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交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度偵字第41
27號),經訊問被告後(99年度審交訴字第57號),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張弘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給付林雪玲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給付期限為: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共一百五十五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為:由張弘賓匯款至淡水中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5 (戶名:吳俊郁)之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張弘賓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本院民國100 年1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二、爰審酌被告張弘賓駕駛自用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及時 對被害人林雪玲及吳○○施予必要救護及等候警員處理責任 歸屬即逕行離去,實屬可議,惟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林雪玲之配偶吳 俊郁調解成立,承諾賠償被害人等因此所受之損害,有調解 筆錄1 份附卷可稽,嗣後被告並已依調解筆錄內容先行給付 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此亦有被告提供之匯款單 據2 紙及告訴人存摺內頁影本1 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已知 悔悟,積極承擔肇事責任,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次被告係因一時疏忽 ,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用啟自新。另並諭知被告張弘賓應按主文所示之給付期 限、給付方式匯款賠償被害人等310 萬元。以上給付內容為 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 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張弘賓所涉過失致重傷害及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 人吳俊郁撤回告訴,由本院另案審結,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74條第2 項第3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