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霖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4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易字第487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昱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昱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23頁背面)。
二、核被告吳昱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而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 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所為之多次恐嚇犯行,係在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之危害 程度,惟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未與告訴 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