯治其違法施用毒 品犯行之效果,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 ,改諭知有期徒刑9 月以上之刑等語。
三、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 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 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 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 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 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 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 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 真義(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量刑 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 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經查:
(一)被告陳桂花固曾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觀察勒戒 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於95年8 月16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57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 處分書(本院卷第13至14頁、毒偵卷第23頁)在卷可按。(二)被告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先後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24號、98年度訴字第 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 第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同院就前揭3 案以 98年度聲字第16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等 情,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本 院卷第13至19、25至30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法院裁定准以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確 定,在此之前,均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 紀錄。
(三)雖被告於98年12月18日晚間8 時35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 ,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起訴書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19至20頁、毒偵卷第25至27頁),然僅堪認 定被告只有1 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法 院判決處刑,且僅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甚明。(四)此外,被告陳桂花除前揭應經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 察勒戒之紀錄外,於99年10月25日晚間11時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尚無任何因施用毒品案件入 監執行之情,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亦非屬曾入監執行未獲教化之功,毫無悔 悟之意。
(五)承上,原審業已審酌前開被告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歷次判決處刑之前科紀錄,認其仍無法戒絕毒癮 ,足徵定性不足,易受外界影響,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復 考量行為人之行為態樣、施用次數、所生危害、罪責等情 為量刑基準,經核尚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實難遽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準此,原審就被告前揭犯行之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不能任意 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上訴意旨容有誤會,因此,本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嘉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庭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