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6號
SLDM,100,易,16,201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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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福
選任辯護人 林天財律師
      蕭弘毅律師
      柳慧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7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福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福向以撿拾資源回收物維生,其平日所撿拾之紙類、木材 、廢鐵、彈簧床墊等資源回收物,均堆放於臺北市○○區○ ○路1 段156 巷7 號旁空地(下稱系爭空地),其原應注意 系爭空地位處公園、巷道寬闊區域,行人眾多,而紙類、木 材均為易燃物品,不應大量且長期堆置在系爭空地,以防止 易燃物品因行人丟棄菸蒂或玻璃瓶聚焦日光等因素而起火燃 燒,鄰人亦多次規勸其將易燃物品搬離,然郭福仍持續擴大 堆放其所拾得之易燃物品範圍,且未進行任何防範措施,致 系爭空地堆放之易燃物品,於民國99年3 月29日12時2 分許 ,因現場遺留火種(菸蒂)導致起火燃燒,先燒燬系爭空地 堆放之資源回收物後,火勢擴大燒及臺北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所屬線形公園內小葉欖仁樹3 株及景觀路燈1 盞,燃燒之濃 湮擴散至捷運淡水線奇岩站軌道區,影響行車安全,造成捷 運列車停駛約1 分47秒,嗣火勢延燒至臺北市○○區○○路 1 段156 巷7 號1 樓、2 樓房屋,燒燬如附表所示物品,致 生公共危險。嗣經消防人員到場搶救,始將火勢撲滅,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兼李春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林兼李春滿於偵查中之訊問筆錄部分:此部分業據 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查告訴人林兼李春滿於99年 5 月31日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未經具結,是前揭告 訴人等於偵查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未經各被告爭執證據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未經被 告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其中相關證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核程序上並無不法取供之顯不 可信情況,且此等言詞陳述、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經審 酌亦均無不當情形,揆諸前揭法條所示,均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三、末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 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案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 ,並未表示爭執,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等,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 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福固坦承於前揭地點堆置木材等雜物,然矢口否 認有何失火燒燬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失火時伊不在場, 本件火災與伊無關云云。惟查:
(一)據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再據勘 查,現場係位處公園、巷道寬闊區域,均可行經或逗留, 且起火處堆放之雜物、回收物,經清理後均為木材等可燃 性雜物,而該堆積之木料、雜物等可燃物若行經之路人於 該處掉落或遺留火種,經蓄熱而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 故研判因遺留火種(菸蒂)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 此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99年4 月15日北市消調字第099314 28000 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1 份可資佐證(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 第7232號卷,下稱偵卷,第57頁),與證人鄧俊緯於偵查 中證稱:「(問:白煙從哪裡冒出來?)一棵大樹下堆滿 了很多郭福放置的雜物,雜物堆放的範圍很大,那裡有2 、3 棵樹。」(詳見偵卷第105 頁)、證人周水木於偵查 中證稱:「(問:99年3 月29日中午,在臺北市○○區○ ○路1 段156 巷7 號旁空地堆放的物品起火?)是。(問 :上述土地上的物品,是郭福堆放的?)對。(問:郭福 堆放的物品有哪些?)彈簧床、廢鐵、紙箱的板子、木棍 。」(詳見偵卷第119 頁)指稱起火地點在被告郭福推放 雜物地點等語相符,則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乃郭福堆放之 易燃物品因行人遺留火種(菸蒂)起火然燒無疑。(二)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



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 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 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 犯,再按使用電器固為日常生活中允許之正當行為,然電 器均有一定之危險性,若操作使用不當,極易生危險,亦 為吾人之一般生活常識,故使用電器之人在客觀上即負有 依該電器之正常功能操作,並隨時注意避免危險發生之義 務,若未循客觀正常方式使用電器,對他人之法益造成危 險者,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 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最高法院 87年度上訴字第163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堆放 易燃物品之處所緊鄰公園及寬闊巷道,此經前開鑑定書認 定明確,並有鑑定書所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被 告本應注意該處時常有行人經過或逗留,而易燃物品極易 因行人丟棄菸蒂等因素而起火燃燒,竟未注意及此,仍被 於前開處所大量且長期堆置易燃物品,復未進行任何防範 措施,致系爭空地堆放之易燃物品,於民國99年3 月29日 12時2 分許,因現場遺留火種(菸蒂)導致起火燃燒,是 被告既於行人常行經或逗留之系爭空地堆置易燃物品,即 應注意該等易燃物品有因行人遺留火種而起火燃燒之危險 性,依當時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卻持續堆 置易燃物品致生火災,其有過失至為明確。
(三)本件乃因行人遺留火種(菸蒂)引燃被告於系爭空地堆置 之易燃物品釀成火災。被告當時雖不在場,然被告於該處 堆置易燃物品,將易燃物品暴露在大眾均可接近之環境中 ,且堆置面積持續擴大,均未採取任何防閑措施,亦未對 此等易肇致火災危險之堆置物品加以分類或隔離,導致行 人遺留火種後輕易點燃該處堆置之易燃物品,而釀成火災 ,其未盡注意義務,洵堪確認。被告前開行為與本件火災 之發生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又當今房屋,無論為大廈或公寓式,俱屬整體建築,自己 與他人擁有之住宅,就公共安全言,具有不可分性,與昔 日房屋之獨棟式建築,不能相提並論。觀諸本件失火之臺 北市○○區○○路1 段156 巷7 號旁空地物品,火勢已延 燒至告訴人林兼所有、出租予告訴人李春滿居住之臺北市 北投區○○路○ 段156 巷7 號1 樓、2 樓之住家物品,此 經告訴人林兼李春滿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建物所有 權狀、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現場照片、估價單 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附卷足憑(詳見偵卷第11至44頁)



,而該址均為有人居住之一般住宅(證人鄧俊緯即居住於 該址5 樓),如非救火得宜,火苗非無可能導致隔鄰或更 高樓層房屋起火。因此,本件被告失火焚燒前開房屋內如 附表所示物品,當對與上開房屋連棟其餘他棟房屋安全具 有危險性;再查,前開火災地點因鄰近捷運奇岩站,因火 勢接近捷運軌道高架橋,且濃煙飄至軌道區,造成捷運停 駛而延誤列車行車時間1 分47秒,此亦有臺北大眾捷運股 份有限公司99年7 月12日北捷行車字第09933145000 號函 文1 份在卷可稽(詳見偵卷第131 頁),是被告堆置易燃 物品導致失火之行為顯已致生公共危險甚明。
(五)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 之物罪。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 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 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 純一罪。本件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臺北市○○區○○路1 段156 巷7 號1 樓(附表編號1至28)、同址2 樓(附表編 號29)之住家物品,仍應僅成立一罪。公訴意旨雖未完整敘 及如附表所示燒燬之物品,惟因此部分與起訴事實所論及部 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由本院併予審理,併予說明。爰審 酌被告因在住宅密集處所長期且大量堆放易燃物品,肇致本 件火災,因而造成告訴人等遭受財物損失,所為實有不該; 其犯後猶否認犯行,拒絕賠償,態度非佳,及考量被告之未 受教育之智識程度、拾荒維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福將其平日在臺北市○○區○○路1 段156 巷3 號4 樓住處附近撿拾之紙箱、木材、廢鐵、彈簧 床墊、雜物及資源回收物,堆放在臺北市○○區○○路1 段 156 巷7 號旁空地,10餘年來已在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 司捷運淡水線奇岩站附近之捷運沿線旁空地堆積數量龐大之 紙箱、木材、廢鐵、彈簧床墊、雜物及資源回收物,原應注 意紙箱、木材為可燃物品,不應大量且長期曝露在上址空地 ,以防止行經之路人於該處掉落或遺留火種(例如菸蒂)導 致紙箱、木材等可燃物品燃燒,其能將紙箱、木材等可燃物 品搬離,經鄰居、鄰長等人先後多次規勸其將可燃物品搬離 上址空地,郭福均置之不理,未將紙箱、木材等可燃物品搬 離上址空地,持續擴大堆放其拾得之紙箱、木材等可燃物品 之範圍,亦未進行任何防範措施,致上址空地堆放之紙箱、 木材等可燃物品,於99年3 月29日12時2 分許,因四周之遺



留火種導致起火燃燒,先燒燬上址空地堆放之紙箱、木材、 彈簧床墊、雜物、資源回收物等可燃物品,火勢擴大燒及臺 北捷運公司所屬線形公園內小葉欖仁樹3 株及景觀路燈1 盞 ,燃燒濃湮飄至捷運淡水線奇岩站軌道區,影響行車安全, 造成捷運列車停駛約1 分47秒,火勢又擴大延燒緊鄰該空地 林兼出租予李春滿居住之臺北市○○區○○路1 段156 巷7 號1 樓房屋臥室內浴室、廁所及中間浴廁西北側上半部受火 燒損,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郭福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本件失火之結果,僅將李樹蘭租用房屋內傢俱牆壁等物 焚燬,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桯度,刑法第173 條 第2 項之犯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上訴人自係觸犯 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 71年度臺上字第658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按刑法第173 條 第2 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 定,而該條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 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失火既遂,如僅將房屋內之 裝潢、傢俱、生活用品等物焚燬,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 效用之程度者,即不得逕以該罪相繩,僅能論以刑法第175 條第3 項失火燒燬自己或他人所有物罪。觀諸本件被告失火 所燒燬者,乃臺北市○○區○○路1 段156 巷7 號1 樓之浴 廁天花板、電器、生活用品(附表編號1至28)及同址2樓之 冷氣外殼(附表編號29),均非房屋之主要構成部分,亦有 前開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記載足據(詳見偵卷第52至 53頁)。前開1樓浴廁雖有燻黑及天花板受熱變形垂落之情 形,然該房屋主要構造使用之效能既均未喪失,揆諸前開說 明,被告應僅構成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如主文所 示之物之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 罪嫌,容有未洽,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 之失火燒燬他人物品罪間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5 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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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兒童汽車安全椅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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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兒童三輪車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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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腳踏車(成人)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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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腳踏車(兒童) │2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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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娃娃床 │1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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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20吋大同電視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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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微波爐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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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冰箱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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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控溫油炸機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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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仕女縫紉機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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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窗形冷氣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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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白鐵桶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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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白鐵門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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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鋁窗 │4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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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鋁梯(5尺)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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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鋁梯(6尺)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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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涼被及被單 │5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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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冬天床套 │2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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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衛生紙 │7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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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長靴 │1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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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紅色球鞋 │1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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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小砂鍋 │20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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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大砂鍋 │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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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學生制服 │1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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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大旅行箱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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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夜燈電子秤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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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烤箱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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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浴室天花板 │1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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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冷氣室外機外殼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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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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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