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正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偵字第3911號),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
罪(100 年度易字第128 號),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立正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立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參見本院民國100 年4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 書所載之其他證據一致,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對 家庭成員即前配偶告訴人范利平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 家庭暴力行為,且成立刑法第305 條之罪,當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於警詢時 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與告訴人范利平原為配偶關係 ,雖因故離婚,應思依循和平途逕解決子女探視問題,竟於 進入告訴人住處探視女兒後,因細故即隨手持菜刀恐嚇之犯 罪手段、其行為已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破壞彼此間相處之 互信基礎,幸未進一步造成告訴人身體傷害、犯罪時所受之 刺激、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