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柏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偵字第14576 號),經訊問被告後(99年度審易字第2271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主 文
柳柏廷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前往醫療機構及心理諮商機構完成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之適當處遇措施。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 白(本院民國100 年4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二、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被 告乘告訴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胸部,漠視他人之身體自主權 ,其行自屬可議,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手法單純,暨其品性、智識程 度、本件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心理受創程度等一切情狀, 應認被告求刑為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患有急性精神病 ,有其庭呈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00 年4 月15日診斷 證明書1 份附卷可參,本院故認被告僅係一時失控而偶罹刑 典,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 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導正其前開偏差之行為,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6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指 示於緩刑期間內,前往醫療機構及心理諮商機構完成精神治 療及心理輔導,以勵自新。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另 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6 款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