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世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253
號),經訊問被告後(100 年度審易字第390 號),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廖世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如附表所示期限前各給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給付方式:由廖世吉各於期限前備妥現金,以報值掛號信函寄送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地址,並應影印保留報值掛號信函封面由郵政機關蓋章驗明,連同收執聯正本妥善保管,以備查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被告廖世吉於本院調查時所為 自白(本院民國100 年4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
二、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因急於求職,一時失慮 ,而提供專屬個人理財使用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不 詳詐騙集團,使犯罪偵查困難,助長犯罪氣焰,犯罪後初否 認犯罪,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當庭承諾願依 本院諭知之條件於如附表所示期限前備妥現金以報值掛號信 函郵寄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地址,認其已知悔悟,犯後態 度尚可,並酌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儆。另酌上情,認被告經本件刑事 偵審程序,教訓已深,當已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 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且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按主文所示之期限、方式之條件 給付被害人一定金額。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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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姓名│給付總額│給付期限及各期金額 │報值掛號寄送地 │
├─────┼────┼──────────┼──────────┤
│林靜瑗 │叁仟元 │廖世吉於100年6月15日│臺南市七股區大埕里19│
│ │ │以前給付叁仟元。 │鄰大埕351號之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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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香岑 │玖仟元 │廖世吉於100年6月15日│高雄市林園區潭頭里13│
│ │ │以前給付貳仟元。 │鄰鳳林路3段242巷188 │
│ │ ├──────────┤弄55號 │
│ │ │廖世吉於100年9月15日│ │
│ │ │以前給付伍仟元。 │ │
│ │ ├──────────┤ │
│ │ │廖世吉於100年10月15 │ │
│ │ │日以前給付貳仟元。 │ │
├─────┼────┼──────────┼──────────┤
│黃嘉成 │捌仟元 │廖世吉於100年7月15日│嘉義縣民雄鄉東榮村19│
│ │ │以前給付伍仟元。 │鄰建國路1段95巷56之1│
│ │ ├──────────┤號 │
│ │ │廖世吉於100年10月15 │ │
│ │ │日以前給付叁仟元。 │ │
├─────┼────┼──────────┼──────────┤
│張峯木 │壹萬元 │廖世吉於100年8月15日│高雄市小港區高松里23│
│ │ │以前給付伍仟元。 │鄰松興路134號 │
│ │ ├──────────┤ │
│ │ │廖世吉於100 年11月15│ │
│ │ │以前給付伍仟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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