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維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90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易字第205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柳維倫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 白(本院民國100 年4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二、爰審酌被告因停車細故,而為本件犯行,實屬可議,惟其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因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暨其之品性、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求刑為妥適,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