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建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7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建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金融卡壹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均沒收。
事 實
一、涂建國與藏匿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多人 共組電話詐欺集團,由涂建國先覓得葛東海同意,負責在臺 灣地區為該集團自人頭帳戶中提領詐騙被害人所得之款項, 二人並議定領得之贓款以三七分帳,葛東海再邀得林璟峻( 原名林南洲,後改名為林詠峻,再更名為林璟峻)加入,以 該七成贓款分取四成、三成的比例分帳,由林璟峻負責現場 領款,即俗稱「車手」的工作,林璟峻又以每次領款可分得 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為代價,獲得張坤仁同意,二人共同 擔任前述之車手工作,張坤仁並提供其向華南商業銀行大同 分行申辦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做為該詐 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的人頭帳戶使用(張坤仁、葛東海由 本院分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四0號、第二0三二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林璟竣由本院以九十六年 度易字第二0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五一號判決駁回上訴而 確定)。
二、涂建國、葛東海、林璟峻、張坤仁旋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 員(實際人數不詳),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中午,由 集團內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林芳美」之成年女子,依渠等由 不詳管道取得之楊照娥個人資料,撥打(0四)七一一XX XX號電話(詳卷)聯絡上楊照娥後,假稱為臺北富邦銀行 忠孝分行行員,向楊照娥詐稱:楊女的個人帳戶遭人請領提 款卡盜刷,為保障其權益,應與金融犯罪調查科之「蔣官燕 」聯絡云云,迨楊照娥不疑有他,按指示撥打000000 000000000號電話時,再由集團內真實姓名不詳自 稱「蔣官燕」之成年女子接聽,進而向楊照娥謊稱:五月二 日會有行政院金管會人員與其聯繫,應事先備妥存摺及印章
聽候指示云云。九十六年五月二日上午,該詐欺集團一方面 透過涂建國轉知葛東海,於當日上午約八時許,指示林璟峻 駕車搭載張坤仁與不知情之林南易(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 字第二0三二號判決無罪,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 上易字第三一三三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至位於 臺北市大同區○○○路○段二七六號華南商業銀行(下簡稱 華南銀行)大同分行前待命取款,他方面則由集團內真實姓 名不詳自稱「黃宏德」之成年男子,於當日上午九時許致電 楊照娥,向楊女誆稱:楊女的個人帳戶已遭人盜用,為保護 其存款起見,應即將帳戶內的存款移轉到檢察官指定的帳戶 云云,使楊照娥因此陷於錯誤,遂依「黃宏德」指示,於當 日(五月二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至國泰世華銀行彰化 分行,將二百零八萬三千七百五十六元匯入張坤仁前開人頭 帳戶,與之同時,「黃宏德」也隨即透過不詳管道聯絡涂建 國,由涂建國以不詳方式聯絡葛東海,再由葛東海以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滅失)撥打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指示林璟峻,由林璟峻轉知張坤仁出面, 先於當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九分許,在上址華南銀行大同分行 臨櫃提領二百萬元現金,再轉往鄰近之臺北市大同區○○○ 路○段一九二號臺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行,於當日上午十一時 三十四分許,以金融卡自該處附設之提款機提領八萬元,所 得款項在扣除張坤仁的酬勞三萬元後,餘款交由林璟峻保管 ,提款過程中並由林璟峻以上揭行動電話,與張坤仁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為聯絡,資為策應;葛 東海並在確認林璟峻二人已經取款後,以不詳方式聯絡涂建 國,向涂建國回報渠等已然得手。稍後,楊照娥復按「黃宏 德」指示,接續於當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九分許,在彰化光復 路郵局,將二百萬元匯入張坤仁前開帳戶,而「黃宏德」亦 即以不詳方式通知涂建國,由涂建國於當日中午十二時五十 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滅失)通知 葛東海,由葛東海於當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一分許以電話轉知 林璟竣,指示張坤仁於當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再度在上址華 南銀行大同分行臨櫃提領二百萬元現金,所得仍由張坤仁先 取去三萬元酬勞,再將餘款交給林璟竣保管;林璟峻在張坤 仁領款後,並即於當日下午一時二十一分許以上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回報葛東海,再由葛東海於當日下 午一時二十一分收訊後,即時以上揭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涂建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回報涂建國。隨後,楊照娥再依「黃宏德」指示,接續 於當日下午二時三十四分許,在彰化南郭郵局,將五十八萬
元匯入張坤仁前開人頭帳戶,「黃宏德」亦同步以相同手法 通知涂建國,由涂建國於當日下午二時三十六分以上開電話 聯繫葛東海,由葛東海按其指示,於當日下午二時三十九分 許,以電話通知林璟竣取款。詎斯時林璟峻竟起異心,僅與 張坤仁相約在臺北市○○○路、大龍街交叉路口,向張坤仁 告以帳戶內尚有五十幾萬元餘款,無妨領去等語後,即捲款 自行離去,至於張坤仁在聞訊前去提款時,則因過程中楊照 娥已發覺受騙,報警將其帳戶凍結,而僅領得其中部分款項 ,即倉皇逃離現場(尚有四十六萬四千六百九十九元未領) 。事後,該詐欺集團發覺林璟峻侵吞前開詐騙楊照娥所得, 遂又透過涂建國指示葛東海向林璟竣追討,經林璟竣之母代 林璟竣交出一百萬元,由葛東海匯入涂建國指定之不詳帳戶 。
三、嗣楊照娥發覺受騙報警,經警循線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晚 間八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二六二號前拘提張坤仁到 案,並扣得張坤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 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再於同年九月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現 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路二段四十二巷一號九樓之二 拘提林璟峻到案,並扣得林璟峻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 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原使用 之0000000000號門號已經停用,SIM卡已經丟 棄);復於同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通知葛東海 自行到案,始查獲上情;涂建國則於案發後出境遭到通緝, 而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松山機場入 境時為警查獲。
四、案經楊照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自動檢舉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楊照娥、張坤仁、林璟竣、葛東海於警詢中所為之陳 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 傳聞證據,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引用為證據,本 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上開筆錄均有證據能 力。
(二)證人楊照娥、張坤仁、林璟竣、葛東海、林南易於檢察官 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雖亦為前述之傳聞證據, 且未經被告交互詰問,採證程序尚未完備,惟被告同意引
用為證據,且未再請求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可認其已 經放棄反對詰問權之行使,證人葛東海部分,嗣並由檢察 官主動傳喚到庭,再次以證人身分作證,接受交互詰問, 前開採證程序之瑕疵,已獲補正,證人楊照娥等人之前開 證詞,經核復均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證人林璟峻 、葛東海於本院另案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屬於審判外向法 官所為之陳述,參酌上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與辯 護人亦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 度台上字第一0六九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 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二、訊據被告涂建國固坦承介紹證人葛東海,及由證人葛東海再 介紹證人林璟峻、張坤仁先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領款 車手的工作,復於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證人楊照娥得手,然 證人林詠峻則取走詐騙楊照娥所得時,受該詐欺集團所託, 出面聯繫證人葛東海向證人林璟竣追回一百萬元等事實,惟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在九十五年底有幫該集團 領過二次職棒簽賭的錢,當時是小李、阿福、阿財跟伊聯絡 ,伊因為當時缺錢,所以去領,湊了五萬元後,就跟大陸那 邊說伊不要做了,大陸那邊就叫伊幫忙找人領錢,伊就在九 十六年農曆年後介紹證人葛東海給該集團認識,之後就由證 人葛東海自己與他們聯繫,五月二日當天是因為大陸那邊的 人一直打給伊,說證人葛東海沒有匯錢過去,伊才替大陸那 邊打電話給證人葛東海,下午大陸那邊又打電話給伊,說證 人葛東海不接他們電話,所以伊又再打電話給證人葛東海, 告訴他這件事,證人葛東海等人與該詐欺集團詐騙楊照娥的 事,伊並未參與,事後因為小李打電話給伊,指稱證人林璟 峻私吞伊等詐騙證人楊照娥所得,伊才出面找證人葛東海去 討,討回來的錢也是證人葛東海處理,伊沒有經手云云。三、經查:
(一)證人楊照娥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遭不詳詐欺集團詐騙, 而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上午,分三次,各將二百零八萬三 千七百五十六元、二百萬元及五十八萬元匯入證人張坤仁 在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申辦之00000000000 0號帳戶(全數共四百六十六萬三千七百五十六元),證 人張坤仁並即於證人楊照娥匯款後,藉由證人林璟峻轉知 證人葛東海的電話指示,而夥同證人林詠峻分次提領證人 楊照娥的上揭大部分匯款,僅餘四十六萬四千六百九十九
元則因證人楊照娥報警將該帳戶凍結,致未能領走等事實 ,業經證人楊照娥、張坤仁、林璟竣、葛東海分別於警詢 或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證人楊照娥之彰化站內郵 局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存摺影本、匯出匯款 回條影本各一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二份、證人張 坤仁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申請書、認證單及交易明細 影本各一份、證人張坤仁二次在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臨 櫃領款過程之翻拍照片五張附卷(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七 四一號卷第三十三頁至四十七頁),證人張坤仁所有聯繫 提款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 IM卡一張)及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一張(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證人林璟峻所有供 聯繫提款所用之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 0000000號)扣案可資佐證,又綜觀證人葛東海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林璟竣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證人張坤仁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三份雙向通聯紀錄可知 (依序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一一號卷第五十四頁至 第五十七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0七一號卷第八十四 頁至第九十四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七四一號卷第五十 四頁反面至第五十六頁反面),本件案發前後,證人葛東 海三人間彼此確實以上開三支電話頻繁、密集聯絡,且警 員將案發當日提款人填寫之提款單送驗結果,該提款單上 也遺留證人張坤仁之左拇指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刑紋字第0九六00九一一九 二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考(同上偵查卷第九十二頁),此 部分事證,並均可佐證證人楊照娥之前開匯款,係遭證人 葛東海遣證人林璟峻、張坤仁領去無訛。
(二)證人楊照娥係遭大陸方面之詐欺集團於電話中行騙,證人 林璟峻、張坤仁則係受人在臺灣的證人葛東海指示,領取 證人楊照娥之匯款,足見證人葛東海三人均未參與該詐欺 集團以電話行騙證人楊照娥的犯罪階段,此由證人楊照娥 之(0四)七一一XXXX號電話並無與證人葛東海三人 之前述三支行動電話通話紀錄(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七四 一號卷第一二0頁至第一二二頁),即不難得知,依此推 之,證人葛東海在指示證人林璟峻、張坤仁領款前,必需 先得到該詐欺集團的通知,否則無由知悉已經有被害人受 騙匯款,對此,證人葛東海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件 錢是我與林璟峻、張坤仁領走的,是被告指示去領的,只 要有錢進來,被告就會通知我,每筆錢進來他都會通知,
被告通知之後,我會聯絡林璟竣,讓林璟峻聯絡張坤仁領 錢,被告會說錢已經匯進來了,多少錢也有講」等語外, 並就本案前後原委證稱:「事前有跟被告約定,好像是以 三、四、三的比例分帳,但這件錢被林璟峻拿走了,當天 根本沒見到林璟峻人,後來被告叫我把林璟竣找出來,我 就去林璟竣家裡找他,跟林璟竣的媽媽拿了一百萬元,一 百萬元就交給被告」等語(本院一00年三月二十九日筆 錄第三至五頁),證人葛東海先前在偵查中,復提出其出 具給林璟峻之母之一百萬元切結書為證(九十六年度偵字 一二七一一號卷第三十五頁),而細繹證人葛東海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對比證人楊 照娥之匯款時間、證人張坤仁之領款時間結果,證人楊照 娥第二次係在案發當日(五月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九分 匯款,而被告也適於當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以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葛東海上開電話,隨 後證人葛東海即於當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一分許,以上揭電 話撥打證人林璟竣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嗣證人張坤仁於當日下午一時十分許,領取證人楊照 娥上揭匯款後,證人林璟峻即於當日下午一時二十一分許 ,以前開電話撥打證人葛東海上揭電話,而證人葛東海亦 即於當日下午一時二十一分收訊後,以上揭電話即時撥打 被告使用之前開電話,此後證人楊照娥接續於當日下午二 時三十四分匯出第三筆款項(即五十八萬元),被告亦旋 於當日下午二時三十六分以相同電話聯繫證人葛東海,適 證人林璟峻亦於稍後之當日下午二時三十九分,以前揭電 話聯絡證人葛東海,不僅如此,在上開期間迄當日下午三 時四十六分許止,被告與證人葛東海、證人葛東海與證人 林璟峻之間,並有合計數十餘通電話的密集聯絡(九十六 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一一號卷第六十三頁至第七十四頁), 上開密集的異常通話狀況,及其與證人楊照娥匯款、證人 張坤仁領款時間之密接,顯非巧合,應足佐證證人葛東海 前述:伊是在接獲被告電話指示後,再指示證人林璟峻、 張坤仁領款等語,並非子虛,佐以被告亦坦承本件案發前 ,係由其介紹證人葛東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事後該詐欺 集團發現證人林璟峻私吞證人楊照娥受騙匯出的款項後, 亦係委由其出面,要求證人葛東海向證人林璟峻追討等情 ,益見被告實為該詐欺集團在臺灣負責與證人葛東海等人 聯繫之中間人,至此,該詐欺集團在大陸以電話詐騙證人 楊照娥匯款,證人葛東海則指示證人林璟峻、張坤仁在臺 灣同步提領贓款,兩者間則以被告居中作為聯繫之情,彰
彰明甚,被告與證人葛東海、林璟峻、張坤仁及上開大陸 詐欺集團間,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 昭然。
(三)被告雖辯稱略以:伊在介紹證人葛東海等人加入該詐欺集 團後,即已脫離該詐欺集團,不再參與該集團詐騙被害人 之犯行云云,惟與證人葛東海所述不符,而證人葛東海所 述如何可信,已如前述,不僅如此,果若被告在引薦證人 葛東海等人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自己則行退出,則衡情, 該詐欺集團既知被告已不可用,不論為遂行犯罪,又或為 集團安全起見,均應另有人選,以負責聯絡在臺行動之證 人葛東海,俾能即時指示證人林璟竣、張坤仁同步領款, 確保詐騙被害人所得能順利到手,換言之,即需有人接手 被告原先負責之工作方是,準此,被告焉有在該集團詐騙 證人楊照娥匯款前後,數次以電話聯絡證人葛東海之理? 更有甚者,該詐欺集團在事後發現證人林璟竣捲款潛逃時 ,仍係由被告出面與證人葛東海接頭,要求證人葛東海負 責向證人林璟峻追討,上揭事證,在在顯示被告仍為該詐 欺集團與證人葛東海之中間人,其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並不足採。
(四)至檢察官雖指稱:證人林南易亦為本案共犯云云,且證人 林南易也確實於本件案發前後,陪同證人張坤仁、林璟峻 前往提款,證人張坤仁更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略以:伊和 被告林南易是國中同學,當天證人林南易有陪同證人林璟 峻載伊到銀行領款,事前證人林詠峻在車上囑咐伊:「如 果行員問起,就說錢是伊父親賣房子的錢」,事後伊在車 上數錢,證人林璟峻當天下午交代伊去領錢時,證人林南 易均在場等語(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0七一號卷第一九 九頁),惟證人張坤仁同時也證稱:伊和證人林璟峻的對 話,伊不知道證人林南易有沒有聽到等語(同上卷第一九 九頁),而證人林南易堅稱:伊當時與女友分手,無心上 班,被公司資遣,但因為怕被父母發現,所以都仍在上班 時間出門,證人林璟峻是伊哥哥,當天證人林璟峻看伊又 要假裝出門上班,乾脆叫伊跟他去吃早餐,吃完後證人林 璟峻跟伊說他要去載證人張坤仁,證人張坤仁去領錢時, 伊都在車上,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一 六一頁、第一六二頁),核與證人林璟峻於本院另案時證 稱:當天因證人林南易剛與女友分手,心情不好,所以帶 他出去吃早餐,之後證人葛東海打電話說有錢要匯進來, 因為時間關係,伊就沒有載證人林南易回家,直接載他到 銀行等語相符(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0三二號卷第八
十五頁),是證人林南易是否知悉證人林璟峻、張坤仁當 天係在提領贓款?已非無疑,且查,證人林璟竣證稱:證 人葛東海是直接要伊去找人頭帳戶,證人林南易對伊等計 畫並不知情,事後亦未分錢等語,證人葛東海也證稱:伊 係直接聯絡證人林璟竣,並未與證人林南易聯繫等語(依 序見同上本院卷第一九七頁至第一九九頁、第二一九頁) ,亦均不能證明證人林南易參與本案犯罪,遑論證人林南 易並不負防止上開犯罪發生之義務,依現有事證,也無法 認定其事前有參與謀議,或分擔犯罪行為,或事後分得贓 款,是則,縱認其知情,而坐視證人林璟峻、張坤仁持續 領走證人楊照娥款項,也無法以詐欺共犯相繩甚明,證人 林南易並已經臺灣高等法院另案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 一三三號判決無罪確定,有該案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綜 上,檢察官此部分指述,尚非可取,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核被告涂建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與證人葛東海、林璟竣、張坤仁及該詐欺集團 內自稱「林芳美」、「蔣官燕」、「黃宏德」等不詳成年男 女成員間,就上揭犯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財物,竟夥同 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楊照娥共四百六十六萬三千七百五十 六元,渠等所為不僅嚴重影響銀行、金管會等機關信譽,且 助長詐欺集團氣焰,社會上因此人人自危,造成不安,究其 動機,不過好逸惡勞,貪於享樂而已,不論犯罪動機、目的 及手段,均無可取,再由被告係以抽成方式分贓,且係承大 陸方面之命,吸收並指示下線之證人葛東海等人負責提款可 知,被告非單純之第一線車手,而係集團中之低階幹部,由 其地位而言,更不宜輕縱,檢察官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三年 六月(見論告書),稍嫌過重,被告之年齡、智識及經驗, 其迄今尚未與證人楊照娥和解,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及其他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警員拘提證人張坤仁到案時所扣得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 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及警員拘提證人林璟峻到案時所查扣之行動電話一支(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分屬證人張坤仁 、林璟峻所有,且係供渠等與被告共同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證人林璟峻 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已經停用,SIM卡已
經丟棄,此經證人林璟峻於警詢中陳明在卷,顯已滅失,無 庸宣告沒收;依證人葛東海警詢中所述,其犯案使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經交還被告,而被告不僅否 認犯罪,並稱: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也 已停用等語,衡諸本件既已東窗事發,被告自無再保留上開 二支行動電話之必要,可認上開兩支行動電話也已滅失,亦 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