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187
號、第15188 號、第15189 號、第15191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902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易字第267 號),本院合議庭
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宜柄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如附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3行所載「55分」等文字,應予刪除 。
(二)、被告陳宜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參見本院民國10 0 年3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舉證 據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宜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資以助力,但並未參 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1 個 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詐取被害人陳琬慈、陳永慶 、談宗翰及陳綺鄉等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4 個幫助詐 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檢 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 字第26902 號),與本件起訴被告幫助詐欺罪部分,核屬同 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 犯罪動機及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詐財使用 ,使犯罪偵查困難,被害人等追償無門,與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暨賠償渠等損害(見卷附調 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影本及匯款執據影本)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初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等損害,態 度良好,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三、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