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28號
SLDM,100,易,128,2011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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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正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偵字第39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立正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里區○○路○段368 號9 樓,且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立正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情形,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0 年3 月16日 執行羈押在案。嗣被告於100 年4 月18日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已坦承犯行,表示不再與被害人接 觸,應無羈押之必要,裁定准予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書 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里區○○路○ 段368 號9 樓,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命 被告遵守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二、又本裁定應以書面為之,並送達於被告及被害人,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4條定有明文。另附表所示應遵守條件之有效期間 自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即本案判決確定之日為 止,最長不得逾1 年;被告如有違反者,本院得撤銷原處分 ,依法沒入保證金並命羈押,同法第31條第2 項、第32條第 1 項亦分別規定甚明,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21 條第1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1條第1 項、第33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
│編號│ 內 容 │
├──┼─────────────────────────┤
│ 1 │禁止對范利平實施家庭暴力。 │
├──┼─────────────────────────┤




│ 2 │禁止對范利平為騷擾、接觸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
├──┼─────────────────────────┤
│ 3 │應遠離下列處所至少五十公尺: │
│ │范利平之住居所:臺北市大同區○○○路155巷17號4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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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